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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雅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90號、第13269號、第1517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633號、第39065號、第27625號、第4259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庚○○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等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9時15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將金融卡放置在臺中車站置物櫃再以IG告知密碼方式,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嗣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犯案),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乙○○、丙○○、辛○○、己○○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
㈡又於111年8月13日20時6分前某時,將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以不詳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嗣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悠遊付電支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犯案),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丁○○、甲○○、壬○○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操作上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網路轉帳功能,將所得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
㈢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5171卷第17至21頁、偵12190卷第19至22、67至68、75至76頁、偵27625卷第117至118頁、本院金訴卷第55至67、93至111頁、本院金簡卷第23頁)。
㈡告訴人乙○○、丁○○、甲○○、丙○○、辛○○、己○○、被害人壬○○及證人徐艾品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2190卷第23至27頁、偵13269卷第17至19頁、偵15171卷第25至27頁、偵39065卷第11至13、15至16頁、偵27625卷第19至25頁、偵21633卷第9至10頁、偵42592卷第21至29頁)。
㈢被告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12190卷第47至52頁、偵39065卷第55至57頁)。
㈣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13269卷第33至39頁、偵15171卷第43至45頁、偵21633卷第13至15頁)。
㈤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27625卷第43至48頁)。
㈥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12190卷第29至33頁)。
㈦告訴人丁○○提出之偽造「防疫紓困補貼」簡訊手機翻拍照片、丁○○悠遊付電支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交易IP詳細資訊(見偵13269卷第21、23至29頁)。
㈧告訴人甲○○提出之郵局金融卡影本、偽造「防疫紓困補貼」簡訊、偽造網頁擷圖、網路交易明細擷圖、甲○○悠遊付電支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15171卷第31、33至37、39、43至45頁)。
㈨被害人壬○○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21633卷第51至56、52、63頁)。
㈩告訴人丙○○提出之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065卷第31、35至45頁)。
告訴人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7625卷第77至79頁)。
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42592卷第85至87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為,均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上開2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10頁、本院金簡卷第23頁),應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633號、第39065號、第27625、42592號移送併辦被告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由本院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竟仍任意將上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等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需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金訴卷第11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暨斟酌其各次犯罪類型相同、被告於2個月內犯下上開2次犯行,及刑罰之邊際效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固有將其所有將來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悠遊付電支帳戶等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並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12190卷第68頁、偵27625卷第118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難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款項,係由詐欺正犯予以提領,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孟芳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所示之日期為民國、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編 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相關案號 1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某時,冒充網路賣家及銀行等客服人員,以LINE向乙○○佯稱先前購物交易失敗,需配合操作才能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至庚○○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7日0時12分 111年10月17日0時13分 111年10月17日0時26分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2萬9985元 (共12萬9955元) 庚○○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190號 2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12時5分許,以假冒衛福部發送「防疫紓困補貼」簡訊方式,詐騙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輸入姓名、手機號碼、銀行帳戶等個人資料及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隨即遭申請悠遊付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上開帳戶匯款至庚○○悠遊付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4日12時31分 4萬9999元 庚○○悠遊付電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269號 3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19時21分許,以假冒衛福部發送「防疫紓困補貼」簡訊方式,詐騙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輸入姓名、手機號碼、銀行帳戶等個人資料及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隨即遭申請悠遊付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上開帳戶匯款至庚○○悠遊付電支帳戶。
111年8月13日20時6分 1萬2000元 庚○○悠遊付電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171號 4 壬○○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向告訴人稱:知悉公司投資漏洞,可以代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庚○○悠遊付電支帳戶。
111年8月14日15時5分 2萬5000元 庚○○悠遊付電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633號 5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23時許前之某時,在臉書刊登販售家電商品訊息,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匯款至庚○○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6日23時26分 1萬7000元 庚○○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065號 6 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18時42分許前之某時,以假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給辛○○,佯稱:要取消訂單,需配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ATM匯款至庚○○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6日19時15分 2萬9985元 庚○○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7625號 7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15時37分許前之某時,以假BHK保健食品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給己○○,佯稱:網站遭駭,會有一筆交易今晚要扣款,需配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庚○○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6日19時38分 111年10月16日19時40分 111年10月16日19時41分 9989元 9989元 9899元 庚○○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25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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