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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芌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59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2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芌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嗣於112年2月7日瀏覽到上開訊」應補充更正為「嗣王○○於112年2月7日瀏覽上開訊息」,第29至30行「再由陳芌希提領或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應更正為「再由『ttrendd_shop_』以無卡提款或由陳芌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金融帳戶」;
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陳芌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芌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IG暱稱「ttrendd_shop_」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涉犯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其竟貪圖每個月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之利益,率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予IG暱稱「ttrendd_shop_」之人,嗣該帳戶用以作為詐欺本案告訴人王○○匯款使用,被告竟又依指示將款項轉出,除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為1萬元,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萬2000元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在飲料店打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實際取得對價,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顯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59號
被 告 陳芌希
選 任
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楊承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芌希於民國112年2月1日,透過網路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G帳號暱稱
「ttrendd_shop_」(下稱「ttrendd_shop_」)之不詳成年人後,由「ttrendd_shop_」向陳芌希表示,陳芌希擔任公司之會計小幫手乙職,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其所屬公司使用收款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帳戶,每月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陳芌希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或轉帳之必要,而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ttrendd_shop_」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轉帳,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為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ttrendd_shop_」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芌希於112年2月1日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後,再由「ttrendd_shop_」於IG上刊登可以代為操作投資之訊息,嗣於112年2月7日瀏覽到上開訊,並私訊
「ttrendd_shop_」詢問如何投資,「ttrendd_shop_」即向王○○訛稱:最低代為操作投資金額為5000元云云,致使王○○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7日22時6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匯款5000元至甲帳戶,再於112年2月8日21時10分許,自上開乙帳戶匯款5000元至甲帳戶,再由陳芌希提領或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以上開方式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事後,王○○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陳芌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月薪5000元之代價,將甲帳戶之帳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trendd_shop _」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王○○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 後,於上開時間自乙帳戶 分別匯款5000元共2筆款項至甲帳戶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甲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提出之與「ttren dd_shop_」之IG對話 訊息擷圖照片數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芌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ttrendd_shop_」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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