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 二、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丙○○訴由彰化縣
- 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
- 二、論罪科刑
-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 (三)被告提供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以
-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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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浩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09號)以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167號、第49562號、113年度偵字第45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57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初之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無證據顯示係未成年人或有三人以上)。
嗣詐欺正犯取得上開彰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之彰銀帳戶,而款項匯入後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詐欺正犯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戊○○訴由新北市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庚○、被害人丁○○、告訴人戊○○、告訴人丙○○、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且有被告之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多幣別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庚○遭詐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傑富瑞APP之截圖畫面、被害人丁○○遭詐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戊○○遭詐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明細、告訴人丙○○遭詐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己○○遭詐欺之資料:LINE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提供其彰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正犯,使詐欺正犯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等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轉帳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彰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欺、轉帳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以詐取告訴人、被害人等之金錢,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2個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如今詐欺犯罪者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規避犯罪使用,竟率爾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庚○達成調解(告訴人庚○並未要求被告賠償損失),另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復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而本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取任何報酬,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已經詐欺正犯轉帳,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幫助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台幣) 1 庚○(告訴人) 詐欺正犯於110年11月某時先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庚○點擊後,再以LINE暱稱「周德龍」向庚○誆稱其為股票分析師,可以加入傑富瑞投資平台投資股票,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彰銀帳戶內。
⑴111年12月7日上午10時57分 ⑵111年12月7日上午10時59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2 丁○○(被害人) 詐欺正犯於111年10月3日某時許,以LINE結識丁○○,並佯稱投資可以賺錢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投資,而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彰銀帳戶內。
⑴11年12月7日9時43分許 ⑵111年12月7日10時1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3 戊○○(告訴人) 詐欺正犯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8時55分許,以LINE暱稱「張韻如」與戊○○聯繫,並邀請戊○○加入LINE群組「海納百川」,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加入上開群組,並依該群組內之成員暱稱「李澤匯」指示,下載名稱「路博邁」APP,並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彰銀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 12時39分許 100萬元 4 丙○○(告訴人) 詐欺正犯於111年10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周德龍」、「蔡欣宜」結識丙○○,並佯稱加入傑富瑞APP可以投資賺錢等語,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傑富瑞APP,並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彰銀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 11時28分許 20萬元 5 己○○(被害人) 詐欺正犯於111年11月21日在臉書刊登投資賺錢廣告,己○○上網瀏覽而加入為LINE好友,不詳之人佯稱加入傑富瑞APP可以投資賺錢等語,致己○○因而陷於錯誤,下載APP,並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彰銀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 13時07分許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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