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林鉦雄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鉦雄於本院112年12月6日審理時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
-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95、527
- (四)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
- (五)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 (六)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2帳戶容任他人使用,除造成附
- (七)此外,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實際管領本案贓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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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鉦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69、3701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595、52737號、113年度偵字第9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鉦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鉦雄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貪圖賺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惟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得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上開2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客運三重站,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珊珊」、「外匯局林震峰」(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人)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等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暱稱「陳珊珊」、「外匯局林震峰」之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各該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各該附表所示帳戶,並於各該款項匯入後,旋即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鉦雄於本院112年12月6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支付款項之經過情形,亦經其等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各告訴人之匯款資料、報案資料(包含其等與詐騙者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拍賣網站頁面)、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寄貨收據、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收取及提領詐欺款項之用,並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提領贓款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無證據足認「陳珊珊」、「外匯局林震峰」為不同人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確有3人以上,及被告對此有所預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95、52737號、113年度偵字第92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112年12月6日審理時已坦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2帳戶容任他人使用,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各該財產上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且迄未能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復斟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此外,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實際管領本案贓款,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此獲利或取得報酬等語(見偵33769卷第21頁,本院金訴卷第38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故亦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備註 1 於112年4月27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賣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宸漢佯稱需先匯款方能將商品顯示卡寄出云云,致蘇宸漢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9日21時13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3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於112年5月2日13時1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賴美旋」「Zja Sjaj」「李欣燕」傳送認證連結,並假冒臉書客服人員向陳冠樺佯稱需做線上認證及確認個資云云,致陳冠樺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18時49分、51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9985元、4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懋萱佯稱可教導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獲利云云,並向吳懋萱推薦投資平臺,致吳懋萱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日13時9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即112年度偵字第565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於112年4月30日23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賣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軒佑佯稱需先匯款方會將商品筆記型電腦寄出云云,致郭軒佑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43分許,依指示以網路轉帳2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即112年度偵字第52737號、113年度偵字第9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5 於112年4月29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賣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柏翰佯稱需先匯款方會將商品筆記型電腦寄出云云,致曾柏翰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0日19時10分許,依指示以網路轉帳3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即編號4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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