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佳宜於本
- 二、論罪科刑
-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
-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 三、沒收部分
- ㈠、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予他人作為詐欺
- ㈡、又本案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而本案詐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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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佳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即本院一一二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六七七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向謝東坡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佳宜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認罪之自白」、「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77號調解程序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謝東坡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然念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77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7-48頁),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無扶養人口(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
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即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
若被告未依附表調解筆錄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然該合庫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沒收之實益,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而本案詐欺成員運用合庫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
被告詹佳宜願給付告訴人謝東坡新臺幣(下同)14萬9,963元。
支付方式: 自民國112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33號
被 告 詹佳宜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宜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在臺中市潭子區統一便利商店潭勝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日18時23分許,假冒美廉社客服人員,向謝東坡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致會員資料升等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認證身分云云,致謝東坡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日20時27分許、同日20時29分許、同日20時4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4萬9985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謝東坡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東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佳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詹佳宜固坦承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惟辯稱:伊在臉書上找家庭代工的工作,因為要購買材料,所以對方要求伊提供提款卡等語。
2 告訴人謝東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記錄擷取圖片、通話記錄擷取圖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證明、ibon寄件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11年10月19日合金潭子字第1110003178號函暨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1、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將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掛失提款卡記錄之事實。
3、告訴人確有匯款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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