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徐瑋駿、楊誼萱均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
- (一)徐瑋駿於民國111年3月某日,於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前(臺中
- (二)楊誼萱於111年4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元
- 二、嗣莊秉秝取得徐瑋駿之臺灣銀行帳戶後,即與吳宇宸、鄒秉
- 三、又莊秉秝取得楊誼萱之元大銀行帳戶後,即與吳宇宸以及真
- 四、案經書台玉、葉玲君、薛成宇、王桂美、蔡允順、劉玉美、
- 理由
-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就被告徐瑋駿部分,業據被告徐瑋駿於本院準備
- (二)上開事實,就被告楊誼萱部分,業據被告楊誼萱於本院準備
- (三)據上,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 (三)被告2人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同案被告莊秉秝,用以
- (四)減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所為使詐欺犯罪難
- (六)緩刑
- 三、沒收
- (一)犯罪所得部分
- (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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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駿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賴奕霖律師
被 告 楊誼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767號、112年度偵字第71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瑋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誼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瑋駿、楊誼萱均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徐瑋駿於民國111年3月某日,於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前(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平臺帳戶、密碼交付予莊秉秝(虛擬貨幣平臺部分因未有詐欺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僅為社會事實而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另並無證據顯示徐瑋駿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知悉詐欺正犯之人數為3人以上),而使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成為詐騙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實流向使用之人頭帳戶。
(二)楊誼萱於111年4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元大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平臺帳戶、密碼交付予莊秉秝(虛擬貨幣平臺部分因未有詐欺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僅為社會事實而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另並無證據顯示楊誼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知悉詐欺正犯之人數為3人以上),而使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成為詐騙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實流向使用之人頭帳戶。
二、嗣莊秉秝取得徐瑋駿之臺灣銀行帳戶後,即與吳宇宸、鄒秉峰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莊秉秝、吳宇宸、鄒秉峰等人涉犯詐欺、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判決,並經鄒秉峰提起上訴),先由莊秉秝將徐瑋駿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吳宇宸;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林貞渟等3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陳佳琳(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陳佳琳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匯金額至徐瑋駿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復由吳宇宸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再轉匯時間,匯款再轉匯金額至不詳金融帳戶,及指示鄒秉峰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將提領款項交給吳宇宸,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又莊秉秝取得楊誼萱之元大銀行帳戶後,即與吳宇宸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莊秉秝、吳宇宸等人涉犯詐欺、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判決),先由莊秉秝將楊誼萱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吳宇宸;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薛成宇等5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陳佳琳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匯金額至楊誼萱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復由吳宇宸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再轉匯時間,匯款再轉匯金額至不詳金融帳戶,並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提領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四、案經書台玉、葉玲君、薛成宇、王桂美、蔡允順、劉玉美、鄭瑞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就被告徐瑋駿部分,業據被告徐瑋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吳宇宸、同案被告鄒秉峰、同案被告莊秉秝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中(下就地檢署卷宗部分均省略前稱,僅稱偵○號卷,偵38767卷一第459頁至第489頁、第665頁至第672頁、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53頁、第379頁至第432頁),被害人林貞渟(下就被害人卷宗部分僅稱被害人卷○,被害人卷一第231頁至第235頁)、告訴人書台玉(被害人卷一第260頁至第261頁)、告訴人葉玲君(被害人卷二第248頁至第250頁)均於警詢中、另案被告陳佳琳於警詢中(偵38767卷一第183頁至第193頁)證述明確,且有同案被告鄒秉峰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8767卷一第75頁、第229頁至第23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8767卷一第87頁至第97頁、第247頁至第265頁、第379頁至第389頁、第491頁至第5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8767卷一第113頁至第123頁、第291頁至第303頁、第393頁至第403頁、第513頁至第523頁、第525頁至第535頁)、同案被告莊秉秝持用手機LINE、TELEGRAM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38767卷一第537頁至第622頁)、臺灣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戶名:徐瑋駿】(偵38767卷一第624頁至第6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8767卷二第215頁至第227頁)、本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42號刑事簡易判決(偵38767卷二第385頁至第410頁)、被害人匯款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偵7193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陳佳琳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IP登入歷程(偵7193卷三第95頁至第119頁)、被告徐瑋駿申設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IP登入歷程(偵7193卷三第123頁至第1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759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7193卷三第327頁至第332頁、第347頁至第363頁)、被害人林貞渟遭詐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卷一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51頁至第255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卷一第247頁至第249頁)、告訴人書台玉遭詐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62頁至第263頁、第267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交易平台及與詐欺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卷一第267頁、第270頁至第288頁)、告訴人葉玲君遭詐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卷二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74頁、第276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與詐欺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卷二第256頁至第257頁、第275)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徐瑋駿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上開事實,就被告楊誼萱部分,業據被告楊誼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吳宇宸、同案被告莊秉秝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中(偵38767卷一第459頁至第489頁、第665頁至第672頁、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53頁、第379頁至第432頁),告訴人薛成宇(被害人卷二第502頁至第505頁)、告訴人王桂美(被害人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告訴人蔡允順(被害人卷二第307頁至第308頁)、告訴人劉玉美(被害人卷二第279頁、第279-1頁)、告訴人鄭瑞華(被害人卷二第454頁至第455頁)均於警詢中,另案被告陳佳琳於警詢中(偵38767卷一第183頁至第193頁)證述明確,並有同案被告吳宇宸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8767卷一第75頁、第229頁至第23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8767卷一第87頁至第97頁、第247頁至第265頁、第491頁至第509頁、偵38767卷二第33頁至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8767卷一第291頁至第303頁、第513頁至第523頁、第525頁至第535頁、偵38767卷二第55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7頁、第215頁至第227頁)、同案被告莊秉秝持用手機LINE、TELEGRAM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38767卷一第537頁至第622頁)、搜索被告楊誼萱之蒐證照片(偵38767卷二第85頁至第91頁、偵7193卷二第375頁至第381頁)、被告楊誼萱持用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38767卷二第93頁至第135頁)、本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42號刑事簡易判決(偵38767卷二第385頁至第410頁)、被害人匯款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偵7193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陳佳琳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IP登入歷程(偵7193卷三第95頁至第119頁)、被告楊誼萱申設元大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IP登入歷程(偵7193卷三第167頁至第176頁)、告訴人薛成宇遭詐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卷二第499頁至第501頁、第507頁至第508頁、第513頁至第514頁)、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卷二第509頁至第512頁)、告訴人王桂美遭詐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卷一第37頁、第45頁、第63頁至第6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網頁截圖(被害人卷一第47頁至第61頁)、告訴人蔡允順遭詐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卷二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11頁、第343頁至第344頁)、告訴人劉玉美遭詐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卷二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79-2頁、第283頁、第290頁、第30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明細、投資網頁及與詐欺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卷二第291頁、第293頁、第295頁至第296頁)、告訴人鄭瑞華遭詐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卷二第447頁至第449頁、第457頁至第458頁、第476頁至第479頁)、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卷二第493頁)、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39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楊誼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據上,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2人分別提供其等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予同案被告莊秉秝,使同案被告莊秉秝、同案被告吳宇宸、同案被告鄒秉峰以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後,得利用作為詐欺贓款轉匯之人頭帳戶,並成功轉帳、提領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轉帳、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2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2人分別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告訴人等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2人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同案被告莊秉秝,用以詐取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減刑1.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2人既均有上開2個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
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1.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楊誼萱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其既於五年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3.被告徐瑋駿之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其請求宣告緩刑,且被告徐瑋駿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徐瑋駿就附表一之被害人、告訴人部分,僅與告訴人葉玲君達成調解,而被害人林貞渟、告訴人書台玉所受之鉅額損失均未能獲得補償,況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小,實有接受刑罰警惕之必要;
再者,本案就被告徐瑋駿部分所量處之刑度,雖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徐瑋駿於偵查中自陳因本案而自同案被告莊秉秝處收取8,000元,作為交付其臺灣帳戶資料之價金(偵38767卷一第432頁至第434頁),且此情亦為同案被告莊秉秝於偵訊中(偵38767卷一第672頁)、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34頁),是該8,000元係被告徐瑋駿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查被告楊誼萱於偵查中固否認有收取任何報酬,然同案被告莊秉秝於偵訊中即證稱「(檢察官問:租金一個月你跟徐瑋駿及楊誼萱講多少?)存摺放在小宇(同案被告吳宇宸)那邊時,都是一個月給他們的人8,000元」,並稱將被告楊誼萱之帳戶租給同案被告吳宇宸之時間係111年3月到6月(偵38767卷一第672頁),而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案被告莊秉秝亦就有給予被告楊誼萱共計16,000元之報酬乙情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34頁);
再衡以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因涉及詐欺犯罪而遭受刑事追訴、處罰,若不要求任何對價即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實在不符常理,尚難認被告楊誼萱辯稱自己未收取任何報酬屬實,應認被告楊誼萱確因交付帳戶而獲有報酬。
而因卷內除同案被告莊秉秝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楊誼萱所獲報酬之確切數額,依有疑惟利被告之認定原則,爰認定被告楊誼萱所獲報酬係16,000元,此16,000元係被告楊誼萱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
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雖分別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然其等履行期限尚未完全屆至,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倘被告2人事後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2人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2人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2人帳戶之款項,業已經同案被告莊秉秝、同案被告吳宇宸等轉帳,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再轉匯時間或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或轉匯金額(新臺幣) 1 林貞渟 以LINE暱稱「李振義」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林貞渟陷於錯誤。
111年04月17日 111年04月27日14時16分 10萬元 111年04月27日14時32分 27萬2300元 111年04月28日11時09分 9萬6015元 2 書台玉 以LINE暱稱「李振義」、「coinbull客服劉茉玲」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書台玉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0日 111年04月27日14時33分 20萬8600元 111年04月27日15時11分 33萬6700元 111年04月28日11時17分 96萬4015元 3 葉玲君 以LINE暱稱「Mr.Lee.義」、「林靜茜」以極LINE群組假稱可以透過虛擬貨幣投資,致葉玲君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1日 111年04月27日14時38分 5萬元 111年04月27日15時45分 55萬2800元 111年04月28日16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號1樓 2萬0005元 111年04月27日15時42分 9600元 111年04月28日16時27分 2萬0005元 111年04月28日16時3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0005元 111年04月28日16時36分 2萬0005元 111年04月28日16時3分 2萬0005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再轉匯時間或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或轉匯金額(新臺幣) 1 薛成宇 以LINE暱稱「陳雅雯」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薛成宇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8日 111年04月28日12時52分 2萬9800元 111年04月28日13時16分 28萬8900元 111年04月28日15時52分 88萬元 2 王桂美 以LINE暱稱「李振義」、「蔡敏希」、「林麗麗」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王桂美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7日 111年04月28日13時05分 20萬元 3 蔡允順 以LINE暱稱「李振義」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蔡允順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8日 111年04月28日13時27分 54萬元 111年04月28日13時46分 53萬8800元 4 劉玉美 以LINE暱稱「李振義」、「韓佳琪」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劉玉美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8日 111年04月28日14時53分 20萬0003元 111年04月28日15時27分 25萬2700元 111年04月28日18時57分 26萬2289元 5 鄭瑞華 以LINE暱稱「李振義」、「吳曉君」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鄭瑞華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0日 111年04月28日15時09分 2萬9800元 111年04月28日15時13分 2萬9800元 111年04月29日12時3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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