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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柴大偉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柴大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柴大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款項之必要,且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另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5月9日下午1時12分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摩登洗衣店,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
嗣「龍哥」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0日透過LEMO交友軟體結識陳美憶,向其佯稱:投資葡京娛樂能獲利云云,致陳美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由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2時12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復由柴大偉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提領8萬6,000元(含其餘不明款項),轉交「龍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嗣陳美憶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柴大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美憶於警詢指述在案,且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案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8分、2時12分提領2萬元、2萬元,然被告於偵查中稱該2筆款項非其提領,其餘款項為其自行提領等語明確,卷內復無證據佐證被告提領前開2筆款項,應更正此部分事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原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正犯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龍哥」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是其與「龍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起訴書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另敘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前經執行完畢後,僅約6月餘即再犯本案,顯見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參與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提領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不該。
另衡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為行為分擔、告訴人遭詐欺數額,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節;
復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及其二技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前從事洗衣店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行取得報酬,是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然查被告提領之款項,已全數交付他人,足認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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