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754,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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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莞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66號、第36598號、第390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012號,112年度偵字第40960號,113年度偵字第8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4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莞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莞婷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人士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並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李莞婷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7時57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及LINE暱稱「簡單貸-專員」之人指示,至臺中市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洲際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文南門市,並將該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訊息告知「簡單貸-專員」。

嗣該人即與同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至4、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至4、6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李莞婷於112年2月24日14時42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快速貸」之人指示,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綁定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為提領帳戶後,於同日以臉書訊息告知「快速貸」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

嗣該人即與同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5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5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莞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76頁)。

㈡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012號(即附表編號4)、112年度偵字第40960號(即附表編號5)、113年度偵字第889號(即附表編號6)移送併辦部分,分別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一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而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欺財產犯罪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困難,擾亂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吳源輝、程子淳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5萬9939元、1萬9985元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81至82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損金額,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77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其所犯2罪犯罪類型相同、時間間隔不長、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或實際管領,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76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生、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黃子涵(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許,以「客服人員鄧惠文」及LINE暱稱「吳珍稀」對黃子涵佯稱:可於2小時內快速申辦國泰信貸,須先匯款部分款項至指定帳戶及超商繳款後才會撥款云云,致黃子涵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李莞婷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6日15時37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166卷第79至83頁) 2.黃子涵報案資料: ⑴網站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27166卷第85至87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偵27166卷第8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6卷第109至110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166卷第123至124、149至151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166卷第125頁) 3.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愛金卡字第1120403000號函文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偵27166卷第97至101頁) 2 吳源輝(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8日21時11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優仕曼」、銀行客服人員對吳源輝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帳戶遭虛構惡意帳單,須依指示匯款至安全帳戶云云,致吳源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李莞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日22時2分許 2萬9992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錦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9070卷第17至19頁) 2.吳源輝報案資料: ⑴吳錦輝帳戶交易明細(偵39070卷第25至2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070卷第27至28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9070卷第29至32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885號函文暨檢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變更資料、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9070卷第35至49頁) 112年3月2日0時4分許 9萬9991元 3 陳秋慧(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1日21時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對陳秋慧佯稱:因個資外洩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秋慧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李莞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日21時42分許 4萬9989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秋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598卷第13至14頁) 2.陳秋慧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598卷第15至1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598卷第29頁) ⑶陳秋慧帳戶交易明細(偵39070卷第41頁) ⑷通聯記錄截圖、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36598卷第45至46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6598卷第47至49頁) 4 馮翊 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1日22時前某時許,假冒「新光影城電商業者」撥打電話對馮翊佯稱:因會計作業疏失之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馮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李莞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日22時許 4萬0123元 1.證人即被害人馮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012卷第57至59頁) 2.馮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012卷第61至62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012卷第71、85至89頁) ⑶通聯記錄截圖(偵41012卷第75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偵41012卷第8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5393號函文暨檢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93至104頁) 5 程子淳(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2時17分許,以臉書暱稱「張靜」對程子淳佯稱:欲向其購買奶瓶及奶粉罐,並欲以蝦皮下單,程子淳遂傳送蝦皮網址給對方,又佯稱:因程子淳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致其無法下單云云,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程子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李莞婷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6日15時2分許 9999元 1.證人即告訴人程子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960卷第35至39頁) 2.程子淳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960卷第33至34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偵40960卷第4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網頁截圖(偵40960卷第43至49頁) ⑷提款卡照片(偵40960卷第51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960卷第55至57、61至65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960卷第59頁) 3.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偵40960卷第141頁) 112年2月26日15時7分許 9986元 6 藍智翎(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場人員對藍智翎佯稱:因個資外洩,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藍智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李莞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日23時47分許 4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藍智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89卷第45至47頁) 2.藍智翎報案資料: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89卷第41至43、8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89卷第49至51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偵889卷第107、11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889卷第27至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5393號函文暨檢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93至104頁) 112年3月1日23時50分許 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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