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758,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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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詔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15號、第30818號、第4555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23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詔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詔憲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雖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陌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隱匿真實身分,偵查機關難以查緝犯罪;

亦預見提供帳戶可幫助詐欺取財成員車手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行,竟同時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者約定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得報酬後,於民國111年初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上開不詳身分之人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該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 人以上共同為之,詳後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顏士欽、夏志威、蘇又銘、劉政岳、方紹穎(下稱顏士欽等5人),致使其等各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詳細詐騙方式、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隨即遭該詐欺取財成員提領及轉匯至其他帳戶。

嗣經顏士欽等5人發覺受騙而報請警方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士欽等5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詔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5至4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士欽、夏志威、蘇又銘、劉政岳、方紹穎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且有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11偵28715卷第31、33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修正第16條規定,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經查:⑴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被告主觀上預見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郵局帳戶上述資料交予上開不詳身分之人及其同夥使用,惟被告僅與該人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亦無證據證明上開不詳身分之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轉匯、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1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5位被害人,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郵局帳戶之上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前揭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且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

另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能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0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雖然向伊稱寄出金融卡2至3天即可取得報酬,但對方都沒有給伊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將郵局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予詐欺者收受、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未取得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轉帳款項。

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上述告訴人或被害人,然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顏士欽 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7分許起,撥打電話向顏士欽佯稱:為取消誤將顏士欽設定為批發商之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操作轉帳云云。
111年3月17日晚上8時30分許 18,987元 告訴人顏士欽於警詢之指述(偵28715卷第17至20頁)。
2 夏志威 自111年3月17日晚上8時14分許起,撥打電話向夏志威佯稱:為取消誤將夏志威設定為批發商之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操作轉帳云云。
111年3月17日晚上8時35分許 24,123元 1.告訴人夏志威於警詢之指述(偵30818卷第23至24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偵30818卷第57頁)。
3 蘇又銘 自111年3月17日晚上8時10分許起,撥打電話向蘇又銘佯稱:為解除網路購物會員資格之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1年3月17日晚上8時28分許 16,011元 告訴人蘇又銘於警詢之指述(偵30818卷第25至35頁)。
4 劉政岳 自111年3月17日晚上7時31分許起,撥打電話向劉政岳佯稱:因劉政岳之網路購物會員資格設定錯誤,若欲解除會員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1年3月17日晚上8時13分許 49,908元 1.告訴人劉政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30818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通話紀錄(偵30818卷第59頁)。
5 方紹穎 自111年3月17日晚上6時45分許起,撥打電話向方紹穎佯稱:為解除網路購物會員資格之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1年3月17日晚上8時36分許 29,985元 1.告訴人方紹穎於警詢之指述(偵45552卷第87至93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45552卷第1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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