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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大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0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765號、第5891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6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大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三所示):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列所載之「交予其友人廖裕成(另飭警偵查)收受。」
應補充更正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列、附件二及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第12-13列所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均應補充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附件二及附件三之移送併辦意旨書二、證據部分,均應補充「被告鄧大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鄧大開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分別向告訴人簡淑美、孫浡豪、被害人吳英綺施用詐術,使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予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提供與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使詐欺犯罪組織得藉由上開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抑或知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人數、採用之犯罪手法,故無從認定被告係在明知中國信託帳戶嗣將供詐欺犯罪組織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中之狀態下交出中國信託帳戶。
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行為,使詐欺犯罪組織得以之做為渠等收取詐騙附件一、二、三所示告訴人簡淑美、孫浡豪及被害人吳英綺遭詐騙所得財物後之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工具,侵害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765號、第589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31號卷第3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因公共危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31號卷第13-14頁),足見素行不佳,其率爾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告訴人簡淑美、孫浡豪、被害人吳英綺之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生悔意,惟其分別與告訴人簡淑美、孫浡豪成立調解後,並未遵期履行給付,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31號卷第61-62、63-64頁、112年度金簡字第766號卷第15、17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31號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沒有獲得任何金錢或利益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1765號卷第11-1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又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基此,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芳瑜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06號
被 告 鄧大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大開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附近,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其友人廖裕成(另飭警偵查)收受。
嗣廖裕成取得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金融卡(含密碼)後,輾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靜雯」對簡淑美佯稱:操作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簡淑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888元至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內,並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簡淑美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大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鄧大開固坦承有將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友人廖裕成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廖裕成是我朋友,他跟我借帳戶,我就借他,我不知道不能把帳戶提供給別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簡淑美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簡淑美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旋遭轉出一空等事實。
3 告訴人簡淑美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 1份 同上。
4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申請資料、異動情形及交易明細表 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有開辦網路銀行轉帳、告訴人簡淑美於112年2月2日匯款至該帳戶,旋遭轉入其他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鄧大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應係參與詐欺取財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65號
被 告 鄧大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寧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63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鄧大開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附近,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不詳之人收受。
嗣該不詳之人取得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金融卡(含密碼)後,輾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佳」對孫浡豪佯稱:投資賣場商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孫浡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16日9時29分許、9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5萬元至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內,並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案經孫浡豪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鄧大開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廖裕成(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訊時之供述。
(三)告訴人孫浡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申請資料、異動情形及交易明細表。
(五)告訴人簡淑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鄧大開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130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寧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3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由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不同被害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910號
被 告 鄧大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寧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63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鄧大開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附近,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不詳之人收受。
嗣該不詳之人取得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金融卡(含密碼)後,輾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逸」對吳英綺佯稱:至名稱為「CEVA」之投資平台販售手機、包包等賣場商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預付稅金始能取得獲利金額云云,致吳英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16日上午9時3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0,015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內,旋由該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以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吳英綺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被害人吳英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鄧大開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130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寧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3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不同被害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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