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768,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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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6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戊○○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經驗,應能知悉金融帳戶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犯罪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某不詳身分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不詳身分人士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便利不詳身分人士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不詳身分人士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轉帳,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楊彩鈴(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由戊○○向楊憲章(由本院另行審結)轉達「虛擬貨幣交易需使用帳戶,如提供帳戶即可獲得報酬」之工作機會,因楊憲章名下無可用帳戶,竟將此事轉知楊彩鈴,獲楊彩鈴首肯後,即由楊憲章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至29日間,陪同楊彩鈴至銀行辦理外幣帳戶開戶相關手續,又由楊憲章帶同戊○○帶往楊彩鈴工作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巨星安全帽店,於該處由楊憲章將楊彩鈴拉進名稱不詳之Telegram對話群組(群組內除楊憲章、戊○○,尚有使用暱稱「馬赫」之人,以及另一個帳號),後由楊彩鈴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合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上傳至Telegram對話群組內,並由楊彩鈴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打字上傳,以此方式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後數日楊彩鈴即退出群組。

嗣「馬赫」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所示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帳至不詳人頭帳戶內,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同案被告楊彩鈴於準備程序之供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11號卷第119至142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

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告應能預見所提供之如起訴書所載銀行帳戶資料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被告亦應能預見所同案被告楊彩鈴提供之如起訴書所載帳戶資料恐遭作為詐取財物、洗錢工具,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甚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Telegram群組內使用暱稱「馬赫」之人與使用另一暱稱之人為不同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附件起訴書所示各該被害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指明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1年4月、1年4月、1年5月、1年6月、1年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7年9月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檢察官詢問後其前述執行完畢之紀錄並不爭執,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罪質與本案尚屬有異,難認行為人有特別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附件起訴書所示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板模,月收入新臺幣4萬5左右,有3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不用扶養父母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並未取得之報酬,且依照卷證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而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671號
被 告 楊彩鈴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再經戊○○上訴,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01號裁定上訴駁回,最後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01年1月7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最後經最高法院於101年3月8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1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1年5月、1年4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戊○○於105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9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戊○○猶不知悔改,與楊彩鈴依渠等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犯罪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交付予某不詳身分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不詳身分人士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便利不詳身分人士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不詳身分人士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轉帳,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楊彩鈴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戊○○、楊彩鈴知悉對方為3人以上且具集團組織之規模,或係用以進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之犯罪類型)、幫助洗錢等犯意,先由戊○○、楊憲章(另行發布通緝)於111年9月21日至29日間,於Telegram對話群組上指示楊憲章胞姊楊彩鈴去申辦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楊憲章再將戊○○帶往楊彩鈴工作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巨星安全帽店,楊彩鈴即在該店內提供上開2個帳戶存摺封面予戊○○、楊憲章拍照後上傳至Telegram對話群組,楊彩鈴並依戊○○、楊憲章指示,將上開2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上傳至Telegram對話群組內,將上開2個帳戶提供予Telegram對話群組內名稱為「馬赫」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馬赫」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所示之上開2個帳戶內,旋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帳至不詳人頭帳戶內,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三、案經乙○○、丙○○、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彩鈴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於前開所載時地提供前開2個帳戶存摺予被告戊○○、同案被告楊憲章拍照,且被告楊彩鈴有將前開2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上傳至被告戊○○、同案被告楊憲章所在之Telegram上群組等事實。
⑵其提供本案2個帳戶係因有報酬可取得之事實。
2 被告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因知悉被告楊彩玲缺錢,「馬赫」需要帳戶使用,而將被告楊彩玲拉入「馬赫」等人於Telegram上之對話群組內之事實。
⑵其有於前開所載時地對被告楊彩玲前開2帳號存摺拍照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告楊彩鈴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其係於前開所載時地透過被告戊○○、同案被告楊憲章始能將本案前開2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楊彩鈴為賺取利益而願提供帳戶,透過證人戊○○提供前開2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憲章警詢時之證述 ⑴其為介紹被告楊彩鈴提供前開2個帳戶,將綽號「小頭」之人即被告戊○○帶往被告楊彩鈴工作之巨星安全帽店,並將被告楊彩鈴加入被告戊○○、證人楊憲章等人在內之Telegram上對話群組之事實。
⑵被告楊彩鈴因缺錢而提供前開2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6 告訴人即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害人即證人己○○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2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8 告訴人即證人丙○○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3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9 告訴人即證人丁○○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4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10 被告楊彩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匯款單、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己○○所提供之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回條聯、告訴人丙○○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告訴人乙○○、丙○○、丁○○及被害人己○○遭到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乙○○、丙○○、丁○○及被害人己○○遭到詐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12 被告戊○○與同案被告楊憲章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同案被告楊憲章於被告楊彩鈴經警方通知製作筆錄後即連繫被告戊○○之事實。
13 告訴人乙○○手機內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告訴人乙○○遭到詐騙之事實。
14 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告訴人丙○○遭到詐騙之事實。
15 告訴人丁○○所提供之手機內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告訴人丁○○遭到詐騙之事實。
1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601號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
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而被告楊彩鈴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聯繫被告楊彩鈴而取得前開2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堪認被告楊彩鈴、戊○○前揭所為,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卻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士使用,又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就帳戶內之存款進行轉帳,此乃眾所週知之常識,何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再被告楊彩鈴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被告楊彩鈴之警詢筆錄再卷可參,行為時已滿20歲,且已在前開安全帽店工作,被告戊○○則素有詐欺前科,此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當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是被告2人對於被告楊彩鈴所交付之前開2個帳戶,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已有預見,被告戊○○仍居中牽線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被告楊彩鈴取得前開2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進而使用前開2個帳戶,足證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甚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楊彩鈴、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楊彩鈴、戊○○所為,應係參與詐欺取財、普通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之銀行或虛擬帳號 1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8時38分許起,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LINE上暱稱為「一帆風順」之帳號聯繫乙○○,接續假冒為乙○○姪子梁志豪,並佯稱:有資金需求要先借款處理公司款項等語,致使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7日12時21分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7萬元。
楊彩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己○○(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某時許起,以LINE某帳號聯繫己○○,接續假冒為己○○之友人「重恩」,並佯稱:做生意困難,需要借款25萬元等語,致使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7日12時15分許。
臨櫃匯款25萬元。
楊彩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為「虎虎生風」之帳號聯繫丙○○之母親,接續假冒為丙○○表弟,並佯稱:需要借錢周轉等語,致使丙○○母親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委請丙○○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7日13時56分許。
臨櫃匯款68萬元。
楊彩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20時19分許起,以LINE暱稱為「虎虎生風」之帳號聯繫丁○○,接續假冒為丁○○姪子,並佯稱:從事生意急需要資金周轉等語,致使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7日12時33分許。
臨櫃匯款23萬元。
楊彩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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