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770,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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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梓妘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陳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27號;
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梓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應補充更正為「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樂』之人使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梓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66條第1項之幫助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洗錢犯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規定,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聚眾賭博、洗錢等罪之工具,竟仍提供自己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

惟審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滑雪教練,目前未婚、需撫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係偶發且初次犯罪,現亦有正當穩定之工作,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充實對法治觀念之認知,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

另因本院諭知其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查本件遍觀全卷事證尚未足審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而實際獲有何對價,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118頁),準此,即難認定被告因實施本件犯罪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帳戶所匯入之賭金並非實際上提領之人,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本案賭金匯入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限,且被告對本案賭博網站之牟利行為僅為施加助力,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而停用,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金融卡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而停用,該金融卡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賭博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尚仍存在,且本案帳戶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27號
被 告 廖梓妘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之9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梓妘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為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及金融卡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用以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掩飾賭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經營「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de77.net、http://fa77.net 、http://i ju888.net 等),以廖梓妘之本案帳戶供不特定賭客匯入賭資儲值下注點數,投注3D老虎機、國內外職業球賽、百家樂、今彩539等項目,依賭客所押注之賭局顯示賠率及勝負比率計算輸贏,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給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而牟利。
賭客蕭唯澤、田宜仟、陳力豪、吳迎慶、許藝鐘、吳昇峯等人即於109年4月至000年0月間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註冊登錄,取得帳號、密碼,成為該賭博網站之會員並以上開模式將款項存入廖梓妘本案帳戶後,換成點數而進行線上簽賭,以此方式在該網站賭博財物,並由該賭博網站成員提轉渠等匯入之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梓妘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賭博等犯行,辯稱:伊之朋友「小樂」於109年間用臉書傳送訊息表示要向伊借用帳戶,伊才會於000年0月間去申辦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都交給她,後來伊聯繫不到「小樂」,也找不到任何證據證明此事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賭客蕭唯澤、田宜仟、陳力豪、吳迎慶、許藝鐘、吳昇峯確有於109年4至000年0月間陸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以儲值進行線上簽賭各節,業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該簽賭網站存款專區頁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係交付予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成員供匯兌賭金之帳戶乙節屬實。
(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是有犯罪意圖者,若非有正當理由而向他人借用帳戶,客觀上實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有意隱瞞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流程並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此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得知悉。
查被告對「小樂」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資料一無所知,在「小樂」身分不詳、認識不深之情況,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告知「小樂」使用而未取回,已有違常情;
次查,被告所稱其因信任友人「小樂」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一節,除其供述外,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進一步追查確認,是本案無從證明被告所辯係以上開理由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等情為真,其所辯之詞無足採信。
(三)依現今社會經濟活動,一般人果有需用帳戶,均可任意向銀行申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不致有向他人借用帳戶以使用之必要,苟非用以從事不法,不致需使用他人帳戶,是被告率爾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數告知、交付他人,此與一般將帳戶資料販售予不詳姓名之犯罪集團成員之行為無異,足見被告對將其使用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供作犯罪使用,毫不在意,其無異放任所交付對象得任意使用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以遂行賭博或其他犯罪,故被告對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猶仍予提供,堪認被告有容任他人將其合庫帳戶作為提供賭博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賭博等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允無疑義。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幫助賭博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賭博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綜合本案情節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然綜觀全卷,並無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外,有何供給賭博場所、經營賭博網站之具體事證,故無從認定其涉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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