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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彥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649號、第5100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276號、第456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51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增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一)犯罪事實部分: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轉帳」後補充「、提領」。
2.112年度偵字第152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⑴犯罪事實倒數第6行「代操」更正為「代操作」。
⑵犯罪事實倒數第5行「47分許」後補充「、48分許」。
3.112年度偵字第456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8行 「(含密碼)」後補充「及國民身分證照片」。
(二)證據部分:1.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增列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照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奎恩」之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出、提領一空,已如上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奎恩」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4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對被害人乙○○詐得及洗錢金額最高,情節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前述洗錢罪之刑之減輕(審判中自白、幫助犯),應遞減之。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成立和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建築工地臨時工,月收入近新臺幣3萬元,與父母、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渠等均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國民身分證照片,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等物品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實際上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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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1年度偵字第48649號
111年度偵字第51007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奎恩」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8月18日前某日,先在臉書網站刊登「LPG」博弈網站之廣告,適戊○上網瀏覽,依廣告提供之連結,以通訊軟體LINE將客服加為好友,該客服人員佯稱可以代操作博弈,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丙○○開立之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
㈡於111年8月18日前某日,先在臉書網站刊登博弈網站廣告,適乙○○上網瀏覽,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WE88娛樂城」、「SVJ總客服」、「鉅鵬投資-李凱飛」、「xin fu 史塔克」、「LISA大主管」、「希望飛梭 帝麟」加為好友,並依指示進入網站註冊
會員,向乙○○佯稱如欲操作博弈,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8月17日晚上8時40分許、18日凌晨1時41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5時32分許、同日下午5時34分許、同年月26日晚上8時55分許、同日晚上8時56分許、同年月27日晚上6時31分許、同日晚上6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1867元至丙○○開立之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
嗣戊○、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丙○○固坦承交付中信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照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111年7、8月間,我在臉書上面看到博奕的廣告,就加對方的LINE,暱稱是『奎恩』,對方說如果要玩,就要提供銀行的帳號跟密碼才能加入會員,我就用LINE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對方,還有拍身分證正反面傳給他,對方還有說會有水錢轉到我的帳戶,我不知道什麼是水錢,當方說錢轉到我的帳戶之後叫我拿去買虛擬貨幣,後來我的帳戶就被列為警示帳戶,我要再登入博奕網站時,就無法再登入了。
當時沒有想這麼多,後來提供帳密給對方之後,對方才跟我說他們要買虛擬貨幣,但他們公司有限額,無法用公司的帳戶轉帳,所以要借用我的帳戶。
交給對方後過3、4天被列為警示帳戶。
我很久沒有去看電子郵件了,沒有收到通知,也沒有登錄網路銀行去查看,被通知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後我有登入進去查看,密碼沒有被更改,但已經無法轉帳,與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沒有留存,因為111年8月底、9月初有更換手機,LINE對話紀錄沒有備份,更換手機時登入LINE就只有出現人名,但對話紀錄都沒有出現,我要找回來但沒有辦法,當時也沒有擷圖。」
云云。
經查:
㈠被告名下之上開中信商銀帳戶為被告本人所申設,業據被告所自承,復有函覆之客戶基本資料可參。
且告訴人戊○、被害人乙○○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之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戊○、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被害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
㈡參以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被告先辯稱從事線上運彩博奕即賭博之用,然常情僅需提供銀行帳號做為匯款、收款之用,毋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復改稱係提供帳戶供代為操作虛擬貨幣之用,惟其無法提出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帳戶之畫面、交易明細等資料佐證,顯與一般投資虛擬貨幣常情不符。
況被告自承並未交付提款卡,然告訴人戊○、被害人乙○○匯入款項後,被告於111年8月18日起有多筆ATM提款、消費扣款之情形,此有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證,則被告對於帳戶內有不明款項進出應有所知悉,然被告並未有何掛失、報警之措施,足認被告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銀行存款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㈢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況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當知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重要性。
㈣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
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允無疑義。
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戊○、被害人乙○○,均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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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15276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茲將併辦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照片,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奎恩」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8日某時,在臉書刊登博奕代操之廣告,待甲○○觀看該廣告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林總監」聯繫,自稱「林總監」之人向甲○○佯稱:先前往「LPG娛樂城」網站儲值,即會幫其代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7日晚上6時47分許,接續匯款、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經轉匯、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之真正去向。
嗣甲○○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8649、51007號起訴書之全部證據援引為本件證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丙○○前因同一交付同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另被害人戊○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649、5100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敏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1號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核與上開已起訴之部分,係一個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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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初股
112年度偵字第45687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敏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35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7月底某日起,在臉書上張貼「幫忙訂購商品,可以抽取利潤賺錢」之訊息,又先後以LINE暱稱「電商快手(強力招收)」、「奎恩」、「川豪」之名義,以LINE傳送訊息向丁○○佯稱:請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就可以在玩遊戲中賺取貨幣,依指示匯款,可以避免扣稅及被政府查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陸續匯款7筆共計50萬8746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3筆如下:①於111年8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ATM轉帳5萬元;
②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以ATM轉帳2萬元;
③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以ATM轉帳3萬元;
上開3筆均匯至丙○○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即遭人以網路轉帳一空。
嗣丁○○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1份、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表1份、其與「電商快手(強力招收)」、「奎恩」
、「川豪」、「LPG提領總部門」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各1份、遊戲頁面1張、匯款紀錄畫面2張、ATM交易明細單照片1張。
3.被告丙○○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5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2張。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丙○○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8649號、第5100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敏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1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經查被告一行為交付相同帳戶供他人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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