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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珮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8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492號、第26113號、第28439號、112年度偵字第8557號、第16373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珮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顏珮如與房東張優玲之友人王依婷並不熟識,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成為所謂人頭帳戶,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人或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上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經由王依婷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至四所示方式,向附表一至四所列之被害人行騙,致附表一至四所列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外,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張優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2號卷第306至321頁)」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附件四)。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
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告應能預見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雖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遭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各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各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各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附件二至四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附件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各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務農,已婚,沒有小孩、家人要扶養,曾患淋巴癌,現未繼續追蹤,現患有嚴重胃潰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幫助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徐慶衡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騙經過 1 盧瓊瑛 110年12月6日11時0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5分) 14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撥打電話給盧瓊瑛,佯稱匯款即可抽籤可轉債云云,致盧瓊瑛陷於錯誤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騙經過 1 邱雅琳(原名游雅琳) ①111年1月21日19時28分許 ②111年1月21日19時28分許 ③111年1月21日19時28分許 ④111年1月22日13時41分許 ⑤111年1月22日13時42分許 ①5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雅琳(原名游雅琳)交友,佯稱係PCHOME高階主管,依指示之網址申請虛擬帳戶匯入款項即可取得回饋云云,致邱雅琳陷於錯誤 2 鍾欣吟 111年1月22日13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8分) 20萬元 以LINE通訊軟體與鍾欣吟交友,佯稱款項預存入PCHOME可獲得網路優惠券云云,致鍾欣吟陷於錯誤 3 楊喬媛 111年1月22日14時57分許 8萬元 以LINE通訊軟體與楊喬媛交友,佯稱係PCHOME員工,依指示之網址申請帳號匯入款項即可參加領券折現金活動云云,致楊喬媛陷於錯誤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騙經過 1 吳淇繐 ①111年1月21日20時6分許 ②111年1月21日20時7分許 ③111年1月22日13時41分許 ④111年1月22日20時49分許 ⑤111年1月22日20時56分許 ⑥111年1月22日20時5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2萬元 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淇繐交友,佯稱可投資PCHOME商戶回饋云云,致吳淇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騙經過 1 李宜真 ①111年1月22日16時36分 ②111年1月22日16時37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透過社群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宜真佯稱:若依指示操作可以協助於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480號
被 告 顏珮如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珮如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上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撥打電話給盧瓊瑛,佯稱匯款即可抽籤可轉債云云,致盧瓊瑛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6日11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前揭中信帳戶,旋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嗣盧瓊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瓊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顏珮如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因辦理貸款為由,將前揭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交出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依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王依婷與被告並不熟識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瓊瑛於 警詢之指訴 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8793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12月6日11時55分許,匯款140萬元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松股
111年度偵字第23492號
111年度偵字第26113號
112年度偵字第8557號
被 告 顏珮如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顏珮如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上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㈠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雅琳(原名游雅琳)交友,佯稱係PCHOME高階主管,依指示之網址申請虛擬帳戶匯入款項即可取得回饋云云,致邱雅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分別於111年1月21日晚間7時28分許、晚間7時29分許(2筆)、同年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下午1時4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4筆)至前揭中信銀帳戶,旋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㈡以LINE通訊軟體與鍾欣吟交友,佯稱款項預存入PCHOME可獲得網路優惠券云云,致鍾欣吟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8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農會新泰分部,臨櫃轉帳2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㈢以LINE通訊軟體與楊喬媛交友,佯稱係PCHOME員工,依指示之網址申請帳號匯入款項即可參加領券折現金活動云云,致楊喬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7分許,匯款8萬元至前揭中信銀帳戶,旋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嗣邱雅琳、鍾欣吟、楊喬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邱雅琳、鍾欣吟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吉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邱雅琳、鍾欣吟、楊喬媛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顏珮如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告顏珮如於中信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邱雅琳、鍾欣吟、楊喬媛提供之匯款單據擷圖、匯款
申請書影本、對話資料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派出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
三、所犯法條: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顏珮如並未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而其所為將上開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交付他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顏珮如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48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112年度金訴字682號、貴股),有該起訴書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
查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核與前案起訴部分,係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是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政揚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松股
112年度偵字第16373號
被 告 顏珮如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顏珮如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上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淇繐交友,佯稱可投資PCHOME商戶回饋云云,致吳淇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分別於111年1月21日晚間8時6分許、晚間8時7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晚間8時49分許、晚間8時56分許、晚間8時5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筆)、2萬元至前揭中信銀帳戶,旋即遭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
嗣吳淇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吳淇繐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告顏珮如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告顏珮如於中信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吳淇繐提供之匯款單據擷圖、存摺影本、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顏珮如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其所為將上開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交付他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顏珮如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48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112年度金訴字682號、貴股),有該起訴書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
查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核與前案起訴部分,係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是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政揚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39號
被 告 顏珮如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682號案件(貴股承辦)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顏珮如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中信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透過透過社群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宜真佯稱:若依指示操作可以協助於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月22日16時36分及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前揭顏珮如之中信銀帳戶內。
嗣經李宜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李宜真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顏珮如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宜真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李宜真所提供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2張、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歷史交易明細影本、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號:Z111029BH4T1XPL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四)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顏珮如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348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82號案件審理中(貴股承辦),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
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中信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案所提供係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是本案與前案應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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