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791,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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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2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春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春梅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告訴人齊怡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金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故意再為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之事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

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騙,損害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9,967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

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經濟狀況,未婚,現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患乳癌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茲告訴人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完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固有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0號
被 告 李春梅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梅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 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李春梅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且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轉帳,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0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日,在花蓮縣吉安鄉之某超商,以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任由他人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0日19時30分許,假冒網路蝦皮交易平台之賣家,撥打電話給齊怡卿,向其訛稱:其帳戶每月扣款,即可收到情趣用品,如不需要,需要解除設定,會請銀行幫忙處理等語,致使齊怡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110年8月10日19時43分許、同日19時48分許及同日20時2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對方指定之李春梅申設之上開甲帳戶內(另有遭詐騙之3筆款項非匯入甲帳戶),再遭本案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事後,齊怡卿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齊怡卿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李春梅於桃園地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甲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齊怡卿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後,於上開時地匯款3筆款項各4萬9989元至甲帳戶內之事實 。
文書證據 1 上開甲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提出之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帳戶存摺封面照片2張及帳戶存摺明細照片2張及行動電話通訊紀錄擷圖照片1張。
同供述證據2, 3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4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金簡 字第61判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查被告於108年間前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桃園地檢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且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轉帳,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有竟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係因欲找工作云云,然其並未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佐證,所辯並不足採,而被告基於此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提供甲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犯嫌堪以認定。
是核被告李春梅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條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末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桃園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4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金簡字第61判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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