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79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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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亦偉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6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亦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86號調解程序筆錄對劉淑芬履行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亦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侵害,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劉淑芬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賠償金額(見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8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本院金簡卷第11、12、15頁,其餘告訴人則因審理期日未到未能移付調解)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5、16頁)。

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5、16頁)。

且犯後已經與其中1名告訴人劉淑芬達成調解,調解時告訴人劉淑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86號調解筆錄,本院金簡卷第11、12頁),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被告與告訴人劉淑芬間之調解條件,為分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

再者,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㈨、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226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65號
被 告 林亦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現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亦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每個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靖博、劉淑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亦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劉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靖博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劉淑芬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⑴告訴人陳靖博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中國信託銀行出具之轉帳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⑶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⑴彰化商業銀行台東分行112年3月13日彰作管字第1120017967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⑵彰化商業銀行台東分行112年3月24日彰台東字第1120035號函附之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亦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提供上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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