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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光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09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光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第12至13列「聯絡,」後補充「於109年1月2日17時38分許」。
㈡犯罪事實第15列「一空」更正為「殆盡」。
㈢證據補充「被告吳光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一規定係增定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依刑法第1條前段,僅得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依修正前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被告既如前述係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又被告就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告訴人梁益誠受騙後將上揭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予以賠償,復曾迭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屢經通緝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時均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金訴卷第252、286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099號
被 告 吳光淼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光淼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0時5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給「華東數碼科技公司」。
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給梁益誠佯稱操作退款云云,致梁益誠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2日21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234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梁益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益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光淼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請開立,並以交貨便方式將存摺及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2 告訴人梁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梁益誠提出之匯款紀錄1份 4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因欲申辦網路借款,寄出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
5 臺灣銀行金門分行109年1月20日金門營密字第10950000451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10月7日金門營密字第11100033751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寄出本案帳戶資料時,帳戶內金額所剩無幾,且本案帳戶無掛失補發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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