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上,11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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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偉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2年5月24日所為之112年度中金簡字第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75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偉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雖稱:當初是友人陳駿逸(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來找伊洽借帳戶,伊不疑有他就出借,沒有想到陳駿逸會將帳戶流於詐騙使用等語。

然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被告為69年生,具有高職肄業之學歷(見原審卷第1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且被告於偵訊自陳曾從事水電、送貨員、開餐廳等工作(見偵卷第155頁),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足見被告對於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

況被告於偵訊供稱:朋友陳駿逸叫伊出借帳戶,伊就出借金融卡、網銀並告知金融卡密碼,陳駿逸沒說要作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54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陳駿逸是以前公司上班同事,陳駿逸對伊說帳戶不能使用,叫伊借一本給他,陳駿逸沒有說具體需要帳戶的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又證人陳駿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之前是同事認識的,大概5年前曾在行銷公司為同事,只有同事1至2個月而已,之後偶爾會聯絡,只有用微信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綜上足徵被告與證人陳駿逸非屬至親,亦無特殊信賴關係,被告未明證人陳駿逸洽借帳戶之目的,即將本案帳戶交出,喪失對該帳戶之控制管理權限,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均可恣意使用該帳戶,而有遭他人做不法使用之風險,被告猶提供本案帳戶予證人陳駿逸而放任該風險實現,縱遭他人做不法用途亦不違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無非就原審判決已審認之本件被告犯罪故意等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並無可採。

是被告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政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張偉政於偵查時供稱:我將帳戶交給陳駿逸,我沒有掌控權等語,足認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駿逸後,其即喪失對該帳戶之控制管理權限,持有其帳戶之人均可恣意使用該帳戶,而有遭他人做不法使用之風險,被告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駿逸而放任該風險實現,縱遭他人做不法用途亦不違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松達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3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無辜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所涉僅告訴人1 人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曾從事水電、送貨員、開餐廳等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或轉匯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11年度偵字第47570號
被 告 張偉政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其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4月間(111年4月12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某餐廳,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其友人陳駿逸(另涉多件「車手」詐欺案件,分別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收受。
嗣陳駿逸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後,輾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4月7日21時50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等管道,以暱稱「王美惠」、「寶兒」為名結識李松達佯裝交往,伺機以其積欠公司款項為由,向李松達請求借款,佯稱其後公司發放獎金即可歸還云云,致使李松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合計遭詐騙新臺幣(下同)38萬元,其中陸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張偉政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現金或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嗣李松達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松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偉政於本署偵查中,故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借予友人陳駿逸,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因與陳駿逸為好友,故借予伊使用云云。
惟查:
㈠、告訴人李松達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手法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入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整理單、匯款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
㈢、查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
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被告業已成年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提款之必要,故對於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他人,該人將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可預見,被告於偵查中並無法明確指出友人陳駿逸必須借用他人帳戶之理由,其僅空言稱信任其友人保證不會做非法使用,難認有說服力。
綜上,被告有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前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並洗錢之用,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已有預見,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處斷。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定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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