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上,138,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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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坤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112年度金簡字第1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坤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坤豪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4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提供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吳坤豪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所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7、108年間某日起,假冒期貨投資網站之名義,陸續去電黃步豐向其誆稱:可透過線上系統下單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黃步豐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2月14日19時1分、同年2月21日18時30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4,500元、10,500元至前揭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帳一空,嗣黃步豐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步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坤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步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7至46、47至4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華南商業銀行之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線上投資網站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89、169、193、195至196、211、235頁)、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1至275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查112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先後以相同理由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接續2次匯款至本案帳戶,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訴外裁判部分
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
是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共同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107、108年間某日起,假冒期貨投資網站之名義,陸續去電黃步豐向其誆稱:可透過線上系統下單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黃步豐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2月14日19時1分、同年2月21日18時30分許,匯款14,500元、10,500元至前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等情。
而原判決於犯罪事實記載「第14至16列『於109年2月14日19時1分、同年2月21日18時30分許,匯款14,500元、10,500元至前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應補充為『於109年2月6日18時52分、2月7日7時27分、2月14日19時1分、同年2月21日18時30分許,先後匯款30,000元、5,500元、14,500元、10,500元至前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原判決第1頁第26至29行),並於論罪科刑記載「又起訴書雖漏載109年2月14日19時1分、同年2月21日18時30分許(應係109年2月6日18時52分、2月7日7時27分之誤載)之2筆匯款,惟此與經起訴部分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原判決第3頁第1至4行)等語,而就檢察官未起訴之109年2月6日18時52分、2月7日7時27分兩筆匯款予以審判。
⒊惟查,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09年2月6日18時52分、2月7日7時27分之兩筆匯款均係由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匯入被告之帳戶(見偵緝卷第81頁),然據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其並未於109年2月6日18時52分、2月7日7時27分匯款至本案帳戶,且其遭詐欺所使用之帳戶分別為華南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斗六永安郵局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亦與上開兩筆匯款之來源帳戶不同(見偵字第25098卷第37至49頁),顯見上開兩筆匯款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欠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屬非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原審自不應就此未經起訴之部分加以審判。
本案原審卻就此部分予以審判,並於其判決分別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諭知論罪科刑之主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即訴外裁判),自應撤銷,以資糾正。
(二)未及審酌部分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此即所謂「罪刑相當原則」。
而被告在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談妥以願給付6萬元予告訴人之和解條件,並於原審以同一條件達成調解,且被告業已全額給付調解金等情,並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原審1552卷第165頁至第171頁、原審107卷第9、43至44頁、本院卷第95至103、105、107頁),顯然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則上揭事項既係關乎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其所量刑度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
(三)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有理由。
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將本案帳戶給不詳人士使用,容任該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提領及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該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犯行,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議定以6萬元和解並嗣後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金訴卷第165頁至第171頁、原審金簡卷第9、39至44頁),而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經將6萬元調解金給付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113年3月1日刑事陳報狀附匯款交易明細及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3、105、107、109至113頁);
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160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為初犯,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業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5款、第6款意旨,本院乃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期間;
又被告因履行前揭調解內容,已給付相當之金額如前述,爰不另諭知緩刑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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