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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崇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28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8580、5190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0、211、212、213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421、13301、15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呂崇凱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檢察官就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㈠犯罪事實:呂崇凱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現金提領或直接轉匯而切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⒈於民國111年4月25、26日某日,將其擔任代表人之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崇祐資訊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理財貸款 林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LINE暱稱「理財貸款 林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A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台中商銀、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A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中商銀、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⑴由A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林芮嘉於000年0月00日間點擊後,由集團內某成員邀約林芮嘉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芮嘉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7日10時27分許,至桃園市觀音區新坡郵局,以其女兒王怡婷之名義,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再為A詐欺集團成員轉出(111年度偵字第45550號)。
⑵由A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化名「雅芳」,利用通訊軟體LINE私訊許淑芬,聊天期間,邀約許淑芬下載「康泰籌碼K」APP抽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淑芬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7日10時30分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臨櫃匯款151萬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再為A詐欺集團成員轉出(112年度偵字第7421號)。
⑶由A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間某日,撥打電話予魏惠貞,佯稱有股票投資之資訊可交流,後在LINE聊天期間,邀約魏惠貞連結至指定之網址投資云云,致魏惠貞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7日12時4分許,至銀行臨櫃匯款55萬7000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再為A詐欺集團成員轉出(112年度偵字第13301號)。
⑷由A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邀約李信德加入投資股票社團之訊息予李信德,又於期間,再慫恿李信德另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信德陷於錯誤,下載「FUEX PRO」APP,並於111年5月25日11時50分許,至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出200萬元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再為A詐欺集團成員轉出(111年度偵字第51907號)。
⒉於111年5月23日9時11分許前某時,將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東」之人,以此方式容任「阿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B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B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⑴由B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投資股票群組,邀約藍仁宏下載「凱耀投資」APP炒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藍仁宏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3日15時24分許、15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先後匯款12萬元、7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再為B詐欺集團成員轉出(111年度偵字第39771號)。
⑵由B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投資股票群組,邀約盧祈明一起加入合作主力之凱耀資本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祈明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3日12時40分許,至高雄市前鎮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臨櫃匯款39萬9528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再為B詐欺集團成員轉出(111年度偵字第41019號)。
⑶由B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發送投資簡訊予傅星輝,後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邀約傅星輝下載「富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傅星輝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4日9時25分許,至元大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臨櫃匯款40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再為B詐欺集團成員轉出(111年度偵字第42697號)。
⑷由B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予葉端峯,邀約葉端峯下載「凱耀投資」APP炒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葉端峯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3日9時11分許,至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出180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再為B詐欺集團成員轉出(111年度偵字第48580號)。
⑸由B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化名「依芯」加葉春秀為LINE好友,聊天期間,佯稱可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邀約加入投資群組,再下載「富通」APP云云,致葉春秀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4日10時5分許,至桃園市龍潭區南龍郵局臨櫃匯款46萬9699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再為B詐欺集團成員轉出(112年度偵字第15156號)。
㈡罪名及法律適用: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⒈以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於犯罪事實⒉以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各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各以一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本案告訴人等為詐欺、洗錢犯行,侵害數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僅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⒈、⒉所為2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時間、對象均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A、B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⒌移送併辦即告訴人許淑芬、魏惠貞、葉春秀部分(112年度偵字第7421、13301、15156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原審對本案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經查,本案被告2次幫助犯行之被害人人數分別為4人、5人,分別遭詐欺共計446萬7000元(計算式:40萬元+151萬元+55萬7000元+200萬元=446萬7000元)、325萬9227元(計算式:19萬元+39萬9528元+40萬元+180萬元+46萬9699元=325萬9227元),被害款項合計達數百萬元,不僅使上開被害人財產損失慘重,更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
另參酌被告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彌補該等被害人財產損失等情,量刑實不宜過輕。
原判決僅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原判決主文記載「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語部分,「均」字應為贅載),難認業已適度反映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之嚴重性,量刑自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各罪宣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即因此變更而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上述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A、B詐欺集團成員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所為不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且同時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上述被害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
另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本案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幫助詐得金額、幫助洗錢金額、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 呂崇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 呂崇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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