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上,15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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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秝凡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1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丑○○(原名陳文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縱幫助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鋒榮」之人指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錦中門市,將其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信、玉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至臺北市○○區○道路0號統一超商春光門市,且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板信、玉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張鋒榮」,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張鋒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騙方式,對辛○○等10人施用詐術,使辛○○等10人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至本案板信、玉山、中信帳戶中,旋遭提領,丑○○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經辛○○、寅○、癸○○、戊○○、子○○、己○○、丁○○、壬○○、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13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郵寄方式將本案板信、玉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暱稱為「張鋒榮」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使「張鋒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於向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板信、玉山、中信帳戶中,旋即遭人提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個人信貸,交出本案板信、玉山、中信帳戶是因為對方說要幫我做薪資證明,我並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郵寄方式將本案板信、玉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暱稱為「張鋒榮」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使「張鋒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於向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板信、玉山、中信帳戶中,旋即遭人提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卷證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再者,衡諸金融機構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此過程中縱有需借款人提供撥款帳戶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即可,無庸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次,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倘借款人見辦理貸款之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是否核貸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不法。

⒊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1歲,自陳高職畢業,並有從事餐飲業工作之經驗,非甫出社會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又觀察被告與「張鋒榮」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僅一再詢問「張鋒榮」何時過件,然對於貸款金額、還款條件(如利息計算、分期償還金額及期數)等等,被告未為任何詢問,對方亦未曾提及,然被告既有資金需求,對上述貸款核心事項,理應優先詢問清楚,況被告自始並未提供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與「張鋒榮」,在對上開貸款核心事項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即應對方要求提供個人帳戶,被告所為自與常情有違。

又被告於偵查中稱之所以提供本案板信、玉山、中信帳戶與「張鋒榮」是因為自己沒有薪資轉帳紀錄,故將上開帳戶提供給「張鋒榮」,由代書為其製作假的資金往來紀錄等語(見偵字第30414號卷第341頁),且由被告與「張鋒榮」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張鋒榮」於被告交付本案板信、玉山、中信帳戶提款卡後,向被告稱「我們不是代書貸款不會扣押,只是到時候會把資金取回來,才會暫時保管到你這三家」等語(見偵字第30414號卷第51頁),是以被告應該知悉「張鋒榮」取得其提款卡後之行為模式,係將資金匯入後再行領出,然被告並未確認所謂「資金往來紀錄」之資金來源為合法;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曾經聽人說沒有薪資轉帳紀錄,恐無法通過正規銀行之貸款程序,故沒有直接向銀行貸款,而是委由他人代辦,且自己是第一次接觸「張鋒榮」,對於其所屬銀行及真實年籍姓名等均一無所知,亦未進行任何查證,只是為了要辦貸款,不管對方是誰就把帳戶交出去了,因為不清楚「張鋒榮」公司有無第二個人,而有所懷疑等語,是以被告明知自己可能無法通過銀行貸款程序之審核,既對於「張鋒榮」之背景已有懷疑,又未確認金流合法,應認被告主觀係認為只要能通過貸款申請,縱使金流來源不合法亦無所謂,是以被告本案交付本案板信、玉山、中信帳戶與「張鋒榮」,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而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應堪認定。

⒋又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係於臉書上看到貸款訊息,留下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由對方主動聯繫;

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改稱,是對方主動致電,稱是銀行業務員詢問有無辦理貸款需要等語,被告對於如何與「張鋒榮」接觸伊始,前後供述不一。

又被告於111年4月13日因「張鋒榮」未依約歸還本案金融卡,而向「張鋒榮」稱「不要讓我對你的開始沒有信任」、「你根本就是詐騙集團」、「你再繼續利用我的卡洗錢」等語(見偵字第30414號卷第59頁),顯已知悉「張鋒榮」取得其帳戶係為不法用途,卻並未立即報警或者進行掛失、止付等動作,遲至3日後即111年4月16日方至警局製作筆錄,亦足認被告確有容任「張鋒榮」利用其帳戶進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板信、玉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轉帳至本案板信、玉山、中信帳戶後,復遭提領殆盡,產生金流之斷點,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10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侵害數財產法益,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曾於第一審程序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之。

並與前開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

然告訴人庚○○匯款之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共4筆(見偵字第2460號卷第51頁),然原審判決認定其遭詐欺之金額為1萬元、1萬元、1萬元,漏未記載2萬元之部分,即有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板信、玉山、中信帳戶與「張鋒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板信、玉山、中信銀行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

兼衡以被告前有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竊盜等前案紀錄,被告素行難謂良好,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及否認之犯後態度;

惟被告就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自陳之高職畢業、現為家管、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先生、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見本院卷第14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六、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不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自非其所有,且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經過 卷證 1 辛○○ 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4月10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辛○○配偶陳美蓮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假冒辛○○之姪子聯繫辛○○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4月12日上午10時7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文化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筆錄(偵字第30414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0414號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91頁、第93頁) ⒊告訴人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0414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30414號卷第87頁) ⒌告訴人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偵字第30414號卷第89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397號函及所附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0414號卷第295頁至第308頁) ⒎被告與「張鋒榮」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0414號卷第39頁至第59頁) ⒏包裹照片(偵字第30414號卷第61頁) 2 程 晨 於111年4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寅○之姊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後,轉而告知寅○,有二手冷氣可購買,需先匯款1萬元,對方就會出貨云云,致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4月12日上午10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本案板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警詢筆錄(偵字第30414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0414號卷第99頁至第10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0414號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⒋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5月17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10197號函及所附本案板信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偵字第30414號卷第283頁至第288頁) ⒌被告與「張鋒榮」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0414號卷第39頁至第59頁) ⒍包裹照片(偵字第30414號卷第61頁) 3 癸○○ 於111年4月12日上午9時許,癸○○在臉書社群網頁「Marketplace」,瀏覽不詳集團成員暱稱「簡輔鈞」刊登之虛偽販賣冰箱廣告,與Line暱稱「Miss瑄」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Miss瑄」佯稱:冰箱價格為1萬6,000元云云,致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板信銀行三重分行,以臨櫃匯款1萬6,000元至本案板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警詢筆錄(偵字第30414號卷第113頁至第116頁) ⒉告訴人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0414號卷第117頁至第139頁) ⒊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翻拍照片(偵字第30414號卷第14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0414號卷第143頁至第151頁) ⒌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5月17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10197號函及所附本案板信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偵字第30414號卷第283頁至第288頁) ⒍被告與「張鋒榮」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0414號卷第39頁至第59頁) ⒎包裹照片(偵字第30414號卷第61頁 4 戊○○ 於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許,戊○○在臉書社團「現代VENUE家族專區」,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蔡啤酒」刊登之虛偽販賣冰箱廣告,與Line暱稱「彭媽」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彭媽」佯稱:冰箱價格1萬5,000元等語,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0元至本案板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筆錄(偵字第30414號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⒉告訴人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的貼文(偵字第30414號卷第157頁至第165頁) ⒊告訴人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照片、中華郵政Web ATM轉帳明細表、未登摺資料明細查詢(偵字第30414號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0414號卷第169頁至第177頁) ⒌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5月17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10197號函及所附本案板信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偵字第30414號卷第283頁至第288頁) ⒍被告與「張鋒榮」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0414號卷第39頁至第59頁) ⒎包裹照片(偵字第30414號卷第61頁) 5 子○○ 於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55分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某木材行老闆,撥打電話予子○○佯稱:急需用錢云云,並以Line暱稱「平安」連繫子○○,致子○○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告知其社區理事長後由會計人員匯款。
於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田中三潭郵局,臨櫃匯款6萬900元至本案板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警詢筆錄(偵字第30414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30414號卷第185頁) ⒊告訴人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字第30414號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0414號卷第191頁至第201頁) ⒌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5月17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10197號函及所附本案板信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偵字第30414號卷第283頁至第288頁) ⒍被告與「張鋒榮」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0414號卷第39頁至第59頁) ⒎包裹照片(偵字第30414號卷第61頁) 6 己○○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4分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己○○之高中同學去電己○○,與己○○加為Line好友後,復於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許,致電己○○佯稱: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在新光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臨櫃匯款3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筆錄(偵字第30414號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偵字第30414號卷第207頁、第209頁) ⒊告訴人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字第30414號卷第21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0414號卷第213頁至第216頁、第219頁至第221頁) 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0530號函及所附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0414號卷第289頁至第293頁) ⒍被告與「張鋒榮」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0414號卷第39頁至第59頁) ⒎包裹照片(偵字第30414號卷第61頁) 7 丁○○ 於111年4月12日上午1時7分許,丁○○在臉書「Marketplace」,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蒨蒨」刊登之虛偽販賣手機廣告,與Line暱稱「彭媽」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彭媽」佯稱:手機價格2萬元云云,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筆錄(偵字第30414號卷第223頁至第225頁) ⒉告訴人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集團成員臉書貼文(偵字第30414號卷第227頁至第229頁) ⒊轉帳明細(偵字第30414號卷第229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0414號卷第233頁至第240頁) 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0530號函及所附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0414號卷第289頁至第293頁) ⒍被告與「張鋒榮」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0414號卷第39頁至第59頁) ⒎包裹照片(偵字第30414號卷第61頁) 8 壬○○ 於111年4月13日,壬○○在臉書社團「Supreme台灣交流買賣」瀏覽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葉紋彥」刊登之虛偽販賣ps5光碟版廣告,與Line暱稱「Miss瑄」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Miss瑄」佯稱光碟價值1萬7,000元云云,致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4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7,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筆錄(偵字第30414號卷第241頁至第245頁) ⒉告訴人壬○○之轉帳明細(偵字第30414號卷第247頁) ⒊告訴人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集團成員臉書貼文(偵字第30414號卷第24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0414號卷第253頁至第261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397號函及所附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0414號卷第295頁至第308頁) ⒍被告與「張鋒榮」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0414號卷第39頁至第59頁) ⒎包裹照片(偵字第30414號卷第61頁) 9 丙○○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丙○○友人聯繫丙○○,復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許,致電丙○○佯稱:因要匯款給客戶,急需用錢,保證還款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在彰化銀行路竹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筆錄(偵字第30414號卷第263頁至第264頁) ⒉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0414號卷第265頁至第267頁) 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字第30414號卷第26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0414號卷第271頁至第27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397號函及所附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0414號卷第295頁至第308頁) ⒍被告與「張鋒榮」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0414號卷第39頁至第59頁) ⒎包裹照片(偵字第30414號卷第61頁) 10 庚○○ 於111年2月26日,庚○○透過手機iPair交友網站認識暱稱「東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加其為Line好友,並陸續向庚○○佯稱:其積欠前男友債務、要繳房租云云,致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4月12日中午12時52分、53分、54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育安警詢筆錄(偵字第2460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⒉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2460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460號卷第46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第95頁、第97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3498號函及所附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偵字第2460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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