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上,15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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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松峪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吳振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中金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吳松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林美桂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松峪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5至86、126至128、1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其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也已與告訴人黃耀興、被害人林美桂(以下合稱被害人2人)均成立和解、獲得諒解,希望可以判輕一點,考量被告一時失察給予緩刑等語。

三、科刑暨撤銷改判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依修正前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而被告係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87至88、128、134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此後被告復與黃耀興以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完畢,另與林美桂以被告給付100萬元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足徵被告尚有悔悟之意;

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情狀而為科刑,從而未審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所量處刑度部分尚非允當,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與前揭不詳他人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各犯行,所為造成被害人2人損失前揭財物非微,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如前述與黃耀興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完畢,與林美桂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5頁),暨當事人、被害人2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及多數罰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被害人2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如前述與黃耀興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完畢,與林美桂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此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尚有悔悟之意,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尚須依上開本院和解筆錄履行,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林美桂所受損害,本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二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林美桂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對黃耀興所為部分 吳松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對林美桂所為部分 吳松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賠償金額及方式(新臺幣) 備註 吳松峪應賠償林美桂壹佰萬元;
分九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給付陸拾萬元,第二期至第九期自一一三年一月五日至一一三年八月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五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上開本院和解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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