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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3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4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3、254、255、256、257、258、259、260、296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430、9026、17478、20555、27297、4249、30875號、112年度偵字第113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本案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9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午○○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承認犯行,然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戊○○所受之損失,則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屬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提供該公司大、小印章、上開華南、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等資料供「西羅」使用,而幫助「西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即庚○○、趙建亘、卯○○調解成立,然均未依約給付,又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未婚、從事油漆工、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核原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就量刑加以審酌,復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尚無違法失當,無從僅憑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前揭事項即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有何量刑過輕之情。
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後更為量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4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3、254、255、256、257、258、259、260、29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430、9026、17478、20555、27297、4249、30875號,112年度偵字第1139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緝字第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午○○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或公司理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者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提供該人頭公司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其經由在不詳網咖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螺」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西螺」)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帳戶使用費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西羅」指示,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而成立「訊速有限公司」(下稱訊速公司),復於110年1月21日,以該公司負責人身分,向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於110年某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下稱合庫帳戶)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在臺中市台灣大道與河南路交岔路口,將訊速公司大、小印章、訊速公司上開華南、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予「西羅」使用,並應「西羅」指示代表訊速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簽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等;
「西羅」取得訊速公司上開華南、合庫帳戶等資料後,即佯裝訊速公司為網路交易之受款方,以訊速公司上開華南、合庫帳戶向第三方支付業者即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代收服務,藉以取得派維爾公司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等之虛擬帳戶及繳費代碼,供「西羅」遂行詐欺犯行時,提供予被害人匯入款項或儲值或使用信用卡支付之用,待派維爾公司以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等之虛擬帳戶取得代收款項後,再分別匯入訊速公司上開華南、合庫帳戶內,午○○即以此方式容任「西羅」使用訊速公司上開華南、合庫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並於該等期間自「西羅」處取得共計1萬2000元之報酬。
嗣「西羅」遂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8「遭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8「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丙○○等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8「匯款方式及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8同欄位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匯入帳號」欄所示之虛擬帳戶內或儲值至派維爾公司提供之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5部分),暨以如附表編號12「遭詐騙情節」欄所示派維爾公司提供予訊速公司第三方支付機制使用信用卡(已退刷),其中如附表編號15所示儲值款項業由派維爾公司之金融專戶撥入訊速公司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而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4、16至18所示之受騙金額原將由派維爾公司轉入訊速公司上開華南、合庫帳戶內,因均獲報而暫存派維爾公司帳戶內,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遂未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隱匿所在、去向。
後因如附表所示丙○○等18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分別報告、傳榮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轉由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辦;
趙建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戊○○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分別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午○○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11偵3249卷第225至226頁、本院金訴緝卷第53至5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32290卷第15至18頁、110偵19878卷第171至17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巳○○、己○○、乙○○、申○○、庚○○、丁○○、酉○○、卯○○、丙○○、趙建亘、辛○○、壬○○、癸○○、戊○○、寅○○、丑○○、未○○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34281卷第47至50頁、110偵35872卷第33至37頁、110偵35878卷第33至34頁、110偵35903卷第13至21頁、110偵37112卷第49至59頁、110偵37623卷第35至37頁、110偵38239卷第33至34頁、111偵142卷第31至33頁、111偵3429卷第27至29頁、111偵7430卷第13至16頁、111偵9026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2頁、111偵17478卷第33至35頁、111偵20555卷第23至24頁、111偵27297卷第97至107頁、111偵4249卷第43至44頁、桃園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卷第63至67頁、112年度偵字第11391卷第23至25頁)。
(四)被告依指示申請設立「訊速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訊速公司向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申請開立上開帳戶之資料、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開立上開帳戶建檔登錄資料及交易明細、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金流代收服務合約、交易明細、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虛擬帳號資料及交易情形說明(見110核交2955卷第9至12頁、110偵32292卷第35至78、79至86、87至89、97頁、110偵35903卷第29至69頁、110偵37112卷第93、154至160、161至163頁、110偵37623卷第109頁、110偵38239卷第39頁、111偵3249卷第35頁、111偵9026卷第30頁、111偵17478卷第40、87至132頁、111偵27297卷第33至92、93至95、117、143至145頁、111偵17478卷第39頁、111偵142卷第35至88頁、桃園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卷第111至343頁、112偵第11391卷第41至109頁、本院金簡字卷第131至184頁)。
(五)告訴人丙○○等16人及被害人丁○○、癸○○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提出之轉帳資料、匯款資料、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110偵32292卷第9、19至26、91至93頁、第27至34頁、110偵34281卷第51至53、57至75頁、第77至83頁、110偵35872卷第39至41、107至109頁、第43頁、第99至103頁、110偵35878卷第35至37、93至95頁、第99至103、105頁、110偵35903卷第73至79頁、第81至153頁、110偵37112卷第61至75頁、第77至89頁、第89至91頁、110偵37623卷第39頁、第41至46頁、110偵38239卷第35至37頁、110偵38239卷第41至42頁、111偵142卷第89至93頁、第95頁、第97至100頁、111偵3249卷第93至121頁、第123至181頁、第127至129頁、111偵7430卷第19至35、57至59頁、第51至52頁、111偵9026卷第23頁、第25頁、第30頁、111偵17478卷第147至175頁、第179至183頁、111偵20555卷第27至28、83至90頁、第67至81、91至92頁、111偵27297卷第175至183、189至194頁、第155至171、185至188頁、111偵4249卷第113至139頁、第105至111、141至143頁、桃園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卷第69、79至81、429至453頁、第87至88、107頁、112偵11391卷第27至35、133至155頁)。
(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之資料經獲報暫存於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如附表編號12之申請刷退資料如附表編號15之儲值款項已撥入至訊速公司之合庫帳戶內之說明、交易明細及訊速有限公司和解書及確認書(見110偵32292卷第35至36頁、110偵34281卷第29至30頁、110偵35872卷第45至46頁、110偵35878卷第39至40頁、110偵35903卷第29至30頁、110偵37112卷第95至97頁、110偵37623卷第51至52頁、110偵38239卷第41至42頁、111偵142卷第35至36頁、111偵3249卷第37至38頁、111偵9026卷29至30頁、111偵17478卷第39至40頁、111偵20555卷第29至31頁、111偵27297卷第89至90頁、第143至145頁、111偵4249卷第51至52頁、桃園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卷第111至343頁、本院金簡字卷第95至96頁、112偵字第11391卷第41至4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雖增加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罪名包含同次修正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但將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要件從「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另前揭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固有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如附表編號1至18「受騙金額」欄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轉匯至「匯入帳號」欄所示派維爾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之款項,或以信用卡支付或遊戲儲值方式至派維爾公司提供之金融帳戶內,而得以隨時請款提領匯入訊速公司之上開華南帳戶、合庫帳戶內,「西羅」再進行提領、轉匯,是以詐欺贓款已處於隨時可由「西羅」取得支配管領權限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應已既遂。
又觀諸上揭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4、16至18「受騙金額」欄所示款項,派維爾公司已暫押款項,並無再匯入款項至訊速公司之華南帳戶、合庫帳戶內之紀錄,有上揭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佐【見上述證據名稱欄(六)】,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業經訊速公司申請刷退,足見上揭詐欺贓款實際上均未匯入訊速公司上開華南、合庫帳戶內。
則如附表編號1至14、16至1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因而匯入至派維爾公司所提供之各該虛擬帳戶,或以使用信用卡方式支付至派維爾公司提供之帳戶,倘派維爾公司再將款項撥入訊速公司上開華南、合庫帳戶內,「西羅」再予以轉匯或提領上繳之層層轉移行為,乃屬「多層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但如附表編號1至14、16至18因此部分最終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贓款所在、去向之具體結果,已說明如上,故此部分僅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階段,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已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嫌,尚有誤會。
另附表編號15所示儲值至派維爾公司提供金融專戶內之款項,已撥入訊速公司上開合庫帳戶內,遭轉匯或提領之層轉行為,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16至1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1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16至18部分所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部分僅屬未遂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嫌,容有未洽。
然既遂、未遂犯罪之態樣,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被告係以一交付訊速公司上開華南、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西羅」以被告名義成立訊速有限公司並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代收款功能,綁定訊速公司上開華南、合庫帳戶,供作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後匯入或使用信用卡支付或儲值至派維爾公司之虛擬帳戶,待代收款所撥入對應之虛擬帳戶後經提領匯入之工具,幫助「西羅」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未遂、既遂等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六)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430、9026、17478、20555、27297、4249、30875號,112年度偵字第11391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1至18號),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附表編號1至10號)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七)刑之減輕: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同意擔任訊速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提供訊速公司上開華南、合庫帳戶予「西羅」使用,容任「西羅」用以收受、轉出不明款項等情,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認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自白之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提供該公司大、小印章、上開華南、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等資料供「西羅」使用,而幫助「西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即庚○○、趙建亘、卯○○調解成立,然均未依約給付,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3份(見本院金簡字卷第81至88頁)、本院電話紀錄表3份在卷可佐,又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未婚、從事油漆工、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西羅承諾給我的代價是每月6000元,我有拿到2個月,總共1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54頁),堪認被告因上開之幫助行為而獲取12000元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情節 匯款方式及時間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丙○○ (提告) 「西羅」先於110年5月13日21時30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敬軒」發送訊息向丙○○佯稱:投資「MITRADE」指數交易平台獲利可期云云在,致丙○○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度偵字第3249號)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5月13日21時43分許 3000元 派維爾公司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 卯○○ (提告) 「西羅」先於110年7月18日前某日,在臉書名稱「SONY PS4/PS4」、「NNINTENDO SWITCH」社團內張貼低於市價之販賣遊樂器訊息,待卯○○上網瀏覽後於同年7月18日10時許透過臉書訊息對話功能詢問後,「西羅」佯稱:匯款支付價金後,即寄出所購買之遊樂器,卯○○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度偵字第142號起訴) 以ATM轉帳方式,於110年7月18日14時15分許 5500元 派維爾公司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3 申○○ (提告) 「西羅」先於110年3月30日以電話向曾經由網路購物之申○○,佯稱: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將造成多次扣款,如欲解除可透過自動櫃員機匯款進行云云,致申○○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度偵字第35903號起訴) 以匯款方式,於110年3月30日某時許 5萬元 5萬元 派維爾公司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4 巳○○ (提告) 「西羅」於110年5月15日,以暱稱「MARCO」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經由網路社群連繫上之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巳○○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度偵字第34281號起訴) 以匯款方式,110年5月15日14時40分 5000元 派維爾公司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5 乙○○ (提告) 「西羅」先於110年7月5日以帳號「LOKE-113」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向乙○○佯稱:可代操百家樂博弈且獲利可期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度偵字第35878號起訴)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7月5日15時6分許 2000元 派維爾公司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6 己○○ (提告) 「西羅」先以臉書帳號「林家宏」在該網站刊登不實之販賣電腦顯示卡訊息,待己○○於110年6月21日凌晨上網瀏覽該訊息並以臉書訊息對話功能連繫後,致己○○就買賣內容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度偵字第35872號起訴) 以ATM轉帳方式,110年6月21日某時許 1500元 派維爾公司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7 子○○ (提告) 「西羅」先於110年4月17日,以臉書內之訊息對話功能向子○○佯稱有大批電子煙可低價出售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度偵字第32292號起訴)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110年4月17日9時24分許 1萬5000元 派維爾公司提供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號虛擬帳戶 8 丁○○ (未提告) 訊速公司先假冒網路書城服務人員,於110年3月17日20時9分許,以電話向曾經由該網路書城購物之丁○○佯稱:誤設定其購買數量,如欲解除可透過操作自動櫃員機為之,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度偵字第37623號起訴)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110年3月17日21時7分許、21時21分許 3萬6000元 5萬8000元 派維爾公司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9 庚○○ (提告) 「西羅」於110年 3月30日19時許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向庚○○佯稱:匯款加入後將代為操盤下注博弈網站,獲利可期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度偵字第37112號起訴) 以ATM現金存款方式,110年3月30日13時22分許 5000元 派維爾公司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 酉○○ (提告) 「西羅」先於110年7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欲結交女性之酉○○佯稱:先匯款供保證後,即可相約見面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度偵字第38239號起訴)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110年7月18日21時15分 5000元 派維爾公司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 辰○○ (提告) 「西羅」於110年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辰○○佯稱:投資網路交易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辰○○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度偵字第7430號併辦) 以ATM轉帳方式,110年4月6日0時35分許 2萬元 派維爾公司提供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2 辛○○ (提告) 「西羅」於110年7月5日凌晨2時57分許 ,經由網際網路輸入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辛○○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未4碼為2984號信用卡之完整卡號、信用卡有效年月及識別碼,以此透過派維爾公司提供予「訊速有限公司」之第三方支付機制,於右列時間使用該信用卡消費。
(111年度偵字第9026號併辦) 以信用卡方式,110年7月5日4時3分 2萬9990元 依照被害人所提供訂單金額與時間,清查此交易之用戶為訊速公司。
(該商家已於110年7月21日申請退刷完成) 13 壬○○ (提告) 「西羅」再於110年5月14日11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投資網路貨幣交易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壬○○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度偵字第17478號併辦) 以匯款方式,110年5月14日某時許 5000元 派維爾公司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 14 癸○○ (未提告) 「西羅」於110年5月23日,假冒網路電 商客服人員、銀行行員向曾經由網路購物之癸○○佯稱因系統誤將其付款條件誤設定重覆扣款,如欲解除可透過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度偵字第20555號併辦) 以自動櫃員機匯款及讀卡機轉帳方式,110年5月23日17時41分許、同日17時43分許、同日19時21分許、同日19時27分許、同日19時29分許、同日19時30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派維爾公司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5 戊○○ (提告) 「西羅」於109年9月25日經由社群網站「臉書」與戊○○聯繫, 佯稱:可代為下注博弈網站獲利可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在右列時間網路儲值。
(111年度偵字第27297號併辦) 在金特爾娛樂城網路遊戲以信用卡(輸入卡號及金額)儲值,於110年7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 2萬元 1萬4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依被害人所提供訂單金額與時間,清查交易用戶為訊速公司。
派維爾公司提供金流代收服務,左列儲值之款項款項業由派維爾公司之金融專戶撥入訊速公司之合庫銀行南豐原分分行帳戶內。
訊速公司業與戊○○確認有購買訂單內容商品,簽立和解書(見偵27297卷第145業)。
16 寅○○ (提告) 「西羅」於110年7月10日5時許在臉書網站上張貼不實之LV牌背包競標訊息,待寅○○上網留言競標後,即以臉書暱稱「高聖婷」向寅○○佯稱:以2500元之低價得標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度偵字第4249號併辦) 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110年7月10日17時57分 2500元 派維爾公司提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7 丑○○ (提告) 「西羅」自110年3月31日23時許,透過PTT網站認識丑○○後,即先後以LINE暱稱「林瑀涵」、「Hank老師」,向丑○○佯稱 :在「千囍娛樂城」網站上投資,只要依指示操作 ,便有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度偵字第30875號併辦) 以網路轉帳方式,110年4月19日22時16分 5000元 派維爾公司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8 未○○ (提告) 「西羅」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百家工坊-專業救紅」與未○○聯繫,提供博弈遊戲網站網址予未○○,詐稱:應依指示匯款儲值,又因無法出金,應再支付手續費方能進行後續動作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11391號併辦) 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110年6月5日17時18分 1萬元 派維爾公司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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