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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世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王世杰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6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承認,但我覺得第一審判太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並非至鉅,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又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
復參酌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目前在臺塑園區內之健群公司任職,家裡沒有人需要其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此,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斟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另酌以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參與程度、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量刑尚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
是被告上訴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原判決量刑因子並未改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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