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上,18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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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湋祐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112年度豐金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0、8738、13254、13255、179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

經本院當庭與檢察官、被告詹湋祐及其辯護人確認結果,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刑一部(量刑)提起上訴(本院金簡上卷第94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認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何鳳香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何鳳香達成調解,未得告訴人何鳳香寬宥,且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再犯本案,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二審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無法調解成立,請求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並給予附條件緩刑等語。

㈢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輕率將其所申設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成員使用,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誠應非難;

兼衡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收受使用而犯幫助詐欺罪遭法院判刑,詎仍不知警惕而為本案犯行;

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之人數及損失金額,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以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而被告上訴意旨則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審業已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告訴人、被害人各受損失之金額,另就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亦於量刑時所斟酌,且被告於告訴人張慧衿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經移付調解,業與告訴人張慧衿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原審雖未及審酌此情事,然此僅屬量刑因子之一,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所為量刑,有何明顯過重失輕之不當),是原審本於其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量刑過重、過輕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予維持。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雖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僅與告訴人張慧衿調解成立,未能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原諒,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103頁),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金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湋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20、8738、13254、13255、17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湋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次按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詹湋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定第15條之2對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處罰規定,然該規定係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模式,即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惡性較高之交付人頭帳戶行為態樣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始科以刑事處罰,其構成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國家法益不同,故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增定,於本案而言,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故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其所申設之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密碼(含網路銀行)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成員使用,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誠應非難;
兼衡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收受使用而犯幫助詐欺罪遭法院判刑,詎仍不知警惕而為本案犯行;
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之人數及損失金額,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前述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為新臺幣5,000元,此為被告供陳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0號偵查卷宗第118頁),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附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2年度偵字第4520號112年度偵字第8738號 112年度偵字第13254號112年度偵字第13255號112年度偵字第17969號被 告 詹湋祐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湋祐(原名詹朝暘)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匯款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從事網路投資虛擬貨幣及貸款業者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等人行騙,使附表所示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上揭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等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鳳香、林秀玉、張慧衿、陳卉榆、吳芳美分別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湋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鳳香、林秀玉、張慧衿、陳卉榆、吳芳美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個資檢視、申設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等所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資料;
渠等遭詐騙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復參以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曾因提供其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791號、第1268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32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然被告並未記取於該案件中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之教訓以為警惕,仍再於本案中率爾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等個人資料,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應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等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正犯向告訴人何鳳香、林秀玉、張慧衿、陳卉榆、吳芳美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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