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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珮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所為112年度沙金簡字第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210號、第15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珮雯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及洗錢犯罪猖獗,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自行或交由其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晚間7時22分許前某時,在位於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使用,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臺灣企銀帳戶後,旋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詐欺時間、方式、告訴人及其等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珮雯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借貸,對方說要從我的帳戶提領借貸的本金、利息,我才交付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和密碼,我也以前開方式清償1萬元,我沒有幫助的犯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晚間7時22分許前某時,在位於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之統一超商,將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此取得對價等情,業據被告坦認明確;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而陷於錯誤,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臺灣企銀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節,亦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卷證出處見附表),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39000434號函檢附臺灣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客戶約定帳號表、歷史事故紀錄查詢結果、印鑑卡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文書附卷可稽(見112偵9210卷第83頁,本院112金簡上183卷第33-42頁、第63頁,「卷證出處」欄所示文書之出處見附表),足認被告所交付之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確實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收取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所為已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資以助力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金融帳戶具有一身專屬性質,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個人存款帳戶之金融卡與該帳戶內款項之存取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悉應妥善保管,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
且近年來詐欺集團蒐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等案件迭有所聞,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亦頻繁為反詐騙、反洗錢之宣導,已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被告於行為時係逾30歲之成年人,依其自承高中畢業,曾經擔任加工業作業員及影印機零件作業員、曾經向銀行借款,知悉借款不需要提供金融卡等語(見本院112金簡上183卷第77頁、第7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金融卡不能隨便交出去,因為詐騙等語(見本院112金簡上183卷第78頁),足徵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有一定工作及從事金融交易之經驗,對目前詐欺犯罪猖獗且常利用他人帳戶之社會現況亦有所聞,其依據先前向銀行借款之經驗,應可察覺該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已異於一般正常借貸方式,而就其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被當作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一事,當有所預見。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都是稱呼綽號,我不清楚本名,他要我還款時會打電話給我,但是我換手機以後,他的LINE和電話都不見了云云(見112偵15131卷第15-18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臉書接洽對方,已經忘記對方的暱稱,金融卡是交給1個年輕人,對方直接拿現金給我,後來對方人不見以後,我沒有去報警也沒有掛失,是我去領錢,發現變成警示帳戶後才去警察局做筆錄。
我當時需要用錢根本沒想對方是不是騙我、不能隨便交金融卡等語(見本院112金簡上183卷第70-71頁、第76頁、第78頁),顯見被告與收受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之人素昧平生,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且無其他可聯繫管道,欠缺互信基礎,卻為滿足自己用錢所需,未加查證,即將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予該不詳之人,復於發覺該不詳之人失聯以後,未採取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報警等等足資保障自身權益、防免臺灣企銀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措施,反而容任他人持續使用臺灣企銀帳戶,益徵被告為達取得金錢對價之目的,毫不在意他人如何使用臺灣企銀帳戶,其主觀上具有縱使臺灣企銀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於詐欺、洗錢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你當時給對方提款卡是為了扣款,實際上還錢你是匯入中小企銀帳戶【即臺灣企銀帳戶】讓對方扣款?)我上班的薪水,公司直接匯入中小企銀,對方就直接領出來,我總共還了1萬元。」
(見本院112金簡上183卷第77頁)。
然而: ⑴被告就借貸之金額、利息計算方式、清償情形等相關事項, 先於警詢、偵查中稱:我借款1萬元,有借到錢,過7天無 法還就先還利息1500至2000元,我不記得總共還多少,大 約1年多把錢還清云云(見112偵15131卷第15-18頁,112偵 9210卷第103-10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借款2萬 元,當面寫一寫資料後,對方給我2萬元現金,但是何時辦 借款、借款期間和利率等內容我都忘記了,只記得給了金 融卡和密碼。
後來對方每月從我的帳戶提領5000至6000餘 元,領了2次對方就不見了云云(見本院112金簡上183卷第 76-78頁),供詞反覆,已難遽信。
⑵被告所申辦之臺灣企銀帳戶內,於110年3月8日僅餘1元,自 斯時起,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先後匯入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前,並無任何交易,且自1 09年6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止,未見有任何薪資款項入 帳、提領5000或6000元之紀錄乙情,有臺灣企銀帳戶交易 明細存卷可考(見112偵9210卷第81頁,本院112金簡上183 卷第35頁),被告上開所辯還款方式、還款情形顯然與客 觀證據不符,經本院質以上情,旋即改稱:「那就是對方 沒有扣,我怎麼知道,我真的不知道,看這個明細也沒用 ,不是我騙的,給我看這些證據都沒用,我就是無罪。」
而規避不答,足認被告上開所言乃事後卸責之詞,顯無可 取。
⒋準此,被告既可預見其任意提供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一途,仍提供之,而就不詳之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一節,予以容任,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之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得逞,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並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經本院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無從追查後續金流及詐欺、洗錢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
被告犯後飾詞推諉卸責,至今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和解或得渠等諒解,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112金簡上183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後,原審上開量刑亦無違背法令或有顯然輕重失衡之瑕疵,其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後,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為無罪諭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有因提供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而取得金錢等情,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二、㈡、⒊、⑴),堪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賺取相應之不法利得,然被告就其係取得1萬元或2萬元部分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致,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逾1萬元之對價,是依有疑義利益歸諸被告之原則,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未扣案且未經被告賠償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誤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所得,而未諭知沒收,難認妥適,而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已不具刑罰從刑之性質,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未沒收犯罪所得之部分予以撤銷,並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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