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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渝
上列上訴人即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1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0728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1885號、第53439號、112年度偵字第1141號、第12595號、第18499號、第32192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25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心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心渝(原名陳炘彤)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並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帳戶提領後製造金流的斷點,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均申辦網銀帳號並約定轉帳帳戶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居處管理室,將本案合庫、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王驄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輾轉匯款至本案合庫、中信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吳梅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周雅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曾瑞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涂怡如、廖培翔、邱宥程、彭三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陳思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邱玉玲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心渝於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簡上卷第128至129頁),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合庫、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交付予「王驄淯」,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王驄淯」是我學長、前男友,是因為他說他帳戶被設定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所以跟我借帳戶,並威脅我如果不給他就在我家樓下堵我等語。
經查:㈠本案合庫、中信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王驄淯」,而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遭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輾轉匯款至本案合庫、中信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本案合庫、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40728卷第43至58頁、111偵53439卷第245至257頁、112偵35252卷五第259至266頁)、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芸」(即「王驄淯」)之對話紀錄(111偵40728卷第75至89頁、111偵51885卷第83至85頁)及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看到網友發布現時動態有一個打工賺錢的訊息,我就私訊對方,對方提供LINE暱稱「芸」之人給我,「芸」介紹我將帳戶的網路銀行、提款卡提供給他們使用,一週可以賺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為了賺錢就提供本案合庫、中信帳戶給他們等語(111偵518885卷第21至31頁、112偵35252卷五第273至278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王驄淯」之人,他是我國中學長,他發文說只要提供帳戶就可以賺錢,我為了賺取租金就將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等語(111偵40728卷第69至71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為「王驄淯」跟我借帳戶,他說他帳戶被設定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威脅我借帳戶,我不知道他拿我卡片去詐騙,我以為只有他一個人用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147至14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合庫、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之原因究竟係為賺取金錢或單純借予友人等情,所為供述內容明顯前後不一致,且於警詢、偵查時更從未提及遭人威脅借帳戶乙節,倘依被告所述,其係遭「王驄淯」威脅而出借本案合庫、中信帳戶,則其交付上開帳戶後,為避免上開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當可報警或辦理金融帳戶掛失事宜,然被告未為上舉,亦未於偵查中向檢警提及,所言是否真實,已有疑義,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為憑,則被告此部分辯解,已難遽信。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倘非意在將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又金融帳戶若與申辦者之帳戶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前做燒烤店服務生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2頁),足見行為時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經驗成年人,被告將本案合庫、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王驄淯」,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不法犯罪所得,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且被告警詢、偵查中自承:我有「王驄淯」的姓名跟出生年月日,但其他資料不清楚,我都用LINE跟他聯絡等語(111偵40728卷第25至25、69至7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無法保證「王驄淯」不會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148頁),顯見被告與「王驄淯」信賴基礎薄弱,況被告未提出交付本案合庫、中信帳戶前與「王驄淯」相互往來之相關資料,自無從逕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有何合理信賴之緣由。
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取,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其本案合庫、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並侵害附表一、二所示數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於上訴後否認犯行,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上開規定僅以偵查中或審判中曾自白為要件,本案被告既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認罪,就一般洗錢罪犯行仍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應依法再遞減輕其刑。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885號、第53439號、112年度偵字第1141號、第12595號、第18499號、第3219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一)及112年度偵字第3525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二),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黃素貞達成調解,被告雖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然未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5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⒉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翻異其詞,以前詞置辯,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雖未及審酌此節,然既涉被告量刑之事項,且本案亦經檢察官上訴,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
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為改判,又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事實,已超出原審判決所載之範圍,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至檢察官上訴後被告否認犯行,執前詞置辯,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本案合庫、中信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雖於原審與附表一中所示之告訴人吳梅珍、周雅慧、凃怡如、廖培翔、邱宥程、被害人陳佑任、王義橙成立調解;
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黃素貞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43至44頁、本院金簡卷第84、91至93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57至158頁)在卷可考,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並考量被告於原審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因提供本案合庫、中信帳戶獲得報酬2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驄淯」後來利用我帳戶把2萬元拿回去等語,惟此部分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是仍應認上開報酬2萬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有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然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已如前述,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應無過苛之虞,至被告若另有支付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說明。
㈡又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合庫、中信之提款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再遭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㈢另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由被告實際掌控,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許景森、黃怡華、林宏昌、林卓儀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1 林姵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18日9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高峰」與林姵君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列之帳戶。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6月23日14時34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姵君於警詢之證述(偵51885卷第33至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885卷第45至47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885卷第41至43、49至55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51885卷第57至6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885、53439號、112年度偵字第11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2 曾瑞琴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13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誌斌」、「sunny」與曾瑞琴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投資黃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列之帳戶。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6月22日17時39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瑞琴於警詢之證述(偵1141卷第27至2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41卷第29至30頁) ⑶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41卷第31至32、65至77頁) ⑷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1141卷第33至6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885、53439號、112年度偵字第11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3 凃怡如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世傑老師Jack」、「Coach123楊經理」與凃怡如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外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列之帳戶。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10時許 4萬9,997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凃怡如於警詢之證述(偵12595卷第125至13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95卷第149至151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595卷第153至167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12595卷第131至14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4 廖培翔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5日,以IG帳號「L_in_202227」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Coach123-經理王文達(台灣區)」、「溫世傑」與廖培翔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投資石油、黃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列之帳戶。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11時1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培翔於警詢之證述(偵12595卷第171至17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95卷第205至206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595卷第207至213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偵12595卷第173至20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5 王義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菁英】溫世傑Ace」、「台灣區總監-姚泰哲」與王義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期貨、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列之帳戶。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11時7分許 3萬32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義橙於警詢之證述(偵12595卷第283至28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95卷第295至297頁) ⑶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595卷第299至309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偵12595卷第287至29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6 劉朝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於臉書自稱「溫世傑」,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唯依」與劉朝寶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列之帳戶。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11時11分許 3萬32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朝寶於警詢之證述(偵12595卷第313至3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95卷第317至318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595卷第319至331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12595卷第31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7 彭三妹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灣區總監-姚泰哲」與彭三妹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列之帳戶。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13時26分許 3萬32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三妹於警詢之證述(偵12595卷第381至3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95卷第407至40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595卷第411至419頁) ⑷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存摺存款期間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12595卷第385至389、393至40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8 邱宥程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世傑」、「Coach123-經理王文達【台灣區】」與邱宥程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列之帳戶。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12時10分許 4萬5,48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宥程於警詢之證述(偵12595卷第335至3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95卷第359至360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595卷第361至377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偵12595卷第341至35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9 陳佑任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梓歆」、「Coach123楊經理」與陳佑任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列之帳戶。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9時30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佑任於警詢之證述(偵12595卷第73至7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95卷第93至94頁) ⑶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595卷第95至121頁) ⑷匯出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偵12595卷第77至9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11年6月20日9時32分許 4萬元 10 黃素貞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風」與黃素貞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投資黃金、期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列之帳戶。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6月22日13時37分許 9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素貞於警詢之證述(偵18499卷第105至10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499卷第107至108頁)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499卷第109至137、157頁) ⑷匯款單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18499卷第139至15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1 周雅慧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oach-台...總監-姚泰哲」與周雅慧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列之帳戶。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11時48分許 3萬32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雅慧於警詢之證述(偵53439卷第19至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439卷第31至32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439卷第33至243頁) ⑷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偵53439卷第263至32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885、53439號、112年度偵字第11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2 吳梅珍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風」、「阿慧」、「客服Laura」與吳梅珍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黃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列之帳戶。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6月21日17時14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梅珍於警詢之證述(偵40728卷第17至21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728卷第15、37頁) ⑶取款兼存入憑條、匯款單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偵40728卷第29至3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28號起訴部分 111年6月22日19時17分許 5萬元 13 陳思憓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風」與陳思憓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投資黃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之帳戶。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6月21日11時12分許 58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思憓於警詢之證述(偵32192卷第81至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192卷第87至88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192卷第85、89至153頁) ⑷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匯款單翻拍照片、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偵32192卷第155至18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4 鄭瑞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士傑」、「Coach123經理陳文偉」與鄭瑞彬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列之帳戶。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9時20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鄭瑞彬於警詢之證述(偵12595卷第41至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95卷第53至54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595卷第55至69頁) ⑷存摺封面及內頁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12595卷第45至5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5 謝宜鈞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於臉書自稱「股海教練」,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灣區總監-姚泰哲」與謝宜鈞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列之帳戶。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11時7分許 3萬32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謝宜鈞於警詢之證述(偵12595卷第217至2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95卷第265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595卷第267至279頁) ⑷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偵12595卷第219至264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邱玉玲(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9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_蓓蓓」、「專員 穎柔」、「日昇風控部李經理」與邱玉玲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偷資獲利,獲利領出前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列之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16分許、匯款1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黃偉強) 110年12月14日14時18分許、匯款11萬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張家嚴) 110年12月14日14時19分許、匯款11萬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林滿清) 110年12月14日14時20分許、匯款26萬7,001元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邱玉玲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5252卷一第91至93頁) ⑵證人張家嚴、王聖傑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5252卷五第245至249、253至255頁) ⑶LINE對話記錄截圖(112偵35252卷一第119至12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偵35252卷一第116、121至122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玉玲)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35252卷一第95至97頁) ⑷黃偉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2月9日至110年12月14日存款交易明細、網銀IP位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偵35252卷四第183至184頁、第184至210頁、第211頁、第213至216頁) ⑸張家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2月10日至110年12月23日存款交易明細、網銀IP位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偵35252卷四第217至285、第286至292頁、第292至450頁) ⑹林滿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3日存款交易明細、網銀IP位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偵35252卷五第133至225頁、第227至230頁、第231至24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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