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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霖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30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50號、第151號、第152號、第153號、第154號、第155號、第156號、第157號、第158號、第159號、第160號、第161號、第162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86號、111年度偵字第392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陳明僅係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部分。
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論述本院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有先提供以其名義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辦理約定轉帳設定之分工行為,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收取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
嗣共有20名告訴人、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總計新臺幣(下同)804萬8150元至被告之前揭帳戶之犯罪結果。
審酌被告之犯罪分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實屬過輕等語。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遞減之,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18人及被害人2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業,擔任刺青師,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就量刑部分亦係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事,堪認為妥適,就上訴意旨所指陳之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以及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或和解等犯後態度之內容,亦已敘明納入量刑之審酌事項,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或疏未斟酌之情事。
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就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所獲利益、犯罪後態度、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節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是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忠義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霖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續字第150號、第151號、第152號、第153號、第154號、第155號、第156號、第157號、第158號、第159號、第160號、第161號、第16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續字第186號、111年度偵字第39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刪除、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至2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至永豐帳戶」後補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第3行「高子玄」更正 為「高子宏」。
3.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倒數第5至4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至永豐帳戶」後補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出一空」。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高子玄」更正為「高子宏」。
2.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二)111年度偵字第39205號編號3證據名稱第3行「與歹徒之對話訊息」刪除。
(三)附表部分: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黃琬玄之匯款金額「10萬元、4760元、2萬5240元」補充為「10萬元、10萬元、7萬元、4760元、2萬5240元」。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被害人林煌仁之施用詐術「詐騙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煌仁聯繫」更正為「詐騙集團以社群網站Facebook與林煌仁聯繫」。
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被害人翁亘琪之匯款時間「110年6月28日」更正為「110年6月23日」。
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6被害人「高子玄」更正為「高子宏」,以及施用詐術第2行及第4行「高子玄」更正為「高子宏」。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黃威霖將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圑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18人及被害人2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
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18人及被害人2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20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0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對告訴人張云慈詐得及洗錢金額最高,情節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前述洗錢罪之刑之減輕(偵查中自白、幫助犯),應遞減之。被
告幫助詐欺取財罪,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然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
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18人及被害人2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擔任刺青師,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告訴人18人及被害人2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忠義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150號
111年度偵續字第151號
111年度偵續字第152號
111年度偵續字第153號
111年度偵續字第154號
111年度偵續字第155號
111年度偵續字第156號
111年度偵續字第157號
111年度偵續字第158號
111年度偵續字第159號
111年度偵續字第160號
111年度偵續字第161號
111年度偵續字第162號
被 告 黃威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威霖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底某日,將以其名義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同年6月30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設定,以利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轉匯,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至永豐帳戶。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循線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德、張云慈、陳柑飴、楊英台、林家穎、黃琬玄、林煌仁、翁亘琪、鄭如婷、彭芳怡、莊惠安、吳川正、王稚棻、高子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霖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俊德、張云慈、陳柑飴、楊英台、林家穎、黃琬玄、林煌仁、翁亘琪、鄭如婷、彭芳怡、莊惠安、吳川正、王稚棻、高子玄及被害人王怡婷、葉承霖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永豐商業銀行客戶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出於同一幫助犯意將前揭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請論以一罪。
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洗錢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俊德 詐騙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俊德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投資平臺,致李俊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期間內匯入如右列之金額至永豐帳戶。
110年6月23日 新臺幣(下同)10萬元 2 張云慈 詐騙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云慈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投資平臺,致張云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期間內匯入如右列之金額至永豐帳戶。
110年6月22日 110年7月2日 200萬 200萬 3 陳柑飴 詐騙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柑飴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投資平臺,致陳柑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期間內匯入如右列之金額至永豐帳戶。
110年6月26日 110年6月27日 10萬元 3萬7000元 4 楊英台 詐騙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與楊英台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投資平臺,致楊英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期間內匯入如右列之金額至永豐帳戶。
110年6月24日 14萬元 5 林家穎 詐騙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家穎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投資平臺,致林家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期間內匯入如右列之金額至永豐帳戶。
110年7月5日 10萬元 7萬元 6 黃琬玄 詐騙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琬玄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投資平臺,致黃琬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期間內匯入如右列之金額至永豐帳戶。
110年7月1日 10萬元 4760元 2萬5240元 7 林煌仁 詐騙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煌仁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投資平臺,致林煌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期間內匯入如右列之金額至永豐帳戶。
110年6月28日 5萬元 5萬元 8 翁亘琪 詐騙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與翁亘琪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投資平臺,致翁亘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期間內匯入如右列之金額至永豐帳戶。
110年6月28日 10萬元 10萬元 9 鄭如婷 詐騙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與鄭如婷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投資平臺,致鄭如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期間內匯入如右列之金額至永豐帳戶。
110年6月28日 110年7月1日 3萬650元 3萬1000元 3萬元 8600元 4萬元 2萬3900元 10 彭芳怡 詐騙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與彭芳怡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投資平臺,致彭芳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期間內匯入如右列之金額至永豐帳戶。
110年6月30日 100萬元 11 王怡婷 詐騙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怡婷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投資平臺,致王怡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期間內匯入如右列之金額至永豐帳戶。
110年7月1日 110年7月2日 2萬8000元 2萬8000元 12 莊惠安 詐騙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與莊惠安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投資平臺,致莊惠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期間內匯入如右列之金額至永豐帳戶。
110年6月25日 110年7月2日 10萬元 3萬元 13 吳川正 詐騙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川正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投資平臺,致吳川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期間內匯入如右列之金額至永豐帳戶。
110年6月26日 110年6月27日 3萬元 1萬元 14 葉承霖 詐騙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與葉承霖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投資平臺,致葉承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期間內匯入如右列之金額至永豐帳戶。
110年6月30日 110年7月1日 5萬元 5萬元 15 王稚棻 詐騙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稚棻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投資平臺,致王稚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期間內匯入如右列之金額至永豐帳戶。
110年6月29日 110年6月30日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6 高子玄 詐騙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與高子玄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投資平臺,致高子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期間內匯入如右列之金額至永豐帳戶。
110年6月23日 3萬4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186號
111年度偵字第39205號
被 告 黃威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01號案件(敏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威霖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及掩飾贓款流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底某日,將以其名義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同年6月16日、6月21日、6月30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設定,以利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轉匯,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至永豐帳戶。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循線偵辦,始悉上情。
案經陳玳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陳明泉、姜藶庭、王藍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111年度偵續字第186號、111年度偵字第28903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威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玳鋗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2份、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告訴人之永豐銀行新竹分行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往來明細、與歹徒之對話訊息等。
證明其受騙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7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並被提領一空等事實(受騙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3 被告上開永豐銀行110年9月2日、111年9月12日、111年11月21日之帳戶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等。
本案號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111年度偵字第3920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威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11年9月12日、111年11月21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BYID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泉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轉帳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資料、與歹徒之對話訊息及其他匯款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並被提領一空之事實(受騙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4 證人即告訴人姜藶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其郵政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匯款本案77萬元)、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匯款本案23萬元)、ATM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歹徒之對話訊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77萬元、2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並被提領一空之事實(受騙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5 證人即告訴人王藍庭於警詢中之證述、暱稱「佳琪」及「OZZO」網路資料、與歹徒之對話訊息、儲值明細、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永豐銀行帳戶明細內容、台新銀行帳戶明細內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匯款憑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並被提領一空之事實(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威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出於同一幫助犯意將前揭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請論以一罪。
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洗錢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威霖前因提供本案同一金融帳戶之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50號等多案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敏股)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0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均為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經過 贓款提領情形 1 陳玳鋗 110年4月初某日,陳玳鋗加入「A118至尊皇家操盤團」LINE群組,組內暱稱「助理-夏琳」、「Cady」謊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要陳玳鋗下載投資外匯網站「MetaTrader4」(簡稱MT4)APP,致陳玳鋗陷於錯誤匯款。
陳玳鋗分別於110年6月24日上午9時52分、同日上午9時5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7000元至黃威霖上開帳戶。
歹徒於同日上午10時9分6秒、同日上午10時9分37秒,分別以手機轉帳含前開款項之7萬5000元、8萬200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提領一空。
2 陳明泉 陳明泉於110年5月15日,加入LINE暱稱「詩雅」幫陳明泉登錄之網路MT4之APP平台,「詩雅」謊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陳明泉陷於錯誤匯款。
陳明泉於110年6月23日20時45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元至黃威霖上開帳戶。
歹徒於同日20時58分16秒許,以手機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
3 姜藶庭 姜藶庭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透過LINE暱稱「萬琳」加入三太子台股資訊群4942及三太子VIP內部團隊群組,要求下載「OZZO」APP,謊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姜藶庭陷於錯誤匯款。
1、姜藶庭於110年6月28日12時10分45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大園分行臨櫃匯款23萬元至黃威霖上開帳戶。
2、復於同日14時34分26秒,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臨櫃匯款77萬元至黃威霖上開帳戶。
1、歹徒於同日12時54分55秒、55分26秒,分別以手機轉帳18萬元、5萬元至其他帳戶,提領一空。
2、歹徒於同日15時10分39秒、10分57秒、11分21秒,分別以手機轉帳60萬元、10萬元、7萬元至其他帳戶,提領一空。
4 王藍庭 王藍庭於110年4月3日,透過LINE暱稱「佳琪」,下載「OZZO」APP,謊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王藍庭陷於錯誤匯款。
王藍庭於110年6月30日16時3分25秒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黃威霖上開帳戶。
歹徒於同日16時11分58秒、29分40秒許,分別以手機轉帳2萬元、1萬元至其他帳戶,提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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