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上,21,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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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睿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111年度金簡字第4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140、27170、28609、29721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5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本案係由被告辛○○(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之上訴範圍,均已表明係因認原判決量刑並非妥適而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64、120頁)。

足見被告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

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其證據取捨及沒收之宣告(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被告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屯分行」前,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自稱「廖芯蒂」之成年人。

嗣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系爭帳戶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所示款項,均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參、原判決之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肆、是否加重或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㈠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進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以推定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負面評價,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簡上卷第33至34頁),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

惟起訴書並未就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說明,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未見檢察官為任何敘明,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本案係被告為己利益提起上訴,原審亦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故不再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30至131頁)。

故本院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而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70頁,金簡上卷第64至65、120、130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伍、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前揭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本院安排調解,並於調解期日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己○○成立調解,且有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3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及被告手機內匯款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23至124、133、139至140頁),堪認被告犯罪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情,量刑容非妥適。

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毒品及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25至38頁),素行難認良好,其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可責難性較小,暨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經本院安排調解後,積極與告訴人己○○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然因其餘告訴人均未到庭,致無從與其等商談調解之態度;

復參酌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在五金行擔任銷售員,經濟狀況勉持、無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撫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31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備註 1 庚○○ 111年1月19日13時32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2時51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詐欺正犯於110年12月2日21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己○○ 111年1月19日10時2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9時51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詐欺正犯於110年12月10日10時4分許,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為暱稱「孫麗娜」之人,並稱有1套程式可投資股市,穩賺不賠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甲○○ 111年1月19日9時5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0時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0年12月初某時許,以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為暱稱「陳詩詩」、「特助分析師黃嘉朗」之人,邀請甲○○加入「L3機構」群組,並稱可帶領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丁○○ 111年1月19日14時43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4時9分許,應予更正) 3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0年1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為暱稱「順德投顧」之人,並稱可帶領投資線上美元指數,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丙○○ 111年1月21日15時5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5時36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詐欺正犯於110年11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為暱稱「彤彤」之人,邀請丙○○加入「D9機構運作450社群」群組,並稱可帶領操作外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戊○○ 111年1月19日12時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為12時2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1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可告知股票投資訊息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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