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上,63,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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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涵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112年度沙金簡字第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於112年4月14日繫屬本院,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涵鈞(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內,已陳明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林涵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公務電話紀錄2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4月2日,有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隊員洽詢與告訴人楊安琪、林文信和解之事宜,並留存聯絡方式,請員警代為轉達,顯見被告實有彌補犯罪損害之誠意;

又被告已重新辦理復學,積極以取得高中學歷為目標,上開部分均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55條等規定,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告訴人楊安琪、林文信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量刑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且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楊安琪、林文信之財產損失,且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原審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有期徒刑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刑則量處1萬元,量刑已屬極輕,是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雖主張其深具和解誠意,且現已復學努力取得文憑,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然因告訴人楊安琪、林文信均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此有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查(簡上卷第57至59頁),故本案犯罪所生損害迄今仍未經彌補,或已有降低之情況,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云云,難謂有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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