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上,87,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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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賢(原名林盟凱)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428、15788、15811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417、23504、29732、30835、38902、38903、38904、4624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2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庚○○提起上訴,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且極力表示願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洽談賠償事宜,並進而就有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且亦支付調解金,其餘未達成調解部分,乃該等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場所致,請本院審酌前情,判處較輕之刑度等語(見金簡上卷第3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有罪部分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件)。

三、科刑及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本案被告庚○○提起上訴,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且極力表示願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洽談賠償事宜,並進而就有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亦現場履行支付賠償金,其餘未達成調解部分,乃該等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場所致,請本院審酌前情,判處較輕之刑度。

經查:㈠被告於上訴後,其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間之調解狀況如附表,就其中5人確實達成調解,並且完成支付賠償,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共9人仍未能調解,則皆屬未到場者,有如附表之調解庭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考。

故此,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當時之科刑考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如附件所示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原審判決後如被告所述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情狀,容有未洽。

則被告前開上訴內容,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綁定幣託會員,使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得以作為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後,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積極表達調解意願,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果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離婚、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經濟上仍有房貸需要繳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政揚、楊仕正、許友容、謝志遠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楷中、甲○○、楊雅婷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調解狀況列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姓名 調解情形(履行調解內容均為新臺幣) 卷證索引(調解庭報到單、調解筆錄) 1 丁○○ 未到場 2 癸○○ 未到場 3 子○○ 調解成立並現場完全履行(給付20000元) 本院金簡上卷第109至115頁 4 卯○○ 未到場 5 辰○○ 未到場 6 辛○○ 未到場 7 壬○○ 未到場 8 戊○○ 未到場 9 巳○○ 調解成立並現場完全履行(給付18000元) 本院金簡上卷第109至115頁 10 丙○○ 未到場 11 丑○○ 調解成立並現場完全履行(給付10000元) 本院金簡上卷第109至115頁 12 乙○○ 調解成立並現場完全履行(給付15000元) 本院金簡上卷第195至199頁 13 寅○○ 未到場 14 己○○ 調解成立並現場完全履行(給付20000元) 本院金簡上卷第109至11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原名:林盟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巷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28號、第15788號、第1581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17號、第23504號、第29732號、第30835號、第38902號、第38903號、第38904號、第4624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增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八):
(一)犯罪事實部分:
1.111年度偵字第297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⑴附表編號1繳費時間「7時42分」更正為「7時45分」。
⑵附表編號1繳費時間「8時58分」更正為「9時」。
⑶附表編號2繳費時間「7時9分」更正為「7時10分」。
⑷附表編號3繳費時間「12時8分」更正為「12時12分」。
2.111年度偵字第308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⑴犯罪事實第14行「9時9分許」更正為「9時16分許」。
⑵犯罪事實第14行「9時59分許」更正為「10時2分許」。
3.111年度偵字第38902號、第38903號、第38904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部分:
⑴附表編號1繳費時間「14時8分許」更正為「15時35分許」。
⑵附表編號1金額「2萬3000元」更正為「5000元」。
⑶附表編號2繳費時間「12時25分許」更正為「16時14分許」。
(二)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庚○○(原名:林盟凱)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之供述、民國111年6月30日刑事答辯狀、111年7月8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2年1月31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用戶個人資料、驗證文件、登入歷程明細、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明
細、新臺幣加值提領明細、買賣交易明細。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
⑴增列告訴人子○○與「紓困基金貸款客服」之對話紀錄。
⑵增列告訴人丁○○與「手機貸款-王專員」之對話紀錄。
3.111年度偵字第214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增列告訴人卯○○與「樂天-韓國彬」之對話紀錄。
4.111年度偵字第235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增列告訴人辰○○與「樂天-韓國彬」、「樂天客服」之對話紀錄。
5.111年度偵字第297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⑴增列被害人辛○○與「樂天分期客服」之對話紀錄。
⑵增列告訴人壬○○與「紓困基金貸款客服」之對話紀錄。
6.111年度偵字第308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增列告訴人巳○○與「華泰分期貸客服」之對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將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增子其」之人使用,以被告名義申請註冊為Bito Pro幣託會員,並綁定本案帳戶;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繳費
儲值至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被告所
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
戶予「增子其」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
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13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1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4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如111年度偵字第297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得及洗錢金額最高
,情節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審判中具狀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前述洗錢罪之刑之減輕(審判中自白、幫助犯),應遞減之。被
告幫助詐欺取財罪,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然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
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審判中始具狀坦承犯行,惟未與告
訴人13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卷附被告111年7月22日15時59分起至16時6分止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
損害均非輕,又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是本案所
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
本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二)告訴人13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
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政揚、楊仕正、許友容、謝志遠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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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1年度偵字第14428號
111年度偵字第15788號
111年度偵字第15811號
被 告 林盟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盟凱曾於民國98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其能預見提供綁定名下金融帳戶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23日,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增子其」之人,以網路連結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之網站,以林盟凱名義申請註冊為Bito Pro幣託會員,並綁定林盟凱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以該會員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幣託會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子○○、癸○○、丁○○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繳費儲值至林盟凱之幣託會員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至不明帳戶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
嗣子○○等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子○○、癸○○、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盟凱固坦承有將前揭幣託會員帳戶資料交予「增子其」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上網找工作,對方說是虛擬貨幣協助數字操作,薪資2天7000元,完成註冊認證後,伊有登入成功,對方叫伊不要再登入使用,會造成對方損失,當下沒有懷疑,只想多一個工作收入,如果知道會用於詐欺,沒有人想要自找麻煩云云。
經查:(一)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子○○、癸○○、丁○○等人前往超商繳費,而將款項加值至被告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子○○、癸○○、丁○○等人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擷圖、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代碼繳費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幣託公司會員基本資料、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幣託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功能與銀行金融帳戶相類,均事關個人財產保障,其私密性、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具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個人基本資料,以他人名義申辦會員帳號而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取得、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
又被告曾因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罪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明知係由他人代其新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貪圖自己每兩日7000元之酬勞,枉顧被害人遭不法集團利用該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之不法動機,而其仍提供個人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堪認被告有容任「增子其」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且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幣託帳戶掩飾不法金錢流動,造成斷點等情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提供幣託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致告訴人等受騙,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受騙經過 1 子○○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分 2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1日晚間6時13分許,傳送貸款廣告簡訊予告訴人子○○,告訴人點選網址連結後與客服人員聯絡,客服人員佯稱須以代碼繳費供會計審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繳款加值至幣託公司所屬被告會員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2 癸○○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7分 2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中午12時許,在網路刊登貸款廣告,告訴人癸○○上網填寫資料後接獲客服人員來電,佯稱須以代碼繳費供審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繳款加值至幣託公司所屬被告會員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3 丁○○ 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49分 1萬2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在網路刊登貸款廣告,告訴人丁○○上網填寫資料後接獲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貸款成功,嗣後因撥款遭凍結,須以代碼繳費解除以利撥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繳款加值至幣託公司所屬被告會員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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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松股
111年度偵字第21417號
被 告 林盟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盟凱可預見提供綁定名下金融帳戶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增子其」之人,以網路連結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之網站,以林盟凱名義申請註冊為Bito Pro幣託會員,並綁定林盟凱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以該會員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幣託會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7日上午10時20分許,發送貸款廣告簡訊予卯○○,卯○○點選LINE通訊軟體與客服人員聯絡後,對方佯稱須預繳10%保證金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21分許、下午1時6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全家超商苑裡社苓店,分別以代碼繳費至林盟凱之幣託會員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至不明帳戶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
嗣卯○○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林盟凱於警詢及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告林盟凱申請註冊Bito Pro幣託會員資料及代碼繳款交易資料、被害人卯○○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林盟凱並未對被害人卯○○施用詐術,而其所為將上開Bito Pro幣託會員帳號及密碼交付並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林盟凱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428號、第15788號、第1581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
查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核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被告交付同一會員帳號之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是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松股
111年度偵字第23504號
被 告 林盟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盟凱可預見提供綁定名下金融帳戶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增子其」之人,以網路連結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之網站,以林盟凱名義申請註冊為Bito Pro幣託會員,並綁定林盟凱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以該會員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幣託會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韓國彬」與辰○○互加好友,佯稱係樂天銀行紓困貸款業務人員,可以協助辦理貸款,需先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云,致辰○○陷於錯誤,其中2筆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8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工業店內,依指示以代碼繳費之方式,繳費1萬元、8000元儲值至林盟凱之幣託會員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購入虛擬貨幣後轉至不明帳戶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
嗣辰○○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辰○○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告林盟凱於警詢及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告林盟凱於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申請註冊Bito Pro幣託會員資料及超商代碼繳款交易資料、虛擬貨幣購買資料、轉出資料、被害人辰○○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林盟凱並未對被害人辰○○施用詐術,而其所為將上開幣託會員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林盟凱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428、15788、1581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111年度偵字第21417號案件移送併辦,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06號案(敏股)審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足憑。
查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核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被告交付同一幣託公司會員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是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黃政揚
--------------------------------------------------------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松股
111年度偵字第29732號
被 告 林盟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盟凱可預見提供綁定名下金融帳戶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增子其」之人,以網路連結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之網站,以林盟凱名義申請註冊為Bito Pro幣託會員,並綁定林盟凱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以該會員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幣託會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辛○○、壬○○、戊○○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繳費儲值至林盟凱之幣託會員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至不明帳戶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
嗣辛○○等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壬○○、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辛○○、壬○○、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告林盟凱於警詢及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告林盟凱於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申請註冊Bito Pro幣託會員資料及超商代碼繳款交易資料、虛擬貨幣購買資料、轉出資料、被害人辛○○、壬○○、戊○○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林盟凱並未對被害人辛○○、壬○○、戊○○施用詐術,而其所為將上開幣託會員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林盟凱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428、15788、1581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111年度偵字第21417號、第23504號案件移送併辦,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06號案(敏股)審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足憑。
查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核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被告交付同一幣託公司會員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是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受騙經過 1 辛○○ 110年11月2日晚間7時42分、 110年11月2日晚間8時58分 3000元、 1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6分許,傳送貸款廣告簡訊予被害人辛○○,被害人點選網址連結後與客服人員聯絡,客服人員佯稱須以代碼繳費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繳款加值至幣託公司所屬被告會員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2 壬○○ (提告) 110年11月6日晚間7時9分 6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1時48分許,傳送貸款廣告簡訊予告訴人壬○○,告訴人點選網址連結後與客服人員聯絡,客服人員佯稱須以代碼繳費繳納財力證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繳款加值至幣託公司所屬被告會員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3 戊○○ (提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8分 1萬元、 2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在網路刊登紓困貸款廣告,告訴人戊○○加入聊天室與客服人員聯絡,客服人員佯稱須以代碼繳費供審核及解除凍結以利撥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繳款加值至幣託公司所屬被告會員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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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松股
111年度偵字第30835號
被 告 林盟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盟凱可預見提供綁定名下金融帳戶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增子其」之人,以網路連結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之網站,以林盟凱名義申請註冊為Bito Pro幣託會員,並綁定林盟凱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以該會員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幣託會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31日向巳○○發送貸款廣告電話簡訊,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華泰分期貸客服」與巳○○互加好友,佯稱貸款需先繳納保證金、公證費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其中2筆於110年11月2日晚間9時9分許、晚間9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超商鑫吉利店內,依指示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分別繳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1萬元儲值至林盟凱之幣託會員帳戶內。
嗣巳○○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巳○○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告林盟凱於警詢及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告林盟凱申請註冊Bito Pro幣託會員資料及超商代碼繳款交易資料、被害人巳○○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林盟凱並未對被害人巳○○施用詐術,而其所為將上開幣託會員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林盟凱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428、15788、1581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111年度偵字第21417號、第23504號案件移送併辦,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06號案(敏股)審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足憑。
查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核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被告交付同一幣託公司會員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是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
附件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言股
111年度偵字第38902號
111年度偵字第38903號
111年度偵字第38904號
被 告 林盟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之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0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盟凱可預見提供綁定名下金融帳戶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增子其」之人,透過網路連結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之網站,以林盟凱名義申請註冊為Bito Pro幣託會員,並綁定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該Bito Pro幣託會員資料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幣託會員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丙○○、丑○○、乙○○等3人,致丙○○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繳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盟凱所申辦之幣託會員帳戶內(丙○○等3人以其他代碼繳費部分,另由各該收款帳號對應之帳戶申辦人所在之檢察署偵辦),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至不明帳戶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
嗣丙○○等3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盟凱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丙○○、丑○○、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Bito Pro幣託會員申請資料、交易資料、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告訴人丙○○所有之全家便利商店代碼繳費單據、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38902號卷)、Bito Pro幣託會員申請資料、會員登入資料、交易資料、告訴人丑○○所有之全家便利商店代碼繳費單據照片、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38903號卷)、Bito Pro幣託會員申請資料、交易資料、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告訴人乙○○所有之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螢幕畫面翻拍照片、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38904號卷)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428號、第15788號、第15811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06號(敏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 金額( 新臺幣 ) 1 丙○○ 110年11月9日11時20分許 以「利宇紓困公司」客服人員傳送不實之貸款訊息予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在全家便利商店繳費。
110年11月10日14時8分許 2萬300 0元 2 丑○○ 110年11月3日13時27分許 以LINE暱稱「樂天-韓國彬」傳送不實之貸款訊息予告訴人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在全家便利商店繳費。
110年11月5日12時25分許 1萬元 3 乙○○ 110年11月7日21時57分許 以LINE暱稱「王專員」傳送不實之貸款訊息予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在全家便利商店繳費。
110年11月10日17時27分許 1萬500 0元 --------------------------------------------------------
附件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202號
被 告 林盟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林盟凱可預見提供綁定名下金融帳戶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增子其」之人,以網路連結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之網站,以林盟凱名義申請註冊為Bito Pro幣託會員,並綁定林盟凱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以該會員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幣託會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寅○○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繳費儲值至林盟凱之幣託會員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至不明帳戶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
嗣寅○○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告林盟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被告林盟凱申請註冊Bito Pro幣託會員資料(含虛擬貨幣購買資料、轉出資料)、被害人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繳費明細、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林盟凱並未對被害人寅○○施用詐術,而其所為將上開幣託會員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林盟凱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428、15788、1581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06號案(敏股)審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足憑。
查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核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被告交付同一幣託公司會員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是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受騙經過 1 寅○○ 110年11月5日晚間6時19分 8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傳送貸款廣告簡訊予被害人寅○○,被害人點選網址連結後與客服人員聯絡,客服人員佯稱須有還款能力證明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繳款加值至幣託公司所屬被告會員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
附件八: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樂股
111年度偵字第46242號
被 告 林盟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敏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林盟凱已預見提供綁定名下金融帳戶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增子其」之人,透過網路連結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之網站,以林盟凱名義申請註冊為Bito Pro幣託會員,並綁定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該Bito Pro幣託會員資料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幣託會員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8日以LINE與己○○聯絡並佯稱:可以申辦貸款,要先依指示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5日21時33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繳款新臺幣2萬元至上開幣託會員帳戶內。
嗣己○○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1.被告林盟凱於警詢時供述。
2.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3.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繳費明細。
4.幣託公司提供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428號、第15788號、第15811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06號(敏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佐,本案被告因交付相同帳戶資料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與前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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