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上,93,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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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93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988、9068、10102、11291、1207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930、21514、3138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國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國緯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晚間某時,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綽號「阿冠」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阿冠」即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安妮、郭粹螢、陳俊銘、周進生、洪桂滿、顏月霜、林宗路、楊韻潔、鍾任謀、陳宣甫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前開台新、彰銀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等均如附表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則未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提領或轉出,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嗣本案詐欺集團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告知吳國緯,倘配合領取鍾任謀匯入彰銀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款項,即應允交付吳國緯新臺幣(下同)50,000元,吳國緯能預見其所提供之彰銀帳戶可能作為他人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轉交款項足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提昇其犯意,縱所提領款項為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前開2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前開2名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0月3日13時21分許,提領鍾任謀匯入彰銀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款項,並交付予前開2名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①楊韻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②陳俊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安妮及陳宣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周進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郭粹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林宗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顏月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國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7至21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是同一夥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

惟查:⒈吳國緯於111年9月26日晚間某時,將其申設之台新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阿冠」,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阿冠」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安妮、郭粹螢、陳俊銘、周進生、洪桂滿、顏月霜、林宗路、楊韻潔、鍾任謀、陳宣甫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台新、彰銀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等均如附表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則未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提領或轉出,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嗣本案詐欺集團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告知吳國緯,倘配合領取鍾任謀匯入彰銀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款項,即應允交付吳國緯50,000元,吳國緯即依前開2名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0月3日13時21分許,提領鍾任謀匯入彰銀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款項,並交付予前開2名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韻潔、陳俊銘、安妮、周進生、陳宣甫、郭粹螢、林宗路、顏月霜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洪桂滿、鍾任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931卷第19至22頁、偵10102卷第21至23頁、偵12076卷第29至30、49至51頁、偵11291卷第21至27頁、偵9068卷第19至21頁、偵6988卷第33至34頁、偵19930卷第67至73頁、偵21514卷第77至80頁、偵31389卷第45至47頁,本案卷宗名稱及卷宗代號詳如附表二所示,下同),並有楊韻潔提出之匯款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31卷第23、35至53頁)、洪桂滿提出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068卷第27至29、35、41頁)、陳俊銘提出之轉帳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102卷第25至26、35至69頁)、周進生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匯款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291卷第29至33、37至61頁)、陳宣甫提出之匯款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076卷第31至35、39至47頁)、安妮提出之匯款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076卷第55至171、177至181、225至227頁)、鍾任謀提出之匯款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988卷第35至36、49、85至107頁)、郭粹螢提出之匯款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930卷第75至153、167至169、173至175、199頁)、被告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冠(Line通訊軟體暱稱:名偵探柯南)」、「子勁」間之對話紀錄、林宗路提出之轉帳、匯款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514卷第23至31、81至83、86至87、105至119頁)、顏月霜提出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389卷第50、57、61至6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630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8120號函、112年1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0791號函暨所附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931卷第25至31頁、偵9068卷第23至26頁、偵10102卷第31至33頁、偵19930卷第53至58頁、偵31389卷第30至38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11年11月8日彰豐字第1113000056號函、111年12月8日彰豐字第1113000058號函、111年12月13日彰豐字第111300006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20021228號函暨所附彰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IP位置(偵12076卷第231至249頁、偵6988卷第51至57、131至135、155至165頁、偵21514卷第39至57頁)等在卷足資佐證,堪予認定。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金融卡及密碼則為個人使用金融帳戶交易之用,均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關涉個人重要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倘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自無可能任意交付予他人。

又邇來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或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且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或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他人無正當理由取得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可能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及隱匿去向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人依通常之智識及經驗所得預見。

經查,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曾於工廠工作(見本院卷第215頁),足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主觀上應得預見提供台新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阿冠」,可能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又被告自承其提領附表一編號9所示款項時有2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陪同提款(見本院卷第214頁),足見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3名以上之成員,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彰銀帳戶可能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竟仍依本案詐欺集團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9所示款項,是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罪名及法律適用: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被告單純將台新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阿冠」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台新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資料,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

又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陳宣甫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成功提領或轉出款項,有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偵12076卷第249頁),揆諸前開說明,陳宣甫匯入之前開款項既未經提領或轉出,即未造成金流斷點,而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僅能論以洗錢未遂。

⒉再按所謂「犯意變更」,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或提昇原來之犯意,在另一新犯意支配下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其中較重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3名以上之成員,且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彰銀帳戶可能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竟提昇其犯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前開2名成員之指示,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9所示款項並交付前開2名成員,依前開說明及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被告前階段幫助對鍾任謀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三人以上共同對鍾任謀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僅係犯罪行為態樣不同,未涉及罪名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⒋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指示,提領鍾任謀匯入彰銀帳戶之款項300,000元,並交付予前開2名成員,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自與前開2名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部分,被告以一提供台新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前開2罪(即幫助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在同一事實歷程本於詐欺及洗錢之同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評價,應認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惟公訴意旨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1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⒍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犯行(見本院卷第215頁),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固有臨櫃領款及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惟被告供稱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脅始出面提領附表一編號9所示款項等語,且被告除提領附表一編號9所示款項之行為外,並無其他提款行為,彰銀帳戶後續之匯款亦非由被告操作或出面領款,足見被告係受迫出面提款及交款,難認有提昇犯意之情形,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所為,仍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固非無見。

惟查,依被告供承:本案詐欺集團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開車載我到彰化銀行領錢,只有我自己下車提款,進去提款時沒有被脅迫的情形,也是屬於人身自由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足見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9所示款項時,其人身自由並未受拘束,亦無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強暴、脅迫之情事;

又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3名以上之成員,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彰銀帳戶可能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竟仍依本案詐欺集團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9所示款項,是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一、㈠、2),是原判決猶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所為,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2、6、7(即被告幫助對郭粹螢、林宗路、顏月霜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

基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將其申設之台新、彰銀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並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款項,因而使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低於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等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經查,被告供承因本案犯行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車資2,000元(見本院卷第214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陳宣甫匯入彰銀帳戶之款項5,00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為本案洗錢標的,且尚未經轉出或提領,而為被告所得支配、處分,有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12076卷第249頁),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彰化銀行嗣後如將陳宣甫匯入彰銀帳戶之款項5,000元退還予陳宣甫,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並得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並未實際上提領、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款項,且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款項後,已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前開款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且未宣告緩刑,所科之刑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為不得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原審因被告自白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洽,且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2、6、7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為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撤銷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政揚、林宏昌、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楷中、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偵查案號 1 安妮 (提告) 111年7月17日某時 以Line通訊軟體與安妮聯繫,佯稱:匯款投資可穩賺利潤等語,致安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8日11時12分許 2,900,000 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076號 2 郭粹螢 (提告) 111年6月26日16時7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與郭粹螢聯繫,佯稱:匯款至復華投資平台可參與投資等語,致郭粹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9時10分許 100,000 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930號 111年9月30日9時13分許 50,000 3 陳俊銘 (提告) 111年7月15日5時58分許 以簡訊、Line通訊軟體與陳俊銘聯繫,佯稱:匯款至復華投資平台可參與投資等語,致陳俊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10時1分許 100,000 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102號 111年9月30日10時16分許 47,749 4 周進生 (提告) 111年8月8日某時 以Line通訊軟體與周進生聯繫,佯稱:匯款至復華投資平台可參與投資等語,致周進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11時4分許 390,000 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291號 5 洪桂滿 111年8月30日前某時 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洪桂滿聯繫,佯稱:匯款至復華投資平台可參與投資等語,致洪桂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13時12分許 460,000 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068號 6 顏月霜 (提告) 000年0月間 以Line通訊軟體與顏月霜聯繫,佯稱:匯款至復華投資平台可參與投資等語,致顏月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13時36分許 100,000 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389號 111年9月30日13時38分許 100,000 7 林宗路 (提告) 111年9月19日某時 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宗路聯繫,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可參與投資等語,致林宗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14時7分許 1,000,000 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514號 8 楊韻潔 (提告) 111年9月5日某時 以Line通訊軟體與楊韻潔聯繫,佯稱:匯款至復華投資平台可參與投資等語,致楊韻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14時27分許 1,000,000 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931號 9 鍾任謀 111年9月20日9時40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與鍾任謀聯繫,佯稱:配合操作交易可投資賺錢等語,致鍾任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2時30分許 300,000 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988號 10 陳宣甫 (提告) 111年10月4日1時許 以臉書社群軟體與陳宣甫聯繫,佯稱:欲販售遊戲幣等語,致陳宣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4日1時34分許 5,000 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076號 【附表二】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1號卷 偵4931卷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88號卷 偵6988卷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68號卷 偵9068卷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02號卷 偵10102卷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91號卷 偵11291卷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76號卷 偵12076卷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30號卷 偵19930卷 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14號卷 偵21514卷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89號卷 偵31389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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