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麗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麗珠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麗珠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加入「Meet」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本案趙麗珠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均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由趙麗珠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至超商領取他人以包裹寄出之人頭帳戶。
嗣趙麗珠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趙麗珠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邱文正、「Meet」、「張道凌」、「路飛兒」、「蘇俊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軟體上張貼徵才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洪萬騰(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有罪確定)聯繫,佯稱可出租帳戶供證券交易等語,洪萬騰未陷於錯誤,且可預見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或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31日16時10分許,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大安港門巿,再由「Meet」指示趙麗珠於109年9月2日21時36分許,至該門巿領取洪萬騰寄送之前開包裹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㈡趙麗珠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邱文正、「Meet」、「張道凌」、「路飛兒」、「蘇俊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趙麗珠將洪萬騰之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郭秀蘭、林碧連、嚴國全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穩穩當當」、「張道凌」等人指示邱文正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所指示之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趙麗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萬騰、郭秀蘭、林碧連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文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蘇俊瑋、李正偉、彭觀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洪萬騰與詐欺集團成員「子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萬騰、郭秀蘭、林碧連、嚴國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洪萬騰、郭秀蘭、林碧連、嚴國全)、陳報單(郭秀蘭、林碧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郭秀蘭、林碧連、嚴國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郭秀蘭、林碧連、嚴國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郭秀蘭)、轉帳畫面截圖(郭秀蘭、林碧連、嚴國全)、臉書廣告及「黃黃」個人檔案截圖、郭秀蘭與詐欺集團成員「黃黃」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廣告及「蔡坤章」個人檔案截圖、林碧連與詐欺集團成員「李曉晴」間之對話紀錄截圖、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4日元銀字第109001349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路口監視器及便利商店、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
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洪萬騰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趙麗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堪認洪萬騰非因趙麗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行為陷於錯誤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揆諸前開說明,趙麗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㈠所示詐欺犯行,應僅構成未遂。
⒉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297頁),又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與本院認定被告成立之前開罪名,僅係犯罪行為階段不同,未涉及罪名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加入「Meet」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先取得人頭帳戶後,使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集團,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收簿手,負責依「Meet」之指示領取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將人頭帳戶資料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自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洪萬騰實施詐術行為,然未能成功致洪萬騰陷於錯誤,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其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46、298、312至314頁),依前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就自白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房務人員,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貧苦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
㈡、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定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被告固有領取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帳戶遭提領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郭秀蘭 109年9月3日17時30分許 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販售二手商品之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郭秀蘭聯繫,致郭秀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9月3日 18時37分許 806元 109年9月3日 20時4分許 9,000元 2 林碧連 109年9月3日18時許 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販售二手商品之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碧連聯繫,致林碧連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9月3日 20時許 13,000元 3 嚴國全 109年9月3日19時許 致電與嚴國全聯繫,佯稱係綠島之星專員,因訂購船票出錯,需配合操作帳戶取消付款等語,致嚴國全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9月3日 20時39分許 21,998元 109年9月3日 21時13分許 99,906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㈠ 趙麗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㈡、附表一編號1 趙麗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㈡、附表一編號2 趙麗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㈡、附表一編號3 趙麗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