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024,202403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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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惶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130號、第44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勝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柏勳(綽號虎哥,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蔡亞倫(綽號阿草,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其他不詳之人,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籌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策劃向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以詐取金錢,以蔡亞倫位於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住所及由賴柏勳出面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5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下稱花信風詐欺機房),並由蔡亞倫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購置電腦設備、行動電話等物,作為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賴柏勳實際負責機房之運作及採買飲食,賴柏勳陸續招募洪勝惶(綽號拉希)、馬奕瑜(綽號小馬,由本院另行審結),蔡亞倫招募孫宇志(綽號小宇,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洪勝惶即以此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花信風詐欺機房,賴柏勳、蔡亞倫、洪勝惶、孫宇志、馬奕瑜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風平浪靜」、「東風火箭」、「花信風PC2/7啟用」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於其等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亞倫出資購置電腦設備、行動電話等物以運作本案花信風詐欺機房,並擔任第二線話務手,賴柏勳擔任該機房實際負責機房之運作,採買機房所需物品並提供詐欺話術教學及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予本案花信風機房成員,暱稱「花信風PC2/7啟用」之人擔任電腦手,負責維修電腦設備、聯絡系統商、製作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假公文,再由洪勝惶、孫宇志、馬奕瑜及其他不詳成員擔任第一線話務手,以群呼大陸地區被害人,待大陸地區被害人回電或以主動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被害人之方式,佯裝為中國各省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稱社保局)人員,並對其等佯稱:其遭冒用身分偽造醫療手術紀錄,已涉犯相關刑事法律,須向公安報案調查云云,並以話術營造緊張急迫之氣氛,再將電話轉接給擔任第二線話務手之蔡亞倫及其他不詳成員,由蔡亞倫及其他不詳成員佯裝為中國公安局或人民檢察院人員,並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提供仿冒之中國人民檢察院網頁,要求其等輸入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其他帳戶資料,且須下載該網頁上之「安全軟件」(實為木馬監控軟體,可阻擋被害人收取銀行認證簡訊),致大陸地區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輸入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其他帳戶資料並下載安全軟件後,將金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

之後再由合作之不詳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將款項洗錢進入臺灣,並由集團內不詳成員負責與不詳之水房對帳,製作帳目及薪資明細,完成後再由其他不詳成員依前揭帳目向水房之不詳外務人員取得詐騙贓款,而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本案花信風詐欺機房自112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止,以前揭詐騙方式對大陸地區不詳民眾詐取金錢及洗錢既遂2次(金額分別為人民幣18,000元及20,000元),而雖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前揭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因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均未受騙上當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蔡亞倫退出上開花信風詐欺機房並結束上開機房之運作後,賴柏勳另自112年3月13日起,籌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策劃向在美加地區之中國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以詐取金錢,以上開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5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下稱哈里發詐欺機房),並由賴柏勳擔任該機房之管理負責人,實際負責機房之運作,採買機房所需飲食,指揮哈里發詐欺機房,賴柏勳並招募洪勝惶、孫宇志、馬奕瑜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洪勝惶即以此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哈里發詐欺機房,賴柏勳、洪勝惶、孫宇志、馬奕瑜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詐欺集團成員於其等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賴柏勳出資承租上開哈里發詐欺機房,並以花信風機房營運所剩之電腦設備、行動電話等物運作哈里發詐欺機房,賴柏勳亦擔任該機房之管理負責人,實際負責機房之運作、出資採買食物,並提供詐欺話術教學及長居在美加地區之中國籍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予本案機房成員,由不詳成員擔任電腦手,負責維修電腦設備、聯絡系統商、製作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假公文,再由洪勝惶、孫宇志、馬奕瑜及其他不詳成員擔任第一線話務手,以群呼在美加地區之中國籍被害人,待在美加地區之中國籍被害人回電或以主動撥打電話予在美加地區之中國籍被害人之方式,佯裝為美國AT&T(美國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並對其等徉稱:其遭冒用身分違規發送投資簡訊,已涉犯相關刑事法律,須向公安報案調查云云,並以話術營造緊張急迫之氣氛,再將電話轉接給擔任第二、三線話務手之其他不詳成員,由其他不詳成員佯裝為中國公安局或人民檢察院人員,並提供仿冒之中國人民檢察院網頁,要求其等輸入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其他帳戶資料,且須下載該網頁上之「安全軟件」(實為木馬監控軟體,可阻擋被害人收取銀行認證簡訊),致在美加地區之中國籍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輸入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其他帳戶資料並下載安全軟件後,將金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

之後再由合作之不詳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將款項洗錢進入臺灣,並由集團內不詳成員負責與不詳之水房對帳,並製作帳目及薪資明細,完成後再由其他不詳成員依前揭帳目向水房之不詳外務人員取得詐騙贓款。

本案哈里發機房自112年3月13日起至同年3月21日止,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前揭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三所示在美加地區之中國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因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均未受騙上當而詐欺取財未遂。

三、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28分許,同步至本案花信風詐欺機房、哈里發詐欺機房及賴柏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勝惶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3966 號卷㈢第88至91頁、本院卷㈠第111頁、本院卷㈡第369、39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亞倫、孫宇志、馬奕瑜、賴柏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3966號卷㈠第17至19、26至35、126至134、212至224頁、112年度偵字第13966 號卷㈢第45至56、66至70、76至80、91至94、174至182、193至196、204至209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逮捕同案被告賴柏勳之照片5 張、同案被告孫宇志扣案之行動電話照片4 張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2張、逮捕同案被告孫宇志之照片4 張、同案被告孫宇志扣案之行動電話備忘錄錄音內容譯文2 份及手機錄音檔翻拍照片2 張、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49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機房現場配置圖1張、教戰守則翻拍照片8 張、BRIA MOBILE 聯絡人翻拍照片4 張、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SKYPE 「IT送單區」及記帳翻拍照片4 張、同案被告孫宇志扣案之行動電話中TELEGRAM帳號資訊、聯絡人及訊息翻拍照片13張、房屋租賃契約書3 份、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臺中市○區○○○路000 號現場照片及蒐證影像截圖1 份、「花信風」機房帳冊資料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3966號卷㈠第11至12、99至101、143至146、243至250、257至267、283至289、301至311、315至319、323至335、345至372頁、112年度偵字第13966 號卷㈡第205至211、213、229至237、293至305、309至317頁、112年度偵字第13966 號卷㈢第19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洪勝惶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勝惶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洪勝惶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之規定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增訂第2款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則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至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項)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之規定,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正後即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適用之條件較嚴,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惟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因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均未受騙上當而未將金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因如附表三所示美加地區之中國籍被害人均未受騙上當而未將金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僅止於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未遂,尚未實際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且被害人未將金錢匯出,被告自無法為進一步之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足認被告尚未開始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其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電信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是詐欺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同案被告蔡亞倫、賴柏勳、孫宇志、馬奕瑜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風平浪靜」、「東風火箭」、「花信風PC2/7啟用」之人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一般洗錢既遂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同案被告賴柏勳、孫宇志、馬奕瑜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㈣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首次加重詐欺既遂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既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就另1次加重詐欺既遂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既遂,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欄二首次加重詐欺未遂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8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18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已著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固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就2次一般洗錢既遂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然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2130號、第44634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參與電信詐欺集團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未記取前案教訓,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進而參與本案電信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本案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有前述之減輕其刑事由,另兼衡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工地打零工、日薪1,500元、家裡有祖父母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㈩沒收部分: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查扣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黑莓卡是伊進去那裡,手機及黑莓卡就已經在裡面了,伊進去該機房,用該手機使用通訊軟體飛機加入「哈里發」群組,群組內有人指示假如遇到狀況的話,一定要將手機重置,所以當時才會將手機重置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3966 號卷㈠第162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五所示其餘之物,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對此部分之扣案物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於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刑宣告沒收,應於上開共犯判決時另依法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四、六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蔡亞倫、賴柏勳、孫宇志、馬奕瑜等人所有,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對此部分之扣案物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從於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刑宣告沒收,應於上開共犯判決時另依法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參與兩個集團沒有獲得任何不法所得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3966號卷㈢第91頁),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勝惶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洪勝惶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花信風詐欺機房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被害人電話 被害人證號 被害人住址 1 鄧秋菊 112年3月7日7時43分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昭通市南台街道辦事處 2 孔孟 112年3月7日8時17分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雲南省昭通冇魯甸縣文屏鎮 3 劉世偶 112年3月7日9時1分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責州畢節 4 王真會 112年3月7日9時44分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責州省仁懷市中樞街道大風車幼稚園6樓 5 鄧露 112年3月7日12時56分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雲南省昭通市大關限武華區錦興苑16楝4單元201室 6 羅琴 112年3月8日9時0分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貴州遵義 7 宋燕林 112年3月8日9時23分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責州畢節 8 陳敏 112年3月8日10時34分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貴州遵義 9 王永芳 112年3月9日8時35分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貴州遵義 10 陳朝豔 112年3月9日10時8分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雲南省昭通市永善縣○○鎮○○○○00號 11 唐秀花 112年3月9日10時17分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廣西壯族自治區賀州地區宮川瑤族自治縣 12 李梅 112年3月9日11時12分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湖南省永州市藍山縣○○鎮○○○路000號赤蘭橋電信營業廳 13 曾小香 112年3月9日11時48分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柳江縣 14 黃小紅 112年3月9日12時24分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 15 王甯寧 112年3月9日13時8分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廣西柳州象州縣 16 董仟 112年3月10日8時24分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廣西壯族自治區河池地區宜州市 17 覃敏鮮 112年3月10日10時6分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廣西柳州柳江縣 18 雷理秋 112年3月11日8時26分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廣西農村信用社聯合社 附表三:哈里發詐欺機房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被害人電話 被害人證號 被害人住址 1 方先生 112年3月21日4時20分 不詳 不詳 不詳 2 不詳 112年3月21日5時4分 不詳 不詳 不詳 附表四:彰化縣○○鄉○○路000號之1扣得之物(受執行人:蔡亞倫)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銀色筆記型電腦 1台 2 APPLE筆記型電腦 1台 3 iPhone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9 iPhone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10 iPhone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1 iPhone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2 iPhone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3 iPhone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4 iPhone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5 iPhone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6 iPhone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7 iPhone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8 D-Link網路無限網卡 1個 19 SIM卡無框行動 1張 0000000000000000000 20 臺灣大哥大SIM卡 1張 00000000000000000000 21 臺灣大哥大SIM卡 1張 0000000000000 22 SIM卡 1張 00000000000 23 三信商銀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號 24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5 子彈 5顆 26 彈殼 2個 27 黑色後背包 1個 附表五: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5扣得之物(受執行人:孫宇志、洪勝惶、馬奕瑜)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iPhone 行動電話 1支 所有人:孫宇志 2 黑莓卡 3張 所有人:孫宇志 3 iPhone 行動電話 1支 所有人:洪勝惶 4 黑莓卡 3張 所有人:洪勝惶 5 iPhone6S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所有人:馬奕瑜 紅色、未解鎖 6 黑莓卡 3張 所有人:馬奕瑜 附表六: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之物(受執行人:賴柏勳)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iPhone6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8 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 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X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門號:不詳 IMEI:0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門號:不詳 IMEI:不詳 5 iPhone7 行動電話 1支 無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7 iPhone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8 iPhone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9 租賃契約 1份 10 黑莓卡 1張 11 黑莓卡 1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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