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086,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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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妮霏


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妮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妮霏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16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於設定網路銀行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晶片卡、本人半身照片等資料,交付予「孫瑋琳」使用,任由「孫瑋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鍾妮霏名義實名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會員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並將前述中信銀帳戶、「MaiCoin」帳戶用於掩飾、隱匿詐騙款項去向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0月27日9時許,以電話聯絡黃惠春,佯為財政部公務員、檢察官等身分,要求應依指示為資金整合云云,使黃惠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8日11時22分、同年月9日10時7分、同年月11日14時7分、同年月12日13時41分、同年月15日17時14分、同年月16日14時8分、同年月17日9時5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90萬元、200萬元、140萬元、200萬元、80萬元、50萬元至鍾妮霏所有前開中信銀帳戶內,詐欺集團再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至鍾妮霏之「MaiCoin」帳戶內,而將詐騙所得轉換加密貨幣USDT型態,轉出至不詳加密貨幣錢包所屬帳戶得手。

嗣黃惠春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乃以: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惠春於警詢中指訴、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惠春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1060號函暨所附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遠銀詢字第1120000056號函、「MaiCoin」帳戶基資與入金、支付明細等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申辦中信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本人半身照片等資料交予孫瑋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與孫瑋琳認識10幾年,我們是在臺中新光三越百貨11樓站櫃的時候認識的,孫瑋琳是我很熟識的朋友,我很信任她,孫瑋琳說可以用手機綁定投資平台,幫我小額投資外幣,她說她幫朋友操作的還不錯,每個月可以多幾千元的收入,所以我於111年10月13日將我中信銀帳戶資料、門號預付卡等當面交給她,當天她還幫我拍1張照片,我就完全交由孫瑋琳去操作投資,當時我有問她要拿多少錢去操作,因為我是全職家庭主婦,都是我先生給我錢,她說沒關係之後再跟我算,所以我還沒有給她錢,孫瑋琳沒有說會將我的帳戶交給他人,她當時跟我說是她要操作,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中信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將中信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設定網路銀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申辦)等資料交予孫瑋琳,並拍攝本人半身照片以供實名申辦MaiCoin會員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黃惠春所申辦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將黃惠春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帳共1,06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再轉至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內,而將詐騙所得轉換加密貨幣USDT型態,復轉出至不詳加密貨幣錢包所屬帳戶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4G預付卡申請書(112偵17147號卷第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1060 號函檢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掛失金融卡及存摺資料查詢、語音暨網銀轉出入帳號申請資料查詢(112偵17147號卷第53至至68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遠銀詢字第1120000056號函及檢附被告名義申辦之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及入金、支付交易明細(112偵17147號卷第69至77頁)、被告之電子錢包地址查詢資料(112偵17147號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稽;

又黃惠春於上揭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其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轉到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其內款項轉帳共1,06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惠春於警詢中(12偵17147號卷第33至35頁)證述綦詳,並有黃惠春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彰化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查詢(112偵17147號卷第37至5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是上開中信銀帳戶確遭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使用之事實,固屬實情,惟此僅得證明黃惠春有因被詐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黃惠春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其內存款轉帳共1,06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再轉至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內,而將詐騙所得轉換加密貨幣USDT型態,復轉出至不詳加密貨幣錢包所屬帳戶之客觀事實,但尚不足憑以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中信銀帳戶等資料。

㈡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取財、洗錢使用帳戶之可能方式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與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正犯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

是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之基礎。

是以,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

倘提供帳戶資料者有可能係因其他非不法之原因而交付他人,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證人孫瑋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在百貨公司工作認識的,約認識10年多,交情就像家人,是很好的關係。

111年10月我跟被告有見面,是在大里的85度C還有斜對面的港式飲茶,我們吃飯、聊天,有討論到關於虛擬貨幣的投資,我有請被告申辦交易所帳戶,還有手機SIM卡,我沒有具體告訴被告投報率是多少,因為我收到的訊息是會獲利,但不確定會獲利多少,我都如實轉告她,我拿到被告的資料後,交給姚錦龍。

姚錦龍是我朋友,我們都是在百貨公司工作,被告大概只知道這個人,但是不熟,沒有特別的私交。

我交被告的資料給姚錦龍時,我沒有跟姚錦龍說被告要錢,被告沒有要錢,姚錦龍也沒有給我錢。

被告交出帳戶約2週時,我有拿1萬元給被告,是姚錦龍拿到我家樓下給我,說是期間獲利的錢,要我轉交給被告。

被告交帳戶資料給我後,有問過我投資的東西是有賺、有賠還是怎樣,因為我們都不太懂,只能問一些比較表層的東西,我也會主動告訴她。

我自己也有提供帳戶給姚錦龍,姚錦龍跟我說他朋友的公司需要投資的名額,需要用認識的人的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由他們去操作,我們會有獲利,姚錦龍說他自己半年獲利有3至5萬元。

我知道這個資訊時我就想到被告,我們兩個都是經濟狀況上不那麼寬裕,我除了正職的工作外,還有兼職,被告結婚後就沒有工作,是全職媽媽,她生活上也有金錢上的需求,我跟被告說姚錦龍有提供這個東西,因為我很相信姚錦龍,所以我就說服被告,被告基於對我的信任才跟著投資,把帳戶資料交給我。

我有問姚錦龍他自己有沒有投資錢進去,他說沒有,他說他是把他的帳戶跟一些基本的東西,如交易所等申辦好以後交給該公司操作,但我沒有跟被告說這麼仔細,我只有說申辦交易所然後繳交資料,被告也沒有問是否要拿錢出來。

被告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被告就想把那1萬元還給我,因為她覺得這筆錢的來路不對,這個投資不是我們想像的投資,已經變成不法使用,但因為已經發生事情,我就強迫她收下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41頁)。

堪認被告與孫瑋琳為認識10餘年之朋友,彼此熟識,有一定之信任基礎,並非素未謀面或偶然於網路上認識等毫無信任關係之人,被告辯稱其係因孫瑋琳告知可投資獲利,因信任孫瑋琳,始將上開中信銀帳戶等資料交予孫瑋琳等語,確非虛妄而為可信。

則被告基於與孫瑋琳間之友誼信任關係,未心生懷疑或對其所稱之投資事宜未詳加查證,而將上開中信銀帳戶等資料交付孫瑋琳投資使用,其主觀上能否謂有預見到對方會交予他人據以供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甚或對此等不法使用之結果,有逕自容任之意,實非無合理可疑之處。

又被告縱對上開中信銀帳戶等資料保管有所疏失,然仍難以此即遽予推論被告於提供該等資料時,對於上開中信銀帳戶將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

是以被告未經仔細查證,輕信孫瑋琳之言,縱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仍屬有別,更不得單以被告提供之中信銀帳戶資料,嗣遭詐欺集團作為層轉詐欺所得之工具,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之說明: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1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本院卷第65至67頁),與已起訴部分即非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本院不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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