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炳宏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第111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2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0號、第2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21號、第1483號、第1484號、第1485號、第1486號、第1487號、第1488號、第1489號、第1490號、第1491號、第1492號、第1493號、第1494號、第1495號、第1496號、112少連偵緝字第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53號、第2454號、第24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諭知辯論終結,惟被告另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案即有應再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16法庭,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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