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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邑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91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邑道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邑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下:被告李邑道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貳場次法治教育。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91號
被 告 李邑道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邑道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緩刑2年。
猶不知悔改,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之統一超商外,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小七」使用,以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物品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3日13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簡魏來好,佯稱可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致簡魏來好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9日13時1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莊敬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6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車手提領一空。嗣簡魏來好覺察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魏來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邑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申請開立,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因為要貸款,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七」之成年男子,該男子說要交付帳戶洗金流,所以伊就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住處外之統一超商將中國信託銀行所有資料都交給「小七」云云。
2 ①告訴人簡魏來好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簡魏來好提供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
③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簡魏來好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署98年度偵字第15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589號判決書 被告前因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被告歷經前案之調查,當知警惕,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乙事更應提高警覺,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落入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自當有所預見。
二、核被告李邑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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