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146,2024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詩聖


選任辯護人 劉柏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詩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楊詩聖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柯明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在案)介紹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唐先生」(微信帳號暱稱「南山云竹」)之成年男子,楊詩聖即與柯明宏、「唐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詩聖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柯明宏及「唐先生」,並約定由楊詩聖依照柯明宏或「唐先生」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柯明宏或「唐先生」所指定之他人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9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URGE帳號暱稱「周國忠」名義,與林宗毅認識後,再以LINE帳號暱稱「周國忠」與林宗毅聊天,並向林宗毅佯稱可至http//www.bessefx.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林宗毅陷於錯誤,至上開網站申設帳戶並下載APP後投資匯款,並於109年5月14日13時40分許,依指示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匯款300萬元至柯明宏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內,再由柯明宏將300萬元中之5萬元、4萬9,56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

另柯明宏將300萬元中之6萬元先匯入自己名下另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復轉匯其中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柯明宏共匯入11萬9,560元至本案帳戶,柯明宏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楊詩聖再依指示於109年5月14日15時14分許,將上開11萬9,560元款項,轉匯至許博堯(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林宗毅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公訴人、被告楊詩聖、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柯明宏介紹而認識「唐先生」,且有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唐先生」,並約定由被告依照「唐先生」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即可獲得1,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9日某時許,以上開方式行騙告訴人林宗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4日13時40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柯明宏彰銀帳戶內。

再由不詳之人將300萬元中之5萬元、4萬9,56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

另不詳之人將300萬元中之6萬元匯入柯明宏國泰帳戶,復轉匯其中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楊詩聖再依指示於109年5月14日15時14分許,將上開11萬9,560元款項,轉匯至許博堯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辯稱:我是接受「唐先生」指示,柯明宏也是接受「唐先生」指示,我並沒有接受柯明宏指示。

柯明宏是事後跟我講說他有提供帳戶,也有從事車手領錢。

針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我否認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沒有受到柯明宏之指示,故認本案應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

另者,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33 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357號判決均未認定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柯明宏介紹而認識「唐先生」,且有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唐先生」,並約定由被告依照「唐先生」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即可獲得1,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9日某時許,以上開方式行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4日13時40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柯明宏彰銀帳戶內。

再由不詳之人將300萬元中之5萬元、4萬9,56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

另不詳之人將300萬元中之6萬元匯入柯明宏國泰帳戶,復轉匯其中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楊詩聖再依指示於109年5月14日15時14分許,將上開11萬9,560元款項,轉匯至許博堯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毅於警詢(偵卷11263號第89-93頁)、證人許博堯於警詢(偵卷30025號第137-141頁)、丁政富於本院審理程序(本院卷第311-31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人:楊詩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偵卷30025號第71-74頁)、【柯明宏】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30025號第170-178頁)、國泰世華商銀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12日函檢送【柯明宏】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之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30025號第181-165頁)、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110年3月24日函檢送客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30025號第187-203頁)、【許博堯】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30025號第205-210頁)、【柯明宏】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警示帳戶之資料(偵卷30025號第295-296頁)、告訴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外幣換匯交易紀錄截圖(偵卷11263號第99-155頁)、被告與暱稱「南山云竹」微信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39-211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1、酌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為多人分工合作,彼此各司其職,具有一定之人員、組織規模,且徵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000年00月間,在臺中市北區學士路1間e網網路咖啡廳找朋友時認識柯明宏,過半年後約109年4至5月間,柯明宏就介紹網路代購工作,之後介紹唐先生給我認識。

本案帳戶是柯明宏要我去開啟網路銀行功能。

柯明宏說要我一起做網路代購,之後我又跟微信暱稱南山云竹的唐先生聯繫,唐先生說是要接收黃金期貨、股票等資金,金額會比較大,要我收到錢後再轉帳到他指定帳戶內。

本案帳戶我知道有錢匯入,是柯明宏提供我別的帳戶要我收到錢後再轉帳匯出。

我會透過手機訊息看到錢入帳紀錄,之後柯明宏就會通知我把錢轉到他指定帳戶。

我從000年0月間開始陸陸續續分到每次1,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工資,到000年0月間共收到柯明宏拿給我的現金共約3萬元。

本案是柯明宏要我再把錢轉匯到許博堯永豐銀行帳戶。

我都是受柯明宏及唐先生指示等節(偵卷30025號第63-69頁),是被告於警詢時明確陳述關於其與柯明宏認識之過程,且係透過柯明宏進而與「唐先生」認識,復清楚表示其係經由柯明宏告知而開啟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且均係依照柯明宏之指示將款項轉到指定之帳戶,被告之證述內容詳盡,且得以勾稽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理之處,倘非被告曾親身經歷,焉能針對上開過程,為如此細節性之陳述,是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實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2、參諸被告與「南山云竹」(即「唐先生」)之微信對話聊天紀錄,被告於109年5月11日9時49分許,向「唐先生」表示:處理好了。

錢在柯大哥那等語,「唐先生」於同日10時15分許回覆被告:(OK貼圖)。

我現在要過去網吧等節(本院卷第141頁)、被告於109年6月11日後某日,向「唐先生」告知:唐大哥。

現在老柯帳戶也被鎖。

方便我跑台北找你嗎?(本院卷第175頁)、「唐先生」於109年7月6日向被告陳稱:小楊,忍一下,我這裡再(應為「在」之誤載)搞錢了,我也有與柯說,小錢與對方和解,大的就請律師打等節(本院卷第189頁),是被告曾與「唐先生」提及款項於柯明宏那邊,足徵柯明宏有參與處理相關金流。

又後續發生帳戶凍結、遭檢警機關介入調查時,被告與「唐先生」均有提及柯明宏,顯見柯明宏於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中,具有相當程度之重要性。

倘若柯明宏僅係單純介紹被告與「唐先生」認識,後續完全未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則被告、「唐先生」自可毋庸不斷提及柯明宏,並且將柯明宏之情形告知彼此,是以本案被告應係受柯明宏之指示開啟網路銀行功能,並依照柯明宏、「唐先生」之指揮而將款項轉匯至許博堯永豐銀行帳戶內。

據此,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於主觀上亦有所知悉,故本案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從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2日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㈠、刑法第339條之4於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然本件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修正後並無對其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唐先生」、柯明宏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並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7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並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量刑事項(即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逕認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說明。

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本案所犯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是其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判決處斷刑時,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輕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爰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將財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告訴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為上述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減刑規定。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被告與父親同住,不需扶養父親。

現從事自由業、擺地攤,每月收入約1萬元。

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每月補助約9,000元,另有被告之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供參。

此外,本院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我到000年0月間共收到柯明宏拿給我的現金約有3萬元等節(偵卷30025號第6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拿到3萬元,「唐先生」之後就落跑找不到人了等節(本院卷第328-329頁),是被告之供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已非無疑,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