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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共犯施淳益詐欺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910號),繫屬於本院審理中(111年度金訴字第2117號),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曜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明勳與施淳益(另由本院審理)於民國109年不詳期間,參與不詳詐騙集團,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騙他人財產之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隱匿犯罪財產等犯意聯絡,由謝明勳透過施淳益向外募集有幫助詐欺故意或未必故意之金融機構帳戶的申辦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含密碼),由施淳益交付給謝明勳;
再由謝明勳自不詳詐騙集團手中朋分得犯罪所得後,以每本金融機構帳戶每月租用代價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由楊曜鴻之手,按謝明勳之指示,把1萬元按月交付予施淳益,施淳益再交給金融機構帳戶之提供人。
109年12月,施淳益向有資金需求且有幫助犯罪意思之蕭孟哲(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遊說後,收取蕭孟哲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蕭孟哲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謝明勳,待謝明勳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使用帳戶後,於109年12月給付1萬元給施淳益,由施淳益轉交給蕭孟哲。
二、楊曜鴻可預見以高額之租金為代價要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蒐集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作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提領或轉帳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亦可預見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帳其犯罪所得款項將造成金流斷點,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4月止,由謝明勳按月交付1萬元,依謝明勳之指示,在約定之時間、地點,前來臺中市,交付給施淳益,由施淳益再轉交給蕭孟哲,以維持蕭孟哲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可以持續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蕭孟哲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利用網際網路對吳怡瑱施以詐術,使吳怡瑱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44萬1077元,至謝秉宗(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謝秉宗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上日下午1時39分許,立即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5萬元,至蕭孟哲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旋於同日下午1時47分、下午1時53分許,分別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竹北莊敬南店、同上105號全家超商竹北鹿場店,提領一空(配合其他匯入款項共提領49萬元),使吳怡瑱受騙之金額追索困難。
三、案經吳怡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楊曜鴻(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協助同案被告謝明勳轉交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報酬1萬元給同案被告施淳益,核與同案被告謝明勳於本院所為認罪之陳述、同案被告施淳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證人蕭孟哲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
而告訴人吳怡瑱遭人詐騙,因之陷於錯誤,匯款44萬1077元至謝秉宗帳戶內,連同他人匯入款再轉帳45萬元至蕭孟哲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蕭孟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與謝秉宗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足見蕭孟哲所申請使用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用以做為詐騙告訴人的第二層人頭帳戶;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及密碼之專屬性質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
加以,邇來詐騙集團猖獗,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匯款轉帳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詐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是若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過20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有工作經驗,其當屬具備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可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得預見收取他人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使用,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同時可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被告竟協助同案被告謝明勳輾轉交付報酬給金融帳戶之提供仲介者即同案被告施淳益,由施淳益再轉交給蕭孟哲,以維持蕭孟哲所提供人頭帳戶之有效性,是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施詐騙、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財產犯罪等罪嫌。
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共同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係於同案被告施淳益交付蕭孟哲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後及109年12月由同案被告謝明勳交付人頭帳戶的報酬1萬元後,自110年1月起才依同案被告謝明勳之指示,協助轉交1萬元給同案被告施淳益,目的在維持人頭帳戶之有效性,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及洗錢犯行,不屬於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協助交付報酬,本身並沒取得對價,難認被告有以自己犯意之意思參與其中;
所成立應僅止於幫助。
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該條文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僅係協助交付人頭帳戶之報酬,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人數及方法,無法預見知悉,故被告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此部分應變更起訴法條;
本院於審理時雖僅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告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先後雖有3次轉交1萬元給同案被告施淳益,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幫助維持人頭帳戶的有效性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㈤被告僅協助交付人頭帳戶之報酬,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業如上述,是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前4條之罪者」,方符合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被告率爾幫助同案被告謝明勳,轉交人頭帳戶之報酬,使人頭帳戶的持有人願意持續配合提供,以維持人頭帳戶之有效性,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亦無任何財產上所得,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自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亦無證據被告自同案被告謝明勳之處取得對價,故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告訴人匯入謝秉宗帳戶再轉帳至蕭孟哲帳戶之金額44萬1077元,係由詐欺正犯予以提領使用,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追加起訴另略以:被告與謝明勳於109年間不詳期間,參與不詳詐騙集團,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騙他人財產之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隱匿犯罪財產等犯意聯絡,由謝明勳向外徵收有幫助詐欺故意或未必故意之金融機構帳戶申辦人,交出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予謝明勳,再由謝明勳自不詳詐騙集團手中朋分得犯罪所得後,以每本金融帳戶每月租用代價1萬元,交予被告,使被告按謝明勳之指示交付予特定帳戶提供人。
109年12月,施淳益經謝明勳遊說,向有資金需求且有幫助犯罪意思之蕭孟哲遊說後,收取蕭孟哲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收得後交予謝明勳,待謝明勳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使用帳戶後,按月交付上述金額予被告,使被告按照謝明勳指示,一一交付租用帳戶租金。
被告並自110年1月起,陸續5-6個月內,將謝明勳所交付之金額,按月交付予施淳益。
施淳益於109年12月起至000年0月間,將全數金額轉交予蕭孟哲收取;
再於110年3月起,以五五對分方式即2人分別收取5000元之方式朋分,蕭孟哲則持續提供人頭帳戶給謝明勳、被告等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協助同案被告謝明勳團交1萬元給同案被告施淳益,目的在維持人頭帳戶之有效性,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及洗錢犯行,不屬於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僅協助交付報酬,本身並沒取得對價,難認被告有以自己犯意之意思參與其中,業如上述;
故被告並無與同案被告謝明勳、施淳益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相互分工,彼此相互配合,即參與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之主觀犯意,其所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尚有不符,惟因追加意旨係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如成立犯罪,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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