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151,2024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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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皓文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吳佳原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25號,112年度偵字第855號、第275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 由

一、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法院對於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施皓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於同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惟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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