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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1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52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成犯如附表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家成明知代不詳之人領取包裹依指示轉交予不詳之人,與一般運送業者交付之方式迥異,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利用領取之物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然因貪圖詐欺集團成員應允之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李家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夢偉」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⒈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6時許,以電話向鍾孟蓉佯稱須提供提款卡方能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使鍾孟蓉陷於錯誤,而於翌日(3日)12時1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放至臺中火車站2樓536置物櫃3門內,李家成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28分前往上開置物櫃領取上開金融卡2張後,於不詳地點交予暱稱「張夢偉」之人。
⒉復由暱稱「張夢偉」之人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岳徵,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之手法詐騙林岳徵,致林岳徵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23時19分許、23時21分許,匯款95,351、54,649元至上開鍾孟蓉中華郵政帳戶內,嗣因林岳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前揭款項始未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洗錢未遂。
㈡李家成再與暱稱「張夢偉」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6時許,以電話向鍾宛芸佯稱須提供提款卡方能繼續作網拍等語,使鍾宛芸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22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內含其所有之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KOKO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遠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及卡套1個之紙袋1個放至臺中火車站2樓538置物櫃25門內,李家成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3時31分前往上開置物櫃領取紙袋後,正欲離去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鍾孟蓉、林岳徵、鍾宛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家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619卷第40、144至145、157至159頁、金訴1168卷第158至159、171至173頁),核與告訴人鍾孟蓉、林岳徵、鍾宛芸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719卷第27至28頁、偵13521卷第27至32、37至38、119至120頁),並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111年12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6719卷第29至33頁)、被告111年12月16日取物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6719卷第35至37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6719卷第39至41頁)、鍾宛芸111年12月16日置物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43頁)、告訴人鍾宛芸報案資料【含:①手機翻拍照片、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719卷第45至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4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6719卷第73至79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13521卷第17頁)、告訴人林岳徵報案資料【含: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⑤派出所陳報單、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⑦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見偵13521卷第39至45頁、第113至139頁)、111年12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3521卷第47至51頁)、告訴人鍾孟蓉報案資料【含: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手機翻拍照片、②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③置物櫃密碼單、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3521卷第51至69頁)、告訴人鍾孟蓉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13521卷第75至79頁)、告訴人鍾孟蓉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13521卷第83至87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1.所為(追加起訴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㈠2.所為(追加起訴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而詐欺取財罪,惟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聯繫方式施行詐術,並非係利用網路等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被告是否同時該當此一加重條件,尚屬有疑。
而刑法於第339條之4第1項列舉多款加重條件,其本質上仍屬詐欺罪,部分加重條件減少,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②就犯罪事實一、㈠2.之部分,暱稱「張夢偉」之人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1.所領取之帳戶資料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林岳徵遭詐騙部分,因告訴人鍾孟蓉中華郵政帳戶遭圈存而未能轉出(見偵13521卷第83至87頁),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追加起訴意旨認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且此部分法條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訴卷第158頁),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張夢偉」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等事實(見訴619卷第40、144至145、157至159頁、金訴1168卷第158至159、171至173頁),堪認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對犯罪事實一、㈠2.所示洗錢之犯行已自白,故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因此使上開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且迄今未能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就涉犯洗錢罪部分(犯罪事實一、㈠2),另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事夜市擺攤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見訴619卷第160頁、金訴1168卷第17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我都有領取2,000元的報酬等語(見訴619卷第145頁、金訴1168卷第159頁),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應於被告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1編號1、3所示)。
扣案如附表2編號1至9所示之物,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犯罪事實一、㈠2所示告訴人林岳徵匯入告訴人鍾孟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見偵13521卷第87頁),是該凍結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辦理,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當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2編號10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用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聯繫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領取之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皆未扣案,且已經轉交暱稱「張夢偉」之人,是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上開帳戶已設定為警示帳戶或銷戶(見偵13521卷第79、87頁),其將致原金融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宜璇、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1. (追加起訴部分) 李家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㈠2. (追加起訴部分) 李家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一、㈡ (起訴部分) 李家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2: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台新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 1張 2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 1張 3 國泰世華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 1張 4 國泰世華KOKO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1張 5 華南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 1張 6 遠東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0 1張 7 玉山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 1張 8 卡套 1個 9 紙袋 1個 10 手機iPhone 12 Pro (含sim卡1張)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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