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205,2024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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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徐顯崇、謝喬昕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萬金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黃秋勳及蘇芷宥受有財產損失,尚且於提供帳戶後加入詐欺集團即萬金集團,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粗工,月收入不穩定,日薪新臺幣1,400元至1,500元,未婚,要扶養父母,父母都退休了而且有糖尿病,我是家中經濟來源(見本院卷第52、103至10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係負責提供帳戶及擔任「控車」之工作,又無獲利,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台抗大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沒收: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至今沒有獲利,把帳戶拿給別人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24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直接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匯入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法 第一層洗錢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洗錢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第三層洗錢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黃秋勳 於111年2月23日起,以訊息連絡告訴人,佯為指導數字貨幣投資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述第一層洗錢帳戶後,再透過第二層係前帳戶遞轉至被告之彰銀帳戶內。
111年5月4日 9時35分許, 匯款3萬元至柯秀琴台新帳戶 111年5月4日 10時28分許:99萬4000元至黃越勝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5月4日 10時38分許:199萬9000元至陳世凱之彰化銀行帳戶 1.被害人黃秋勳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 2.柯秀琴之台新帳戶 交易明細(偵卷第3 1頁至第33頁) 3.柯秀琴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至第46頁) 4.黃越勝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至第55頁) 5.被告陳世凱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至第62頁) 6.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9頁至第93頁) 7.被害人黃秋勳之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偵卷第95頁) 8.被害人黃秋勳111年5月4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97頁) 9.被害人黃秋勳111年5月5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98頁) 10.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99頁) 111年5月4日 10時10分許,匯款2萬320元至柯秀琴台新帳戶 111年5月5日 9時52分許,匯款6萬元至 柯秀琴永豐帳戶 111年5月5日 10時25分許:32萬1000元至黃越勝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5月6日 10時5分許:135萬1134元至陳世凱之彰化銀行帳戶 同上 111年5月6日 8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 柯秀琴永豐帳戶 111年5月6日 10時30分許:55萬312元至黃越勝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5月6日 10時37分許:64萬8000元至陳世凱之彰化銀行帳戶 2 蘇芷宥 於111年4月30日起,以訊息連絡告訴人,佯為指導數字貨幣投資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述第一層洗錢帳戶後,再透過第二層係前帳戶遞轉至被告之彰銀帳戶內。
111年5月4日 9時44分許:3萬元(林哲瑋台新銀行) 111年5月4日 10時25分許:100萬元(包含蘇芷宥被害款共10萬元)至黃越勝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5月4日 10時38分許:199萬9000元(包含蘇芷宥被害款10萬元)至陳世凱之彰化銀行帳戶 1.被害人蘇芷宥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2.林哲瑋之台新帳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 3.黃越勝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至第55頁) 4.被告陳世凱之彰銀 帳戶交易明細(偵 卷第57頁至第62 頁) 111年5月4日 9時51分許:5萬元(林哲瑋台新銀行) 111年5月4日 9時52分許:2萬元(林哲瑋台新銀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力股
112年度偵字第19862號
被 告 陳世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鎮里○鎮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凱與徐顯崇、謝喬昕所屬詐欺集團(下稱:萬金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基於意圖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移轉所領取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謝喬昕取得陳世凱以「寰宇汽車商行陳世凱」(下稱:寰宇商行)名義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印鑑(即寰宇商行之商號、負責人印章)、密碼等資料,供萬金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萬金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黃秋勳、蘇芷宥行騙,使黃秋勳等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附表所示金錢至柯秀琴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秀琴台新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秀琴永豐銀帳戶)、林哲瑋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哲瑋台新銀帳戶)等第一層洗錢帳戶內,再由萬金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遞為匯款至黃越勝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洗錢帳戶)、陳世凱之前開彰銀帳戶(即第三層洗錢帳戶)內,萬金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金錢提領得手,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渠等詐騙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柯秀琴、林哲瑋、黃越勝所涉詐欺等罪嫌,應由報告機關另行調查處理)。
嗣黃秋勳、蘇芷宥轉帳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秋勳、蘇芷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世凱固坦承有於111年3、4月間某日,將寰宇商行之彰銀帳戶存摺、商號大小章、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龍哥」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罪責,辯稱:其在臉書社團看到貸款廣告,連繫後對方說可以幫忙做帳讓貸款額度拉高,交付資料後對方一直拖延,之後聯絡簿上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秋勳、蘇芷宥受騙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至前述第一層洗錢帳戶後,經詐欺集團遞予轉匯至寰宇商行彰銀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黃秋勳、蘇芷宥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①告訴人黃秋勳提出之詐騙訊息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③柯秀琴台新銀帳戶基資與交易明細、④林哲瑋台新銀帳戶基資及交易明細、⑤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10518113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自動化約轉帳號資料、交易明細等、⑥黃越勝第二層洗錢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⑦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11年6月17日彰苗字第1110023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帳戶確由詐欺集團犯罪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參與萬金集團並交付彰銀帳戶資料,供該集團成員徐顯崇提領,詐騙犯行時間為111年3月23日至同年0月0日間,徐顯崇提領時間為111年4月25日至同年0月0日間等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27、22428、24237、24238、24239、24240、24241、24242、24243、24244、24245、33330、33336號起訴書在卷可參,且於前述案件中坦認不諱,核之本案不法所得匯入寰宇商行彰銀帳戶之時間,為111年5月4日至同年月0日間,時間係在前述萬金集團支配彰銀帳戶時間內,是本案應係被告參與徐顯崇所屬萬金集團詐騙犯行時所為,與處理拉高貸款額度並無關連,被告所辯,並非事實,委難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徐顯崇、謝喬昕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前述2罪間,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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