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263,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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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25、1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受他人指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行轉匯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者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所得去向,竟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KEVIN」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證明「KEVIN」為未成年人),先由「KEVIN」於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欄等人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推由乙○○依「KEVIN」指示,持「KEVIN」所交付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KEVIN」,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乙○○即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戊○○、丁○○、辛○○、丙○○、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說明(告訴人辛○○之案件單一性部分)本案附表二編號4之告訴人辛○○,因受詐欺給付款項,起訴書就對應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原僅記載前3筆匯款之時間與金額,嗣後公訴檢察官就案件單一性部分,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9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27至136頁,下稱另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部分,說明另案起訴書與本案起訴範圍,就告訴人辛○○被騙之手法、匯款之時間暨犯罪情形,具有時空密接性,難以強行分割,具有單一性(見本院卷第148、149、255頁),即如附表二編號4對應各欄位所載公訴檢察官補充之說明,而本案繫屬在先,自應由本案為實體判決,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法律評價上既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具有案件單一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之部分,自屬本案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又審理期日亦未對證據能力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則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爭執證據能力,亦無何違法取證情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如附表三所列之指述相符,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卷證索引均詳如附表三所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次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

「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

「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

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

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等資料,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本人與該借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方符常情,且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第三人代為收受提領或再次轉匯之必要。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或洗錢等不法來源。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再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從事洗錢行為,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因此由不詳之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委由他人或自自動提款機提領,或以臨櫃提領、轉匯等方式代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者,顯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四、查本件被告係於臉書應徵工作時,結識暱稱「KEVIN」之人,其等本無何等深刻交情或信賴關係,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來源之真實性;

衡以被告自陳學歷係高職肄業(見偵13225卷第39頁),並曾表示自身認識暱稱「KEVIN」之人並聽從其指揮前,已具有之工作經驗,要屬律師助理,月薪約35000元(見偵13225號卷第222至223頁),顯見被告具有正常之智識及社會經驗,竟然依照暱稱「KEVIN」之人指示,收取數張來源不明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工作機,並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大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亦經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2頁),審酌帳戶具有個人性,被告竟從暱稱「KEVIN」之人取得如附表二之數張非自身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3日內,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累計達39萬元(計算式係將該欄位金額加總),即被告有收取數張他人提款卡,並持之短時間提領大量款項等超出常情之行為,對於該等款項要屬不法之詐騙贓款,並自身所為具隱蔽不法贓款流向等情,即具預見可能性,又審酌卷內資料,亦未見暱稱「KEVIN」之人,有何提供給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所提領款項係屬正當,以取信於被告,致被告產生誤判,因而使被告確信其所為合法而無涉詐欺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依暱稱「KEVIN」之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再行轉交予「KEVIN」,顯係藉此作為隱匿詐欺所得之手段,其復因此而獲得每日2千元之報酬,是被告自具有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又被告從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我僅有跟一人即暱稱「KEVIN」之人聯絡,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工作機給我也是暱稱「KEVIN」之人,領的錢也是交給同一人(按指暱稱「KEVIN」之人),工作機中沒有其他人指示過我等語,並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辯解,均係爭執應非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84、262頁);

又經本院審酌卷內資料,未見有何形式上被告有與暱稱「KEVIN」之人以外之人為本案犯行之資料,即未有何被告與暱稱「KEVIN」者之外任何詐欺成員聯繫、溝通證據,則就被告主觀認知層面,尚難逕認有達與3人以上共同行詐欺取財犯行為之犯意聯繫、行為分擔情形。

故起訴書認本件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節,依照卷內證據尚難採認,被告所辯尚非無稽。

六、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之行為,惟被告依暱稱「KEVIN」之人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並交付給暱稱「KEVIN」之人行為,既有容任自己參與犯罪事實之意思,且參與該詐欺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取款交付重要環節,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而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疑。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僅與「KEVIN」連絡,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除「KEVIN」外,被告主觀上知悉有其他共犯存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具體之行騙手法為何,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本件僅有被告與「KEVIN」共犯本案。

是本案實乏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實行詐欺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對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84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65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58、2470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附表二編號3、4、6所示部分,同一被害人雖先後多次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僅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又編號4之部分,亦因係接續犯評價,而具有案件單一性,顯在部分有罪,潛在(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部分亦有罪,亦應於本案審理如前開壹一所述,併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暱稱「KEVIN」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所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共7罪。

五、分論併罰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此,被告之犯行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為7人,並依上開想像競合後所應論以之一般洗錢罪7罪,應認係行為各別、犯意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六、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之說明(依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固然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見偵13225卷第221至224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附表二所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第262至263頁),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致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不應予以輕縱;

惟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就其所知所為認罪以面對司法之態度,又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中之戊○○、丁○○、辛○○、丙○○、庚○○、己○○共6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復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尚非核心人物,再審酌被告實際犯罪獲利以日計算,每日為2000元之情狀,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自述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2頁),以及告訴人丙○○意見(見本院卷第26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就徒刑、罰金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犯罪所得沒收為4000元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於審理中稱每日報酬均係2000元,都有領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而附表二所示提領日期共有3日即111年10月25日、111年12月24日、111年12月27日,則被告犯罪所得於本案應係6000元(計算式:2000x3=6000),此亦起訴書記載應沒收6000元之故,本應以此作為沒收之數。

二、惟經本院查閱結果,見被告所犯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71至277頁),亦係被告與暱稱「KEVIN」之人共同犯罪,其中亦有111年12月24日犯行,僅係被害人不同,法律評價上乃不同之罪,故與本案分別審判,但前開判決已對被告111年12月24日犯罪所得,宣告沒收2000元,此部不能重複宣告沒收,故而僅應就被告111年10月25日、111年12月27日之犯罪所得,共4000元(計算式:2000x2=4000)犯罪所得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二編號1 戊○○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二編號2 壬○○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二編號3 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二編號4 辛○○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二編號5 丙○○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二編號6 庚○○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二編號7 己○○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3分許,致電告訴人戊○○,佯稱告訴人戊○○購買之按摩槍因設定錯誤而重複扣款,要求告訴人戊○○配合轉帳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25日晚間8時24分許 1萬99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莊詹寶) 111年10月25日晚間8時37分51秒許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金太平店 1萬元 2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致電被害人壬○○,佯稱被害人壬○○於旋轉拍賣賣場帳號未簽署保障服務,可能影響他人下單,並要求被害人壬○○依指示操作進行匯款確認帳戶無誤等語,致被害人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 4萬2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張羽筑)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4分33秒許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5分46秒許 ⑶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6分53秒許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金太平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3,000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致電告訴人丁○○,佯稱是「raum沐浴用品」之客服人員,因操作不慎將告訴人丁○○變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收會費1萬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始能恢復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1分許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2元 ⑴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張奕涵) ⑵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張奕涵),對應辛○○編號⑷、⑸。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5分24秒許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6分37秒許 ⑶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7分48秒許 ⑷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8分53秒許 ⑸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7分7秒許 ⑹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8分7秒許 ⑺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9分11秒許 ⑻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0分22秒許 ⑼111年12月24日晚上6時50分許 ⑽111年12月24日晚上6時51分許 (⑼、⑽係辛○○左列編號⑷、⑸之單一案件,經公訴檢察官補充) ⑴至⑻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金太平店 ⑼至⑽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太門市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7,000元 ⑼2萬元 ⑽2萬元 (⑼、⑽係辛○○左列編號⑷、⑸之單一案件,經公訴檢察官補充。
) 4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致電告訴人辛○○,佯稱是天藍小舖之客服人員,因操作不慎將告訴人辛○○變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扣繳1萬8,000元,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始能解除會員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6分許 ⑶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7分許 ⑷111年12月24日晚間6時38分許 ⑸111年12月24日晚間6時45分許 ⑴9985元 ⑵9985元 ⑶9985元 ⑷3萬1015元 ⑸7985元 (⑷、⑸因單一案件,經公訴檢察官補充。
)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致電告訴人丙○○,佯稱是家樂福賣場會計,因系統不明原因將告訴人丙○○升級,將每月扣繳1萬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始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 1萬8018元 6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致電被害人庚○○,佯稱是安德烈慈善機構業者,因不慎將告訴人庚○○單筆捐款誤植為長期捐款,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始能解除等語,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4分許 ⑴6萬3064元 ⑵3萬732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吳婉榛)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3分許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7分許 ⑶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許 ⑷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9分許 ⑸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 ⑹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1分許 ⑺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8分許 ⑻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 ⑴⑺⑻: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平西店 ⑵至⑹: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多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1萬3,000元 ⑺2萬元 ⑻1萬7,000元 7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致電告訴人己○○,佯稱是花店業者,因系統有誤,將會多訂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始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1分許 4萬9985元 註: ㈠被告提領金額,以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之金額為上限。
㈡編號4辛○○之部分,除起訴書顯在部分外,潛在部分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就此案件單一性部分給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仍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55頁),對被告防禦權亦已保障。

附表三:卷證索引
編號 1 供述證據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指述之筆錄卷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111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偵13225號卷第51至5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壬○○111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偵13225號卷第111至112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丁○○111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偵13225號卷第129至132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辛○○111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偵13225號卷第167至170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丙○○111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偵13225號卷第184至187頁)。
㈥證人即被害人庚○○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15403號卷第45至46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己○○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15403號卷第49至50頁)。
二、被告之供述之筆錄卷頁: 被告乙○○於111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偵13225號卷第39至44頁)、112年1月12日警詢筆錄(偵13225號卷第45至48頁)、112年2月14日警詢筆錄(偵15403號卷第37至41頁)、112年4月19日偵訊筆錄(偵13225號卷第221至224頁)、112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9至87頁)。
2 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112年度偵字第13225號卷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13225號卷第33至35頁)、警員112年1月26日職務報告(偵13225號卷第37至38頁)、中華郵政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莊詹寶)之交易明細(偵13225號卷第49至50頁)、戊○○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偵13225號卷第55至57頁)、戊○○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225號卷第59至64頁、第67至90頁)、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3225號卷第65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張羽筑)之交易明細(偵13225號卷第91至92頁)、壬○○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225號卷第93至95頁、第99至109頁)、壬○○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偵13225號卷第113至114頁)、壬○○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3225號卷第115至120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張奕涵)之交易明細(偵13225號卷第121至122頁)、丁○○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225號卷第123至128頁、第148至164頁)、丁○○提出統一超商消費收據(偵13225號卷第134頁、第147頁)、丁○○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偵13225號卷第135頁、第141至143頁)、丁○○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其郵局交易明細(偵13225號卷第136至141頁、第145頁)、辛○○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225號卷第165至166頁、第172至178頁)、辛○○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偵13225號卷第179至181頁)、丙○○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225號卷第183頁、第189至192頁、第195至196頁)、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偵13225號卷第193頁)、丙○○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3225號卷第194頁)、乙○○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3225號卷第197至200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金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乙○○)(偵13225號卷第225至230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56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乙○○)(偵13225號卷第231至234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15403號卷 警員112年2月14日職務報告書(偵15403號卷第35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吳婉榛)之交易明細(偵15403號卷第43頁)、庚○○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403號卷第47頁)、己○○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403號卷第51頁)、車手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5403號卷第53至55頁)。
三、112金訴1263號卷 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5至1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698號起訴書(被告乙○○)(本院卷第127至13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25等號起訴書(被告乙○○)(本院卷第137至1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暨調查證據聲請書(本院卷第147至150頁)、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僅壬○○未到而調解不成立)、調解報到單(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13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9至162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被告:乙○○)(本院卷第173至18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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