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丁○○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
- 理由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Tel
-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無非臨訟避重就輕之詞,不
- 三、論罪科刑
-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業於112年6月14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 ㈣、告訴人雖有2次轉帳行為,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
- ㈤、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
- ㈥、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雖
- 四、沒收
-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未取得任
- ㈡、至告訴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8號、112年度偵字第12062號、第233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第1311號、第1312號、第1313號、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收取向他人詐騙所得款項再行轉匯或提領,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他人受騙款項遭轉匯進而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收受詐騙款項之用,藉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先生」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容任「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林先生」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本案帳戶。
「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戊○○施詐,致戊○○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林先生」代操虛擬貨幣投資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與「林先生」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卷13第49至53頁、第159至164頁,卷21第174至175頁);
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先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等情,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憑。
是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林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與存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為提高,又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
再提款卡、網路銀行屬存戶得以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重要憑據,多僅本人始能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防阻他人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他人隨意取用之理,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3、徵之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就學中、擔任調酒師,曾擔任門市人員等語(見卷21第178至179頁),顯係具正常智識程度而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屬知悉,被告辯稱交付本案帳資料係為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然自被告本案新臺幣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以觀,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自新臺幣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8,000元後,餘額僅為778元等情,此有被告新臺幣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卷13第123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11年10月17日提領之8,000元為我提領,我告知「林先生」本案帳戶資料後,都沒有再存錢進去供「林先生」代操等語(見卷21第175至176頁),足徵被告不僅未儲存任何金錢進入本案帳戶內供他人代為操作投資,反而先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本案帳戶內餘額僅778元後始告知「林先生」本案帳戶資料,其所辯情節與其實際所為並不相符,核與常情有違,反與一般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者,先行確認或清空所提供之帳戶內個人存款之手法相一致。
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看過「林先生」,我不認識「林先生」等語(見卷21第176頁),足見被告與「林先生」未曾謀面且毫無信賴基礎可言,被告在未確實瞭解該人真實身分為何,即輕易將攸關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另自被告未存入任何金錢反而先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情節觀之,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因本案帳戶內並無大額資金,即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亦不會造成自身嚴重損失,於日後是否能取回本案帳戶資料毫不在意,率爾交付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之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有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入款、匯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除非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自已預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轉匯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應亦有認識。
是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無非臨訟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第15條之2規定係處罰無故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因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本案被告被訴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既無前揭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刑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被訴事實自無從適用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告訴人雖有2次轉帳行為,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然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見卷13第163頁,卷21第178頁),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告訴人受有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損失,款項遭轉匯後復產生遮斷金流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卷21第178至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獲利等語(見卷21第177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至告訴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況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供犯罪使用,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戊○○ 於111年8月某時許在臉書看見投資股票之廣告後,便依指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冠翔」、「林思佳」之人聯絡,其等向戊○○佯稱投資「明維」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
①111年11月4日10時5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轉帳200萬元至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
(隨即以行動網路提領200萬元,換匯結購等值之6萬1,934.84美元,存入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②111年11月4日11時40分許,以臨櫃轉帳之方式,轉帳161萬元至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
(隨即以行動網路提領160萬7,000元,換匯結購等值之4萬9,790.86美元,存入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3第55至56頁、第57至5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13第63至64頁) ⑶與暱稱「明維在線客服No.118」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13第69至75頁) ⑷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卷13第81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13第149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6015號函檢附被告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卷13第119至125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6352號函檢附被告之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語音/網銀歷史查詢、語音/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行動銀行IP(卷13第175至193頁) (卷宗對照表)
卷 宗 全 名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 卷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8號 卷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3號 卷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 卷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01號 卷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 卷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61號 卷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12號 卷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63號 卷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 卷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41號 卷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 卷1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62號 卷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23號 卷1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96號 卷1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52號 卷1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29號 卷1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99號 卷1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23號 卷1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 卷2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 卷2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