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36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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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宇


彭正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6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2、23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暱稱「王維」)、戊○○(暱稱「白居易」)、丑○○(另行審結)、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112年3月初,加入暱稱「童叟無欺」、「大哥」、「順風順水」、「渣哥」、「悠」、「R」、「李宇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少年王○程(00年0月生)、少年楊○(00年0月生)、少年王○翔(00年0月生)(3名少年均另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丁○○、戊○○知悉王○程、楊○及王○翔為少年)及其他真實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詐術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丁○○、戊○○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丑○○、丁○○、戊○○並與「童叟無欺」、「大哥」、「順風順水」、「渣哥」、「悠」、「R」、「李宇揚」、少年王○程、少年楊○、少年王○翔及其他真實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童叟無欺」、「順風順水」、「渣哥」共同擔任本案詐欺組織指揮者,少年楊○、少年王○程、王○翔則擔任取簿手,聽從「童叟無欺」指示,前往各地超商領取含金融卡之包裹,再轉寄至不詳地點,供本案詐欺組織不法使用,丑○○擔任提領車手、戊○○擔任收水車手,丁○○擔任打表手(紀錄提領車手使用之金融卡號與提領金額)。

嗣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組織所管領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丑○○再依「童叟無欺」指示,向其他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交付給戊○○,並由丁○○負責紀錄,其等即以此多次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丁○○並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戊○○獲得報酬6,000元。

二、案經辛○○、己○○、卯○○、丙○○、子○○、庚○○、寅○○、乙○○、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及該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戊○○(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少連偵162卷二第603至605、609至611頁、本院卷第146、170頁),核與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詳見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2人均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對於被告2人並無任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雖有少年王○程、楊○及王○翔共同實施犯罪,惟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王○程、楊○及王○翔為少年,是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2人與「童叟無欺」、「大哥」、「順風順水」、「渣哥」、「悠」、「R」、「李宇揚」、少年王○程、楊○及王○翔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11罪間,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等事實,有如前述,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收水車手、打表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戊○○與本案告訴人己○○達成和解,並承諾於113年2月29日前給付1萬3,000元之方式,彌補其所受損害,有本院112年12月25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61至266頁)各1份在卷可參,而對本案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涉犯洗錢罪部分,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被告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服務業及工地施工工作、經濟狀況貧寒、須撫養1個未成年子女,及被告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為現役軍人、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25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丁○○、戊○○分別就本案獲得4,000元、6,000元之報酬,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未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而被告2人所獲得之報酬係就本案全部犯行共取得之報酬,而無法明確區辨被告2人就報酬4,000元、6,000元係為何次犯行所獲報酬,爰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不在其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僅分別於主文對被告2人宣告為犯罪所得總額沒收、追徵,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係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該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被告2人就其犯行所收受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其等共同犯上開犯行之財物,然該款項業已全數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其等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其等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收受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戊○○,分別於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加入暱稱「童叟無欺」、「大哥」、「順風順水」、「渣哥」、「悠」、「R」、「李宇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少年王○程(00年0月生)、少年楊○(00年0月生)、少年王○翔(00年0月生)及其他真實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詐術之犯罪組織,而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

而按案件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

且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供參)。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2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數案件提起公訴,而分以不同案件審理,而其中最先繫屬者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447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30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2年金訴字1141號判決,均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8號審理中等情,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依最高法院上開法律見解,應以該案件中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本案起訴書就被告2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起訴,於112年6月21日繫屬本院,是本院為後繫屬之法院,自不得為審判,本應就被告2人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民國、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6時許致電,向其佯稱於威秀影城消費扣款錯誤,需要解除錯誤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劉晏竹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美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6日 16時59分 17時3分 17時10分 4萬9987元 4萬9987元 4萬9988元 劉晏竹郵局帳戶 112年4月6日 17時5分 17時6分 17時14分 草屯郵局(南投縣○○鎮○○路000號) 5萬元 4萬9000元 5萬元 林錦榮 交給戊○○,丁○○負責紀錄 1-1 辛○○ 112年4月6日 17時14分 17時18分 4萬9988元 3萬4015元 黃美娟郵局帳戶 112年4月6日 17時32分 17時33分 草屯郵局(南投縣○○鎮○○路000號) 6萬元 3萬5000元 林錦榮 交給戊○○,丁○○負責紀錄 2 癸○○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致電,向其佯稱於旋轉拍賣平台上賣物設定錯誤,需要解除錯誤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劉晏竹郵局帳戶、鍾騰隆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王台鳳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7日 0時29分 0時35分 0時41分 4萬9985元 4萬9988元 4萬9987元 劉晏竹郵局帳戶 112年4月7日 0時33分 0時39分 0時51分 草屯郵局(南投縣○○鎮○○路000號) 5萬800元 5萬元 3萬元 林錦榮 交給戊○○,丁○○負責紀錄 2-1 癸○○ 112年4月7日 1時49分 1時51分 1時56分 2時6分 2時19分 2875元 4234元 9123元 4萬9970元 4萬9972元 鍾騰隆郵局帳戶 112年4月7日 1時52分 2時3分 國泰世華草屯大樓(南投縣○○鎮○○路000號) 4000元 1萬2000元 林錦榮 交給戊○○,丁○○負責紀錄 112年4月7日 2時6分 2時19分 草屯郵局(南投縣○○鎮○○路000號) 5萬元 5萬元 林錦榮 交給戊○○,丁○○負責紀錄 2-2 癸○○ 112年4月7日 1時16分 1時17分 9987元 9989元 王台鳳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 0時12分 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路000○0號) 2萬元 林錦榮 交給戊○○,丁○○負責紀錄 3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致電,向其佯稱退出加入店家VIP會員扣款錯誤,需要解除錯誤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黃美娟郵局帳戶 112年4月6日 17時29分 17時33分 17時38分 1萬1258元 2萬152元 7912元 黃美娟郵局帳戶 112年4月6日 17時33分 17時35分 草屯郵局(南投縣○○鎮○○路000號) 3萬5000元 2萬元 林錦榮 交給戊○○,丁○○負責紀錄 112年4月6日 17時43分 臺灣企銀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路000號) 8000元 林錦榮 交給戊○○,丁○○負責紀錄 4 高正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6時30分致電,向其佯稱於車用清潔布廠商有消費扣款錯誤,需要解除錯誤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黃美娟郵局帳戶、白麗花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6日 17時50分 2萬7088元 黃美娟郵局帳戶 112年4月6日 17時57分 17時58分 國泰世華草屯大樓(南投縣○○鎮○○路000號) 2萬元 7000元 林錦榮 交給戊○○,丁○○負責紀錄 4-1 高正倫 112年4月6日 18時2分 18時5分 18時11分 1萬1910元 2萬9988元 2萬3985元 白麗花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 18時28分 全家便利商店 草屯同安店 (南投縣○○鎮○○街000號) 2萬元 林錦榮 交給戊○○,丁○○負責紀錄 112年4月6日 18時31分 18時31分 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街00號) 2萬元 2萬元 林錦榮 交給戊○○,丁○○負責紀錄 5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9時許致電,向其佯稱於威秀影城申辦高級會員消費扣款錯誤,需要解除錯誤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鍾騰隆郵局帳戶 112年4月6日 20時42分 20時43分 4萬9985元 1萬8123元 鍾騰隆郵局帳戶 112年4月6日 20時50分 20時51分 草屯碧山郵局(南投縣○○鎮○○○路00號) 6萬元 1萬元 林錦榮 交給戊○○,丁○○負責紀錄 6 李靜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致電,向其佯稱於威秀影城消費遭盜刷,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鍾騰隆郵局帳戶 112年4月6日 20時54分 20時56分 4萬9986元 3萬2123元 鍾騰隆郵局帳戶 112年4月6日 20時58分 21時1分 草屯碧山郵局(南投縣○○鎮○○○路00號) 6萬元 2萬元 林錦榮 交給戊○○,丁○○負責紀錄 112年4月7日 0時21分 國泰世華草屯大樓(南投縣○○鎮○○路000號) 3000元 林錦榮 交給戊○○,丁○○負責紀錄 7 林政宏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致電,向其佯稱於臉書電商平台上設定錯誤,需要解除錯誤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王台鳳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 22時32分 22時37分 22時39分 23時3分 112年4月7日 0時13分 0時14分 4萬9988元 4萬9988元 4萬8900元 10萬2088元 4萬9988元 2萬188元 王台鳳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 22時36分 22時37分 22時38分 國泰世華草屯大樓(南投縣○○鎮○○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林錦榮 交給戊○○,丁○○負責紀錄 112年4月6日 22時40分 22時41分 22時42分 22時43分 臺灣企銀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林錦榮 交給戊○○,丁○○負責紀錄 112年4月7日 0時0分 0時1分 國泰世華草屯大樓(南投縣○○鎮○○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林錦榮 交給戊○○,丁○○負責紀錄 112年4月7日 0時7分 0時7分 0時8分 0時10分 0時26分 0時27分 0時28分 0時29分 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街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100元 林錦榮 交給戊○○,丁○○負責紀錄 8 葉盈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6時5分致電,向其佯稱設定為承億文旅高級會員,需要解除錯誤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白麗花臺灣銀行帳戶、張惠玲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6日 18時12分 18時15分 4萬9985元 3萬4123元 白麗花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 18時32分 18時33分 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街00號) 2萬元 2萬元 林錦榮 交給戊○○,丁○○負責紀錄 112年4月6日 18時36分 18時37分 18時38分 台中銀行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林錦榮 交給戊○○,丁○○負責紀錄 8-1 葉盈麟 112年4月6日 17時28分 17時34分 17時44分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張惠玲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 18時7分 18時8分 18時分 統一超商國泰門市(南投縣○○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林錦榮 交給戊○○,丁○○負責紀錄 112年4月6日 18時11分 18時12分 18時12分 18時13分 18時14分 18時14分 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街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林錦榮 交給戊○○,丁○○負責紀錄 9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8時致電,向其佯稱於威秀影城消費遭盜刷,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高立達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6日 19時44分 19時47分 19時51分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高立達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 19時49分 19時50分 國泰世華草屯大樓(南投縣○○鎮○○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林錦榮 交給戊○○,丁○○負責紀錄 112年4月6日 19時52分 19時53分 臺灣企銀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路000號) 2萬元 1萬元 林錦榮 交給戊○○,丁○○負責紀錄 10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9時14分致電,向其佯稱設定為威秀影城VIP會員,需要解除錯誤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高立達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 19時40分 2萬9988元 高立達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 19時43分 19時44分 臺灣企銀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路000號) 2萬元 1萬元 林錦榮 交給戊○○,丁○○負責紀錄 11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7時50分致電,向其佯稱設定為威秀影城會員,需要解除錯誤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高立達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 19時24分 2萬46元 高立達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 19時42分 臺灣企銀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路000號) 2萬元 林錦榮 交給戊○○,丁○○負責紀錄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名稱與卷證出處 1 辛○○ (提告) 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黃美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劉晏竹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少連偵162卷一第327至328、483至488、499至504、405至407頁) 2 癸○○ (未提告) 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鍾騰隆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王台鳳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少連偵162卷一第333至34、475至481、511至516、407至408、410至412、416頁) 3 己○○ (提告) 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少連偵162卷一第341至342、405頁) 4 高正倫 (提告) 112年4月6日警詢筆錄、白麗花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少連偵162卷一第345至348、505至509、406、417至418頁) 5 丙○○ (提告) 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少連偵162卷一第353至356、409頁) 6 李靜如 (提告) 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少連偵162卷一第359至360、409頁) 7 林政宏 (未提告) 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少連偵162卷一第363至364、412至413頁) 8 葉盈麟 (提告) 112年4月6日警詢筆錄、張惠玲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少連偵162卷一第367至368、489至498、418至424頁) 9 寅○○ (提告) 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高立達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少連偵162卷一第373至375、517至524、425至426頁) 10 乙○○ (提告) 112年4月6日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少連偵162卷一第379至382、4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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