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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成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國成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日,經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柔妹」、「(火幣專員)」之人(無證據證明前揭二暱稱帳號係不同人;
下稱上開不詳之人)向劉國成表示:劉國成提供名下帳戶供款項轉入,再由劉國成將該款項購買USDT(泰達幣)後轉出至其他指定電子錢包,劉國成每經手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可從中抽取1,500元之報酬。
劉國成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款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並預見其無正當事由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將收到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自己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前峰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供收取款項,依指示購買USDT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以賺取報酬之工作後,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劉國成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給上開不詳之人,以收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後由上開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發送訊息佯與經Facebook(臉書)結識之陳福加曖昧互動,見時機成熟再向陳福加佯稱:由其介紹之賭博網站下注獲利可期云云,致陳福加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4日上午11時11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日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各轉帳30,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進行「儲值」,劉國成確認收到款項後,再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購買USDT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嗣陳福加無法正常結算下注款項及領取上開不詳之人所稱之獲利,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福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劉國成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頁),經查: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112偵22588卷第11至14、133、13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福加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12偵22588卷第15至17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福加所提出之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陳福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暱稱「(火幣專員)」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證(偵22588卷第21、23、25、27至31、33、36至120頁、本院卷第29至43頁)。
㈡而: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
且詐欺取財正犯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帳戶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又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再者,現今虛擬貨幣(包含USDT)網路交易平臺十分便利,按諸常理,一般人若有買賣或交易虛擬貨幣之需求,可自行向交易平臺註冊帳戶直接進行交易,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受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轉出,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
實難認合法正常交易,有何給付報酬委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帳戶之必要。
⒉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
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16頁)。
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46歲,為專科畢業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
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再要求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並預見其無正當事由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將所收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本案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很可能係在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卻仍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上開不詳之人,藉以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購買USDT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⒋被告已預見其所為很可能係在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及為一般洗錢,卻仍將上開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上開不詳之人以收取款項,並依指示購買USDT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核其所為即屬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是被告係以不確定故意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揭行為分擔方式,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然被告除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款項轉入外,尚負責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購買USDT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並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陳福加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其中1萬元,餘款願分期給付告訴人陳福加之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128、133頁),及告訴人陳福加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7頁)、前無刑事前案記錄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而被告除本案前揭犯行外,另有涉嫌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該部分已有告訴人葉宥綸、李家樂向警方報案(即後述退併辦部分),是本院認本案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上開郵局帳戶收到30,000元,網路跨行轉出28,512元,其中28,500元係用以購買泰達幣,其餘12元係手續費,剩下之1,488元為我的報酬,兩筆均係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有被告與暱稱「(火幣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查(見112偵14457卷第45、47、118頁),則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2,976元(計算式:1,488×2=2,976),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福加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告訴人陳福加1萬元之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福加,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被告依指示購買USDT後轉出至其他指定電子錢包之款項或USDT,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9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㈠移送併辦意旨: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前某日,經未曾謀面、真實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雨柔妹」之人許以提供帳戶供匯入及轉匯款項,即可從中抽取0.5%之報酬,即與「雨柔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按尚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犯)、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雨柔妹」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交由「雨柔妹」轉交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旋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Jelian Mae Jelianmaepita Jelianmae」發送訊息向經由「臉書」結識之告訴人葉宥綸曖昧互動,見時機成熟再向告訴人葉宥綸佯稱由其所介紹之賭博網站下注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葉宥綸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2年2月14日、2月17日、2月22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3萬元、68,400元、46,928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進行「下注」,告訴人葉宥綸將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前述之賭博網站訊息告知告訴人李家樂,告訴人李家樂亦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2年2月15日及同年2月18日、2月22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及10萬元、79,628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進行「下注」。
然此部分匯款早已由「雨柔妹」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指示被告向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火幣專員」之人購買泰達幣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隱匿詐欺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違反規則」為由拒絕還款,告訴人葉宥綸、李家樂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本件被告所為,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588號案件提起公訴業經審理在案之案件,為想像競合之同一案件,應移由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可參)。
㈢本院查:被告所為屬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應成立共同正犯,且本案與移送併辦之被害人不同,是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㈣綜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並未經起訴,又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即屬無從併辦,此部分應退回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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