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383,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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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呈



林蔚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59、9555、9558、17581、2042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369、1097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昱呈犯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林蔚雄犯附表一編號4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昱呈(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另案提起公訴)、林蔚雄(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另案提起公訴)、陳建翰(另行審理)、陳俞廷(另行審理)、賴若愉(另行審理)、陳洹鈺(另行審理)6人,均知悉由姓名、年籍不詳Messenger及Telegram暱稱「CHI」、「妍妍」之成年人,發起、主持及操縱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6人仍於民國111年3月至4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渠等6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進行如行騙、發號指揮、車手、協助分層收水暨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分配如附表三所示為人頭帳戶使用,以遂行收取訛詐款項並設置金流斷點等分工,陳昱呈、林蔚雄旋即聽命陳俞廷、暱稱「妍妍」等人指揮,負責提領附表三所示詐得之款項,並將之交付收款之上手,且陳昱呈亦視情況協助陳俞廷分層收水,又陳昱呈與陳俞廷係約定以提領款項抽成1%對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接受指揮,並負責提供帳戶給集團配置、提款車手、協助收水之分工,林蔚雄則係與陳俞廷約定每次提款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抽取1000元之對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接受指揮,負責提供帳戶給集團配置、提款車手之分工;

而另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藉由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取金錢(層轉款項中超出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匯款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方式交付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控制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進行層轉,並指揮含陳昱呈、林蔚雄在內之車手提領詐騙犯罪所得,進而層轉給本案詐欺集團含陳昱呈、陳俞廷在內之成員等,更為輾轉交付至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案經陸學呈、李娟娟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陳昱呈、林蔚雄2人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2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呈、林蔚雄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與共同被告賴若愉、陳洹鈺、陳俞廷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與證人即告訴人即證人陸學呈、李娟娟,被害人即證人張麗娟於警詢之指述合致,復有陳昱呈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車手提款錄影影像擷圖暨提款與取款條簽名(偵9359卷第41至42頁)、被害人陸學呈遭詐騙款項金流及車手提領一覽表(偵9359卷第43頁)、被害人李娟娟遭詐騙款項金流及車手提領一覽表(偵9359卷第45頁)、陳俞廷與陳昱呈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9555卷第93頁)、陳洹鈺提出手機畫面擷圖(偵9555卷第11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賴若愉指認陳建翰、陳俞廷、陳昱呈之照片)(偵9558卷一第61至65頁)、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車手賴若愉提款影像畫面擷圖暨提款明細一覽表(偵9558卷一第85至86頁)、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車手賴若愉提款影像畫面擷圖暨提款明細一覽表(偵9558卷一第87頁)、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車手賴若愉提款影像畫面擷圖暨提款明細一覽表(偵9558卷一第89頁)、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車手賴若愉提款影像畫面擷圖暨提款明細一覽表(偵9558卷一第91頁)、賴若愉與暱稱「綠茶」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擷圖(偵9558卷一第97至98頁)、人頭帳戶薛日星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9558卷一第101至108頁)、陳昱呈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9558卷一第109至114頁)、賴若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9558卷一第115至120頁)、賴若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9558卷一第121至124頁)、賴若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9558卷一第125至128頁)、賴若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9558卷一第129至13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蔚雄指認陳俞廷、陳昱呈、林蔚雄之照片)(偵9558卷一第187至191頁)、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車手林蔚雄提款影像畫面擷圖暨提款明細一覽表(偵9558卷一第211頁)、人頭帳戶王秀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偵9558卷一第213至219頁)、林蔚雄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偵9558卷一第221至287頁)、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車手陳洹鈺取款憑條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11年3月16日】(偵9558卷一第355頁)、人頭帳戶王韋帆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與ATM歷史交易查詢(偵9558卷一第359至363頁)、李娟娟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臨櫃匯款交易明細(偵9558卷一第401至403頁)、李娟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熙怡」、「義明」、「開戶經理李」之LINE大頭貼畫面截圖(偵9558卷一第405頁)、人頭帳戶鴻億油漆工程行廖振言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7581卷一第413至417頁)、人頭帳黃子菱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581卷一第421至425頁)、陳昱呈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7581卷一第429至432頁)、陳建翰指認賴若愉與暱稱「綠茶」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擷圖(偵20424卷第45至46頁)、陳建翰指認通訊軟體暱稱「茉莉花茶」應係陳俞廷之對話擷圖(偵20424卷第58頁);

股票交易線上平台(網址:www.lxideas.xyz)截圖照片資料1份(偵5369卷第33至34頁)、林蔚雄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369卷第35至41頁)、張麗娟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369卷第55至120頁)、張麗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369卷第121至129頁)、陳湘宜之台中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369卷第173至180頁)、孪芃華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369卷第181至188頁)、楊孝文律師庭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判決(陳昱呈、林蔚雄同一集團不同被害人犯行,本院金訴1383卷第345至3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昱呈、林蔚雄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昱呈、林蔚雄2人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論罪⒈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此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昱呈、林蔚雄2人,均有依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並且提領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款項,再轉交給收水之共同正犯,此種迂迴提領、輾轉交付行為,已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至於,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經公布修法,但僅是增加第4款,並未就第2款更動,就此部無涉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陳昱呈、林蔚雄等2人雖非直接負責詐騙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之人,但既與含共同被告陳俞廷、賴若愉、陳洹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受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指揮,接受陳俞廷等仲介指揮,提供帳戶給組織成員使用,便利詐欺集團成員訛詐他人後收領款項之用如附表二,並以之製造金流斷點,更有接受調度,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如附表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採分工方式之行為分擔,自應如附表三所示參與犯行,而為交互歸責,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陳昱呈、林蔚雄等2人,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分論併罰⒈被告陳昱呈(所為侵害附表三共3人,共3罪)被告陳昱呈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罪(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暨被害人共3人,係以3個不同之財產法益區分之,此3個被害人之部分,就全部3個部分,被告陳昱呈均有參與,故應論以3罪)。

⒉被告林蔚雄(所為侵害附表三其中2人,共2罪)被告林蔚雄,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如附表三所示,係附表三編號2、3之告訴人暨被害人之部分,就此2個部分,被告林蔚雄有參與,故應論以2罪)。

⒊分論併罰罪數,以被害人財產法益作為區分之法律評價較為允當之說明至於,起訴書侵害告訴人陸學呈、李娟娟部分,就罪數記載,稱共有4次犯行,即以附表數量分別犯行次數(告訴人陸學呈部分為1次1罪,告訴人李娟娟部分卻為3次3罪),惟細究告訴人李娟娟受騙匯款雖分為3張附表(見本院金訴1383卷第29至33頁),但審酌附表內容,告訴人李娟娟匯款係2次,時間亦只在2日之內,僅分工成員不同(分別係被告陳昱呈、林蔚雄,共同被告陳洹鈺,但渠等有提供帳戶,以利組織交錯使用如附表二、三所示,渠等應共同負責如上開㈡所述,即應以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做為區分),即告訴人李娟娟於2日內受侵害,尚非有獨立3個不同之告訴人,此經本院重新整理為附表三編號2之內容,即應考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暨社會金融管制之法益,綜合時空情況區隔犯罪較為允當,則告訴人李娟娟受騙範圍內,經想像競合後應係論1罪,又告訴人陸學呈、被害人張麗娟之部分亦同此理,是以被告等2人各依照附表三所示參與之犯行、受侵害之財產法益數量,被告陳昱呈應論以3罪如上開⒈,而被告林蔚雄應論以2罪如上開⒉,法律上採此被害人法益區分之評價,應較為允當,附此指明。

㈤被告等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之減輕規定,應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審酌被告等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然較修正前嚴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被告等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而無法適用該規定減刑,但亦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㈥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均有擔任車手,被告陳昱呈更有協助指揮與收款,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亦有損社會大眾人際交往之信賴感,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渠等所為侵害如附表三所示之3位告訴人暨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金融管制之社會法益(被告陳昱呈依其參與情形侵害3位,被告林蔚雄則為2位如上述),殊值非難;

又考量渠等所參與本案詐欺所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暨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金額等情,兼衡被告等2人就其犯行,均願坦承犯行,以面對司法,態度良好,但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因想像競合包含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渠等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1383卷第321頁),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考量被告等2人各自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等,定應執行刑。

另被告等2人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未宣告沒收之說明⒈扣案之Iphone14行動電話1支,係從被告陳昱呈處所扣得,經被告陳昱呈所述,該Iphone14行動電話並非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乃用別支手機參與,並已經在另案扣案,而本案之Iphone14行動電話在111年4間前根本並未上市等語(見本院金訴1383卷第324頁)。

又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Iphone14行動電話有使用於本案犯罪之用,又無證據顯示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不對之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等2人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並約定擔任車手、協助收水報酬,惟被告陳昱呈表示未及獲取約定報酬,被告林蔚雄亦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獲不法所得,早因賠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被害人而確無所得,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相同,業據被告等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1383卷第323頁、第345至352頁),又依照卷內資料,被告等2人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等2人仍有支配犯罪所得,故而無從依照上開規定對被告等2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昱呈 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三編號1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三編號2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三編號3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林蔚雄 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三編號2 林蔚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三編號3 林蔚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帳戶資訊 帳戶所有人 備註 1 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賴若愉 (另行審理) 提起公訴部分(112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 2 中國信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林蔚雄 提起公訴部分(112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林蔚雄 追加起訴部分(113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 4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陳昱呈 提起公訴部分(112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 5 中國信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昱呈 提起公訴部分(112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 6 中國信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洹鈺 (另行審理) 提起公訴部分(112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
附表三
編號 本判決依參與犯行應論罪被告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收款帳戶 第二層收款帳戶/收款時間/收款金額 第三層收款帳戶/收款時間/收款金額 後續提領狀況 備註 對應案號 1 陳昱呈 陸學呈 (起訴書附表分4列,但實為告訴人同次匯款,故重新列表) 於111年1月至4月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陸學呈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專家,依照專家指示可輕鬆獲利等語,致陸學呈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6日15時20分 140萬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薛日星)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昱呈)/ 111年4月6日15時39分/ 864809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若愉)/111年4月6日15時50分/620008元 1.現金提領:賴若愉在111年4月6日之16時40分、42分、44分,分別提領120000、120000、60000元(提款地點:中國信託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之00000000號提款機)。
2.轉匯提領A:賴若愉先將第三層帳戶,其中100000元於111年4月6日15時58分1秒,轉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然後於同日17時29分從該帳戶提款100000元(提款地點:台新銀行位於台中市○○區○○路000號之02758號提款機)。
3.轉匯提領B:賴若愉先將第三層帳戶,其中100000元於111年4月6日16時10分38秒,轉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然後於同日17時13分從該帳戶提款20000元(提款地點:中國信託位於台中市○○區○○路000號之00000000號提款機)。
又於同日17時18、19、20、21分提款20000、20000、20000、20000元(提款地點:中國信託位於台中市○○區○○○路00000號之00000000號提款機) 4.轉匯提款C:賴若愉先將第三層帳戶,其中120000元於111年4月6日16時13分8秒,轉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然後於同日16時31分從該帳戶提款120000元(提款地點:中國信託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00000000號提款機)。
1.仲介、收款:陳俞廷(另行審理) 2.協助指揮提款暨收款:陳昱呈 3.賴若愉部分另行審理 提起公訴部分(112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 2 陳昱呈 林蔚雄 李娟娟 (起訴書附表分3張,但實為告訴人受詐欺而於2日內匯款,故重新列表) 於111年1月至4月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李娟娟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專家,依照專家指示可輕鬆獲利等語,致李娟娟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11時35分許 10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鴻億油漆工程行廖振言)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黃子菱)/111年3月15日11時45分/688329元;
同日11時58分/311773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陳昱呈)/111年3月15日12時9分/0000000元 現金提領:陳昱呈在111年3月15日之13時30分提領0000000元(提款地點:中國信託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南屯分行櫃檯)。
1.仲介、收款:陳俞廷(另行審理) 2.協助指揮提款暨收款:陳昱呈 3.另有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妍研」之人中介指揮陳昱呈 4.陳洹鈺部分另行審理 提起公訴部分(112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 111年3月16日11時56分許 5萬元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王秀玉)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王韋帆)/111年3月16日12時17分/657388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 (陳洹鈺)/ 111年3月16日12時39分/ 120168元 現金提領:陳洹鈺在111年3月16日之12時58分提領120000元(提款地點:中國信託位於台中市○○區○○路00○00號之00000000號提款機)。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 (林蔚雄)/111年3月16日12時56分/120175元 現金提領:林蔚雄在111年3月16日之13時31、32分各提領100000、20000元(提款地點:中國信託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00000000號提款機)。
3 陳昱呈 林蔚雄 張麗娟 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張麗娟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專家,依照專家指示可輕鬆獲利等語,致張麗娟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0日13時7分許 184640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陳湘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李芃華)/111年3月10日13時25分/2016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林蔚雄)/111年3月10日13時49分/900147元 現金提領:林蔚雄在111年3月16日之14時40分臨櫃提領85萬元、提款機提領5萬元(提款地點:國泰世華銀行位於台中市○區○○路0○000號之櫃台及附設提款機)。
1.仲介、收款:陳俞廷(另行審理) 2.協助指揮提款暨收款:陳昱呈 追加起訴部分(113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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