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39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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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朱一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56號),嗣被告等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己○○、丙○○、庚○○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綽號「小安」、「大頭寶」之戊○○、綽號「傑森」、「奧迪」之甲○○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

庚○○(所涉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乙○○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

丙○○、己○○(所涉罪行,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則負責接送車手並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收得款項後交給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戊○○(所涉罪行,嗣到案後另行審結)。

戊○○、甲○○、己○○、丙○○、乙○○、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31日佯為丁○○之姪子郭○○致電丁○○,向其佯稱需借貸周轉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而委託丁○○之胞姐許○○於110年1月5日13時30分許,聽從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48萬元至庚○○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甲○○、戊○○即指揮丙○○、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乙○○,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140萬元(剩餘款項業經庚○○轉匯至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並遭庚○○轉匯及提領),庚○○、乙○○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給丙○○、己○○,己○○再依甲○○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北二門,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戊○○。

嗣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戊○○、己○○於警詢所為證述、被告己○○、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證人賴○○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1年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8456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111年6月28日偵查報告(見偵8456號卷第339頁至第343頁)、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17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6頁)、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6064號卷第71頁至第83頁)、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6064號卷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45頁至第156頁)、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6064號卷第163頁至第166頁、第179頁至第187頁、第193頁至第204頁、第208頁至第220頁)、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6064號卷第229頁至第234頁、第251頁至第262頁)、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8456號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8456號卷第107頁至第113頁)、賴○○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6064號卷第47頁至第5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部110年1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庚○○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456號卷第185頁至第188頁)、甲○○與戊○○、戊○○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之16064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甲○○與「海哥」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偵16064號卷第235頁)、甲○○與「阿森」之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偵16064號卷第237頁)、庚○○與乙○○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見偵8456號卷第207頁至第211頁)、110年1月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3張(見偵8456號卷第189頁至第20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所為認罪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又告訴人丁○○因遭詐騙而於110年1月5日13時34分許,匯款248萬至庚○○帳戶一情,亦有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各1份及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擷圖共9張(見偵8456號卷第163頁至第169頁、第179頁至第18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被告乙○○加入戊○○、甲○○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且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詐騙告訴人後,由被告甲○○、戊○○聯繫丙○○、己○○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乙○○及庚○○前往提領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己○○轉交戊○○,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

參以本案犯罪情節、分工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至明。

(三)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二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庚○○之帳戶內,被告甲○○、戊○○再指示丙○○、己○○搭載乙○○及庚○○前往提領現金,並將提領之現金由己○○自行搭乘高鐵前往板橋交付,顯欲藉由層層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二人知悉所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足見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二人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二人主觀上既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被告甲○○亦有指示被告乙○○、庚○○搭乘丙○○、己○○駕駛之車輛前往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己○○轉交戊○○等行為分工,被告二人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被告二人與彼此及戊○○、己○○、丙○○、庚○○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加重減輕1.查被告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暨所附被告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刑事判決、執行指揮書、完整矯正簡表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9頁),是被告甲○○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0年1月5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甲○○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因前案執行有所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二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乙○○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被告甲○○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二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

並參以被告二人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被告甲○○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乙○○於本案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乙○○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2至3萬元,需扶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現由母親代為撫養,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3頁)及被告乙○○尚合於修法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被告甲○○尚合於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查被告甲○○自陳其所實際可分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足認被告甲○○本案所獲取之報酬應為庚○○提領之140萬中之1%即1萬4000元,此部分自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於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乙○○則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應認被告乙○○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告訴人因遭詐匯入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其中除本案之140萬元業經庚○○提領後交付己○○轉交戊○○,剩餘108萬元亦係存放在庚○○帳戶內,並為其自行轉至其所有之新光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後,可知除被告甲○○前開獲取之報酬外,本案款項均為戊○○及庚○○所有,應認被告二人對於款項均已無處分權限,且未再實際管領之,參以前揭說明,自無從於被告二人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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