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4,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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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錦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778、4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提領後另行轉匯,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分別為獲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各別為「阮氏恆」「阮氏玲」與其約定,凡轉帳或轉交予「阮氏恆」「阮氏玲」,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各與「阮氏恆」「阮氏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無證據證明「阮氏恆」「阮氏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㈠丁○○○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阮氏恆」。

嗣「阮氏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A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丁○○○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取得甲帳戶之帳號後,即由本案A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欄所示之己○○、戊○○施以詐術,致己○○、戊○○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甲帳戶,再由丁○○○依「阮氏恆」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提款/轉出之人、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如該等欄位所示之款項,其中領得之現金贓款,丁○○○攜至臺中市大肚區自強市場之指定地點轉交予「阮氏恆」,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丁○○○與楊芬惠間為婆媳關係;

楊勝安則為丁○○○之配偶、楊芬惠之子;

壬○○與「LE HUU TRUONG(中文名不詳)」為朋友,「LE HUU TRUONG」與武佳錤為朋友。

丁○○○得知甲帳戶已於111年6月22日晚間6時44分許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後,又於000年0月下旬某時(即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9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六路10號之臺中工業區郵局,向不知情之楊芬惠(楊芬惠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楊芬惠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並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丁○○○指定之密碼,丁○○○再將乙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阮氏玲」。

嗣「阮氏玲」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B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丁○○○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本案B詐騙集團與本案A詐騙集團為同一集團)取得乙帳戶之帳號後,即由本案B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至6「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等欄位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3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DO THI THU HUONG(中文名:丙○○○,下稱丙○○○)、HA THI TRANG(中文名:辛○○,下稱辛○○)、HA THI THU(中文名:壬○○,下稱壬○○)及DAO THI THAO(中文名:庚○○,下稱庚○○)(下合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丙○○○等4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丙○○○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6「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或請LE HUU TRUONG委託武佳錤匯款,或由庚○○自行匯款,各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乙帳戶,「阮氏玲」復指示丁○○○提領款項,丁○○○則指示不知情之楊勝安(楊勝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款項後再交予丁○○○,丁○○○復將領得之現金贓款,攜至臺中市大肚區自強市場之指定地點轉交予「阮氏玲」,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一編號1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丙○○○、辛○○、壬○○、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1、299至304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分別有於上揭時間提供甲、乙帳戶予「阮氏恆」「阮氏玲」,並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依指示轉匯,或自行或指示其夫楊勝安提領款項後,轉交予「阮氏恆」或「阮氏玲」,並自「阮氏恆」處獲取共計100元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阮氏恆」「阮氏玲」向我借帳戶,我不知道「阮氏恆」等人會將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云云。

㈡經查:⒈甲、乙帳戶分別為被告、被告之婆婆楊芬惠所申辦,楊芬惠有將乙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且有將密碼更改為被告所指定之密碼;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分別交付甲、乙帳戶之帳號,並分別聽從「阮氏恆」「阮氏玲」指示自行轉匯、提領或指示其配偶楊勝安轉帳如附表一各編號「提款/轉出之人、時間、地點及金額」所示款項,並由被告將所領出現金各別交付予「阮氏恆」「阮氏玲」(詳如附表一所示),且「阮氏恆」「阮氏玲」分別有與其約定轉匯或提款可得1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其係交付甲帳戶帳號予「阮氏玲」,乙帳戶帳號則係交付予「阮氏恆」,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係將甲帳戶帳號交付予「阮氏恆」,乙帳戶帳號則是交付予「阮氏玲」,並稱起訴書關於「阮氏恆」之記載,應更正為「阮氏玲」,關於「阮氏玲」之記載應當更正為「阮氏恆」,其餘客觀事實的記載均正確;

本院卷第308至313頁),並有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40778號卷第18至21頁)、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偵字第43517號卷第63、67頁)、乙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43517號卷第99頁)、告訴人己○○、戊○○匯款帳戶、時間、金額、車手提領時、地明細表(偵字第40778號卷第9頁)、告訴人丙○○○、庚○○匯款帳戶、時間、金額、車手提領時、地明細表(偵字第43517號卷第23頁)及楊勝安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43517號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上開經被告或楊勝安轉匯或提領之款項,實則係「阮氏恆」「阮氏玲」分別所屬本案A、B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該等欄位所載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己○○等6人,致告訴人己○○等6人各陷於錯誤,依指示由自己或輾轉委託武佳錤匯款至「匯款目標之金融帳戶」欄所示甲、乙帳戶等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並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己○○等6人及證人武佳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附表一「證據資料」欄),復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書證存卷可考,堪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辦、交付之甲、乙帳戶,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己○○等6人為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誤。

⒊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

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衡以一般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其等將款項轉匯後,透過層層轉手方式,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或讓查緝困難度明顯提升,足以模糊、干擾金流去向的周邊資訊,使該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不明,客觀上已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害詐欺集團之犯罪偵查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是被告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轉匯至「阮氏恆」所指定之不詳帳戶等行為,自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併予指明。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具有犯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阮氏恆」「阮氏玲」間,分別具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

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或透過網際網路轉帳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

另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資料取得款項後,再由車手出面提領款項、復由他人擔負收水工作收取詐得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遭查獲,此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苟他方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並要求他人協助轉帳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⑵被告原為越南國籍,其前與楊勝安結婚,並於108年取得我國國籍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於102年來到臺灣生活,並於104年結婚,且於本案案發時係從事小吃店工作,且雖有很多不清楚的地方,但大致聽得懂中文,也會講等語(本院卷第310至311、315頁),是依其迄至本案提供甲、乙帳戶帳號、依指示匯款或領款之時點(111年5、6月間)已來臺近10年,可大致理解我國語言,又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經驗及就業背景,佐以其於案發時係智識正常、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被告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且其先前所任職之工作,均須付出相當之勞務給付始可獲致一定之報酬,卻對於其於本案僅需注意帳戶入帳情形並轉帳或提領並交付款項之簡單勞務,即可獲得一定報酬表示認同,明顯不合常理。

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很少看電視,但已明白表示其家內電視有申裝有線電視即「第四臺」等語(本院卷第311頁),被告來臺近10年,也可理解我國語言,要謂全無機會透過電視新聞或其他媒體知悉上情,恐屬牽強。

⑶復考諸一般常情,詐欺集團成員應不至於容任被告或其他人將詐欺贓款自甲、乙帳戶內轉出至非由其等所控制的帳戶,致其等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若詐欺集團成員委由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於不提供帳戶密碼的情況下,要求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配合轉帳、提款,則代表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相當確信帳戶持有人或所有人係在可控範圍內,以確保詐得款項能順利回流詐欺集團內。

被告既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稱其不知「阮氏恆」「阮氏玲」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其不知悉「阮氏恆」「阮氏玲」除已遭封鎖的通訊軟體Messenger外,其他聯繫之方式或基本資料等語(偵字第40778號卷第15至16、108頁;

偵字第43517號卷第30頁;

本院卷第313頁),顯見其與「阮氏恆」「阮氏玲」情感基礎薄弱,卻本於可獲報酬的誘因,讓自己及甲、乙帳戶內款項處於受「阮氏恆」「阮氏玲」可得控制、支配的對象,並提供甲、乙帳戶帳號予「阮氏恆」「阮氏玲」,再協助依指示轉帳或提領款項,主觀上應已對於「阮氏恆」「阮氏玲」均屬詐欺集團成員,且將透過指示其為轉匯非法所獲款項等舉措,應有所預見,卻仍聽從「阮氏恆」「阮氏玲」之指示,提供甲、乙帳戶帳號予「阮氏恆」「阮氏玲」,並將前揭詐欺所得轉帳至「阮氏恆」「阮氏玲」所指定之帳戶或提領款項轉交,且縱發生此結果,亦未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⑷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其未提出任何其與「阮氏恆」「阮氏玲」等人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無足釋明「阮氏恆」「阮氏玲」等人係以類似詐騙的手法要求其提供甲、乙帳號,並代為轉帳或提領款項,已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要不論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已刪除其與「阮氏恆」間的對話紀錄(偵字第40778號卷第106頁),如被告自信與提供帳戶並協助提款、匯款與不法行為欠缺連結,其與「阮氏恆」間又如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屬先前跟朋友出去玩認識的朋友,彼此會通訊往來,何以由被告刪除其通話紀錄?且被告於本院時始改稱其係遭「阮氏恆」封鎖,所述前後不一,復不符合常情,自難輕信。

再者,證人楊芬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媳婦即被告向我表示有無沒有在用的帳戶,被告要拿來儲蓄,所以我才將乙帳戶出借予被告;

當時是被告說他要存錢,提款卡密碼我忘記了,但有去郵局查,後來再改成被告知道的密碼,改完密碼後就立刻給被告等語(偵字第43517號卷第26頁;

偵字第40778號卷第104頁),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提供帳戶予「阮氏恆」或「阮氏玲」(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起訴書關於「阮氏恆」之記載應更正為「阮氏玲」,然其未言明其歷次筆錄所稱「阮氏玲」「阮氏恆」是否均應相互置換)之目的係「『阮氏玲』的朋友要匯錢給他」或「是他騙我是友人的資金」等語(偵字第40778號卷第15頁;

偵字第43517號卷第31頁)均不相同,若其提供帳戶之目的正當,為何未向楊芬惠吐實?由此更證隱匿實情,其於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行為時,顯具有「阮氏玲」等人之行為與詐欺、洗錢之不法犯罪相連結之不確定故意。

⒌被告未參與「阮氏恆」「阮氏玲」及其等分屬之本案A、B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己○○等6人之全部犯罪過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阮氏恆」「阮氏玲」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有聯絡,無從認被告對本案「阮氏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阮氏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內人數分別達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惟被告既可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與詐欺、洗錢犯罪相連結,且甲、乙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不明及其轉匯或提領款項之行為有違事理,卻仍分別配合「阮氏恆」「阮氏玲」之指揮,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且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至其他指定帳戶,或提領後轉交,以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以此分擔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己○○等6人後順利取得贓款之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是被告與「阮氏恆」間、被告與「阮氏玲」間,仍均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仍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各論以共同正犯。

且本件被告雖係以不確定故意而與「阮氏恆」「阮氏玲」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則本案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阮氏恆」「阮氏玲」間,仍得分論以共同正犯。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與『阮氏玲』、『阮氏恆』及其他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之記載,及核犯欄關於「被告就本案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與『阮氏玲』『阮氏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之記載,似指被告係與「阮氏玲」「阮氏恆」間,就本案全部犯行(包含甲、乙帳戶有關之全部)間成立共同正犯,然被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對於「阮氏玲」「阮氏恆」是否說好要向其借帳戶一事不知悉,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阮氏玲」「阮氏恆」間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係分別與「阮氏恆」間成立共同正犯、與「阮氏玲」間成立共同正犯,附此言明。

⒍另起訴書固另記載被告係提供甲帳戶帳號予「阮氏玲」,並依「阮氏玲」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而被告提供乙帳戶帳號之對象則為「阮氏恆」,且被告乃依「阮氏恆」指示提款後,被告轉而委請楊勝安提領款項,再由被告將所領現金轉交予「阮氏恆」等語,此與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相符。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係先認識「阿恆」即「阮氏恆」,並且係交付甲帳戶帳號給「阮氏恆」,並係交付乙帳戶予「阮氏玲」,起訴書所記載的客觀事實除「阮氏恆」及「阮氏玲」應互相對調外,其餘記載均正確等語(本院卷第308至313頁),於卷內事證除被告供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供審認,自應採信被告說詞,而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定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被告行為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增訂,且其行為與該增訂條文之構成要件無涉,自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阮氏恆」間,就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阮氏玲」間,就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所涉被害人人數為6位,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將甲、乙帳戶資料提供予「阮氏恆」「阮氏玲」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並參與轉匯或提領部分款項,類同「車手」,非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

⒉被告犯後固否認犯罪,然其於本院多次表明有調解意願,且已與告訴人己○○、戊○○和解、調解成立,並分別依和解、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己○○83,000元、告訴人戊○○15,000元,此情有告訴人己○○與被告間之和解書(本院卷第239頁)、本院112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294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9至250頁)在卷可參,告訴人己○○及戊○○均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本院卷第236、24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而告訴人庚○○則係經本院於傳票上註記「如有調解意願,請務必到庭」,惟告訴人庚○○經合法傳喚仍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另其餘告訴人則均經通報為逃逸移工,且告訴人丙○○○、辛○○均已遣返出境等情,有告訴人丙○○○、壬○○及辛○○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外國人失聯查詢結果、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及告訴人庚○○之本院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261至277、293頁),是被告雖未與丙○○○、壬○○、辛○○及庚○○達成和解、調解,仍不宜對被告為不利之評價。

⒊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小吃店工作,月收入約26,000元,已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婆婆及子女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不高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關於附表一所示6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係分別與「阮氏恆」「阮氏玲」等本案A、B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犯,擔任提供帳戶並代為轉帳或提款之任務,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及其各次參與情節尚非甚鉅,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復考量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之說明:⒈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3頁),其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被告雖於本案否認犯行,然已分別與告訴人己○○、戊○○和解、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己○○、戊○○均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

至其餘告訴人部分,被告雖多次表明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時傳喚未到,其餘告訴人丙○○○、辛○○、壬○○則均經通報為逃逸移工或遣返出境,是被告雖未與該等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仍不宜對被告為不利之評價,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之意,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佐以緩刑宣告兼有獎勵自新,並有降低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等意涵,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⒊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以上開提供本案甲、乙帳戶並參與轉帳或提領款項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助長我國詐欺歪風,並造成告訴人己○○等6人之法益侵害,守法觀念顯然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提供甲帳戶帳號並協助提款等行為,有向「阮氏玲」取得100元之報酬等語(後來於本院審理時始更改為「阮氏恆」,如前述;

偵字第40778號卷第15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提供甲帳戶並協助提款,可於每次轉交款項時,向「阮氏玲」取得100元之報酬;

「阮氏恆」實際給予其100元之報酬語(後來於本院審理時始依序更改為「阮氏恆」「阮氏玲」,如前述;

偵字第40778號卷第105至10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對起訴書關於「…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100元作為報酬代價之工作」之記載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20頁);

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我把錢拿到「阮氏恆」「阮氏玲」手上的時候,就拿100元給我,都是拿現金,不論我拿多少都是給我100元,如果是轉帳就沒有拿到錢,我是一收到錢就會馬上交給他們了,不是累積後才給;

楊勝安提領款項的部分沒有拿到錢,因為對方說下一次會給,但後來帳戶就被封鎖了,就沒辦法等語(本院卷第309至310頁),復就自己領款部分改稱:我於111年6月9日提領2筆款項共36,010元,只取得100元等語(本院卷第312頁),是被告就是否是「逐筆」取得報酬、就楊勝安依其指示提款部分有無取得報酬,及最終獲取多少報酬等事項,有前後供詞不一之情。

然此部分除被告供述外,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供釋明佐證,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於本案僅取得其自甲帳戶提領款項並轉交予「阮氏恆」,共計100元之報酬,至由楊勝安自乙帳戶提領款項部分,應認被告未取得任何酬勞。

上開被告由「阮氏恆」取得之100元,於被告取得時即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應為本案被告所有,犯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不法利得,當評價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己○○、戊○○已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前述顯然高於100元之調解條件,被告依約賠償的上開金錢,固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依前開判決要旨,應認告訴人己○○、戊○○此部分之求償權已獲滿足,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被告所轉匯或提領款項部分:⑴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⑵被告自甲帳戶、被告指示楊勝安自乙帳戶提領或轉帳之款項,均已經被告分別交付予「阮氏恆」「阮氏玲」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在前,亦即被告業已將該等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⒉甲、乙帳戶相關資料部分:⑴甲帳戶相關資料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⑵另本案乙帳戶相關資料雖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為第三人楊芬惠所有。

而楊芬惠為被告之婆婆,其出借不常用之乙帳戶予被告,係為供被告儲蓄使用,業經證人楊芬惠證述如前。

衡情被告與楊芬惠係日常來往的婆媳,被告對楊芬惠稱其有日常使用帳戶需求而央求楊芬惠提供帳戶使用,與目前實務常見將帳戶轉賣或租借予不認識之人使用之情形有別,又無證據證明楊芬惠有參與詐欺集團從事非法活動,楊芬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被告等行為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亦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51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字第43517號卷第137至141頁),是難認楊芬惠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上揭帳戶資料,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出處):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目標之金融帳戶 提款/轉出之人、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資料 匯款地點 1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7分許,自稱係「PHAM TRANG」,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向己○○誆稱:可提供己○○2個工作機會,惟須先繳納保證金1萬元以保留工作機會,又需辦理良民證、相關證件費用,及為其弟弟辦理簽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6月8日晚間7時23分(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 1萬元 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丁○○○於111年6月8日晚間11時5分,轉出2萬元至不詳帳戶(含己○○以外之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0778號卷【下稱偵字第40778號卷】第25至29頁) ⒉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40778號卷第18至21頁) ⒊告訴人己○○報案之: ⑴告訴人己○○匯款金額、帳戶明細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40778號卷第11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0778號卷第23、31至33、37至3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0778號卷第39至40頁) ⑷中華郵政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影本(偵字第40778號卷第41至43頁) ⒋告訴人己○○匯款金額、帳戶明細表暨被告丁○○○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40778號卷第11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自動櫃員機 111年6月9日上午9時(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 1萬元 丁○○○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4分、35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井龍后店,提領2萬元、1萬6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共3萬6,000元,含己○○以外之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再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之自強市場,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阮氏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興隆路郵局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郵局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7分許(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 3,000元 丁○○○於111年6月10日晚間11時40分許至同年月16日上午9時3分許間,轉出11筆,共4萬3,450元至不詳帳戶(含己○○以外之之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昌店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 4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郵局 2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3分前某時,自稱「Pham Trang」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張貼可介紹越南人在台工作,適戊○○見上開貼文,即依其內容以MESSENGER聯繫之,「Pham Trang」即向戊○○佯稱:需要工作要先交付保證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3分(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 1萬5,000元 甲帳戶 丁○○○於111年6月19日晚間8時41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阮氏恆」所指定之不詳帳戶(含戊○○以外之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0778號卷第51至55頁) ⒉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40778號卷第18至21頁) ⒊告訴人戊○○報案之: ⑴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偵字第40778號卷第4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40778號卷第57、75至7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0778號卷第59至71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結果畫面照片(偵字第40778號卷第73頁) 網路銀行 3 DO THI THU HUONG(中文名:丙○○○,下稱丙○○○) 「何氏葉紅」於111年6月23日某時,在鹿港某處與丙○○○攀談,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何氏葉紅」再以LINE向丙○○○稱:將介紹「HOANG ANH」予丙○○○,「HOANG ANH」可為其介紹工作云云,丙○○○遂加入「HOANG ANH」為臉書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6月25日自稱「HOANG ANH」,以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介紹工作,需先付押金5,000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並將上開資訊告知其室友辛○○、壬○○、庚○○,致辛○○、壬○○、庚○○亦均陷於錯誤,其等即委由壬○○之友人LE HUU TRUONG委託武佳錤而為右列①、②所示匯款行為。
又庚○○為求提前找到工作,透過臉書與「HOANG ANH」聯繫,「HOANG ANH」即向庚○○誆稱:要快點找到工作必須再匯款5,000元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為右列③所示匯款行為。
①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9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 1萬5,000元 楊芬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丁○○○指示楊勝安,於111年6月27日晚間9時9分至11分間,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六路10號之臺中工業區郵局,提款6萬元、6萬元、1,7300元(含丙○○○、辛○○、壬○○、庚○○委由武佳錤以外之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後放在住處,丁○○○再將款項取走,並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之自強市場,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阮氏玲」。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辛○○、壬○○、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3517號卷【下稱偵字第43517號卷】第37至40、45至47、41至44頁) ⒉證人武佳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3517號卷第53至55頁) ⒊證人楊芬惠、楊勝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字第43517號卷第25至27、33至36、129至135頁) ⒋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偵字第43517號卷第63、67頁) ⒌告訴人丙○○○報案之: ⑴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偵字第43517號卷第5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3517號卷第59至60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3517號卷第61至62頁) ⑷「HOANG ANH」以通訊軟體傳送之對話訊息、照片、個人檔案頁面截圖(偵字第43517號卷第73至77、86至87頁) ⑸「THU HA」以MESSENGER傳送之對話訊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43517號卷第79至81頁) ⑹「何氏葉紅」以LINE傳送之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43517號卷第83至86頁) ⒍告訴人庚○○報案之: ⑴告訴人庚○○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號碼(偵字第43517號卷第89頁) ⑵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照片(偵字第43517號卷第91頁) ⒎楊勝安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43517號卷第69至71頁) 網路銀行 4 HA THI TRANG (中文名:辛○○,下稱辛○○) ②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 5,000元 網路銀行 5 HA THI THU(中文名:壬○○,下稱壬○○) ③ 111年6月26日晚間7時51分(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 4,985元 6 DAO THI THAO(中文名:庚○○,下稱庚○○) 彰化縣鹿港鎮彰濱五路2段之超商自動櫃員機 (以下空白)
附表二(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下空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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