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41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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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1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532、42489、4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晚間9時23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甲;

無證據證明庚○○知悉某甲係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屬未滿18歲之人),以供某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

二、嗣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己○○、戊○○、乙○○、甲○○及丙○○等5人,致己○○等5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華南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內(具體匯款情形詳附表所示),並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隨即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搬家的時候發現我遺失本案郵局、華南銀行及國泰銀行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我都把密碼寫在卡片上,並且將卡片放在一個包包裡,該包包整個不見了,我在我發現的隔天就去掛失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上開郵局、華南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實均有供作詐欺集團實行詐欺行為及洗錢行為之用: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偵字第40532號卷第125至127頁;

偵字第23511號卷第95至97頁)、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2489號卷第57至59頁)、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偵字第43216號卷第41至44頁),及附表編號1至5「證據資料」欄所示人證、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足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華南及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向附表所示己○○等5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㈡被告固否認其有交付本案郵局、華南及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但詳端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己○○等5人遭詐騙並匯款後,各該款項隨即遭持有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提領一空,堪信提款之人已知有詐欺贓款匯入,並將該等款項領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前開帳戶既為其所持用,又無證據證明其有領用己○○等5人遭詐騙後所匯款項,顯然被告有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且該他人有使用以提款無疑。

㈢另被告辯稱:我帳戶提款卡均於搬家後即已遺失,我並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且有立即掛失補發;

我是先於112年2月23日遷戶籍後才從雲林搬到臺中云云(本院卷第253至254頁),惟其顯然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某甲所屬詐欺集團。

經查:⒈被告的確有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9分許,以遺失之名義,在台中大坑郵局掛失本案郵局帳戶之儲金簿,並於同(1)日下午4時19分許申請補發VISA金融卡(即具有提款等功能的卡片),復於112年3月2日上午7時46分許去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掛失金融卡,並完成掛失手續,又於同(2)日下午4時29分許去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詢問該帳戶是否已經列為警示帳戶;

另有於112年3月2日去電華南商業銀行表示欲掛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該帳戶經承辦人員於同(2)日上午7時43分許將該帳戶註記為「暫掛」,被告隨即於同年月0日下午4時15分許,以遺失為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某分行掛失並註銷該帳戶,且於掛失時未將卡片交回;

復於112年3月3日上午8時1分許去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掛失金融卡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儲字第1121271039號函(本院卷第197頁)及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身分證影本、000年0月0日下午4時9分之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文件置於本院卷末證物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通清字第1120055403號函(本院卷第191頁)檢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事故狀況明細表、掛失/註銷/補發新卡申請書(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22162號函(本院卷第199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函文檢附之檔案光碟之檔案資訊頁面截圖、本院113年3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

本院卷第201、203頁)存卷可考。

⒉依照被告前開說法,被告應係在113年2月底、3月初遺失上述帳戶資料。

然細閱被告在台中大坑郵局首次掛失、補發前揭帳戶資料的時間(000年0月0日下午4時9分許、同日下午4時19分許),係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己○○、戊○○及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前」,且己○○、戊○○及乙○○匯款的時間,均是在其取得補發的儲金簿、提款卡後的半日內完成,可見被告即便真的有因搬家遺失其提款卡,但已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而補發後,隨即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使用,而被告從未主張其有遺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2次,則明顯係被告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將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某甲等詐欺集團成員。

而被告辯稱自己是因為搬家遺失帳戶資料,衡情於補發後應更謹慎管理保存,其在「補發後的半日內」再度弄丟帳戶資料之機會,應屬微乎其微,堪認被告前開供稱其係因搬家遺失帳戶云云,為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本案郵局帳戶係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3分許經列為警示帳戶;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乃於被害人甲○○報案後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7分許經通報警示;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則是於告訴人丙○○報案後之112年3月7日凌晨1時44分許經通報警示等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40532號卷第12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2489號卷第41頁;

偵字第43216號卷第91頁)存卷足按,倘比對被告第2次去電掛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時間(112年3月2日上午7時46分許)、去電掛失並註銷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時間(112年3月2日上午7時43分許及同年月0日下午4時15分許)、去電掛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時間(112年3月3日上午8時1分許),可知被告形式上固係於其帳戶經通報警示前掛失前開3帳戶的帳戶資料。

惟觀諸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儲字第1121271039號函(本院卷第197頁),顯示被告係先於112年3月2日上午7時46分去電掛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後」,又於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之同(2)日下午4時29分許再度去電詢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有關本案郵局帳戶是否已經列為警示戶,撇除前開被告前已以遺失為由補發帳戶資料,竟又再度遺失等怪誕之處,此等電話詢問之舉措毋寧是代表被告竟然在帳戶遭列為警示戶「前」,即已經預料其帳戶可能涉及異常交易,否則其何須特地確認帳戶是否經設立為警示戶?若其有正常使用、保管其方透過補發取得的金融卡及密碼,其何須刻意再度掛失並詢問該帳戶有無經列為警示戶?如此,當可推論出被告實則早已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某甲等人並失去其帳戶的掌控權限,僅係藉由事後掛失創設其遺失帳戶的外在表象,而本案華南銀行、國泰銀行帳戶資料既係在各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才經被告註銷、掛失,自不能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且,被告前揭關於「同時」遺失上述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的說法,因與有關本案郵局帳戶部分與客觀事證及常情均不符,既然被告並非遺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則反可證明被告關於本案華南銀行、國泰銀行帳戶部分的辯解,亦應為其杜撰之詞,其應係「同時」交付該等帳戶資料予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要不論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改稱其曾因私人借貸遂提供其上開3帳戶存摺封面給私人借貸,但其未提供帳戶提款卡,又無親自提領帳戶內款項(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其先後供述不一,無法輕信。

此外,細究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匯款至本案郵局、華南銀行及國泰銀行之時間,均相當相近,復無證據證明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取得該等帳戶的提款卡與密碼,自應認某甲係「同時」取得該帳戶,由此益證被告應係同時交付上開3帳戶之帳戶資料給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⒋遑論依一般常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詐欺集團成員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此等風險,其所使用之帳戶,必為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得支配或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能順利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金融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憑此益徵上述帳戶資料應均確為被告有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㈣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⒉經查:⑴被告於行為時已近40歲,佐以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於案發前即000年0月間擔任糕餅店服務人員(偵字第43216號卷第110頁),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⑵被告前因另案於109年間,為尋覓兼差並賺取收入,遂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關)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其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該案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其所提供的金融帳戶後,由其提領款項並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等情,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62、219號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該案於同年6月6日確定,被告現正因該案入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2、219號判決書(本院卷第23至7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05至210頁)在卷可參。

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既已因涉及提供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本案猶再度實行與該案相類似的行為,亦即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予他人,其顯係放任自己提供帳戶資料所帶來的潛在風險,卻抱持僥倖、容任的態度交出其帳戶資料,供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不法犯罪使用,其應具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華南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己○○等5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

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532號(即附表編號3所示)、第42489號(即附表編號4所示)、第43216號(即附表編號5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己○○等5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或徵得其等諒解,犯後態度不佳;

另參以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高達3個之數量,及本次犯行致己○○等5人所產生非低之損害,兼衡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8,000元,離婚,生有子女2人,子女現均由前夫照顧,無需扶養之親屬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素行(包含前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62、219號判決之案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將本案郵局、華南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僅係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己○○等5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沒收規定。

㈢至本案郵局、華南銀行及國泰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均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或已經註銷,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目標之金融帳戶 證據資料 1 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晚間7時1分許起,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其係生活市集購物網站、花旗商業銀行之工作人員,誆稱因己○○先前於線上購物,出貨時條碼貼錯而將其設定為賣家,致花旗銀行將向其收取貨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以止付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日晚間9時23分許 4萬9,996元 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3511號卷【下稱偵字第23511號卷】第31至35頁) ⒉告訴人己○○報案之: ⑴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字第23511號卷第29頁) ⑵告訴人己○○之中信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3511號卷第37至43、49至51頁) ⑶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3511號卷第4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511號卷第53至55頁) 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3511號卷第61至67頁) 112年3月1日晚間9時54分許 2萬0,136元 合計7萬0,132元 2 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2日,應予更正)下午6時22分許起,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其係鞋全家福客服人員、郵局工作人員,誆稱因系統故障,致戊○○先前購物系統時之金額後多加一個0,又誤將戊○○之會員身分設為合作商,若不更正將會逕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決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日晚間9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月2日,應予更正) 2萬9985元 庚○○之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3511號卷第71至75頁) ⒉告訴人戊○○報案之: ⑴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字第23511號卷第69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字第23511號卷第79頁) ⑶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富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3511號卷第83、89至9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3511號卷第85頁) 3 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晚間7時59分許起,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係生活市集購物網之客服、永豐銀行營業部專員,誆稱因上開平台遭駭客入侵而個資外洩,致乙○○之前在網路上購物所使用之信用卡遭盜刷,將協助乙○○所有帳戶辦理監控及辦理止付,而需乙○○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錢存至雲端,待帳戶全部正常後會再將錢歸還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日凌晨0時11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3月1日晚間8時18分許,應予更正) 14萬8,999元 庚○○之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0532號卷【下稱偵字第40532號卷】第47至49、51至52、53至55頁) ⒉告訴人乙○○報案之: ⑴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偵字第40532號卷第33至39頁) ⑵匯款明細表、告訴人乙○○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偵字第40532號卷第57至59、67至68頁) ⑶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字第40532號卷第61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0532號卷第75至77、81、85、89、9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0532號卷第91至92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0532號卷第105頁) 4 甲○○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6分起,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其係CACO購物網站、台新銀行工程部張先生,誆稱甲○○之前在網路購物在超商到貨付款結帳時,因店員疏失而誤將甲○○設為經銷商而多加購10次相同商品,為協助取消誤選訂單,需甲○○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日晚間11時20分許 (併辦意旨書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4萬9,949元 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2489號卷【下稱偵字第42489號卷】第29至31頁) ⒉被害人甲○○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2489號卷第33至34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2489號卷第35至36、51至5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2489號卷第41頁) ⑷與「工程部-03」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偵字第42489號卷第47至48頁) 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42489號卷第48至50頁) 112年3月1日晚間11時23分許 (併辦意旨書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4萬9,948元 112年3月1日晚間11時54分許 4萬9,94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2年3月1日晚間11時56分 4萬9,94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合計19萬9,794元 5 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6分前某時起,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係新光銀行人員,誆稱丙○○之前在網路購物時個資外洩,致丙○○名下金融帳戶受影響,需丙○○匯款以確認帳戶資訊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6分 4萬9,989元 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3216號卷第25至27頁) ⒉告訴人丙○○報案之: ⑴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偵字第43216號卷第35至37頁) ⑵告訴人丙○○之彰化銀行、台新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3216號卷第45至50、57至62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3216號卷第63至64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3216號卷第65至66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3216號卷第91頁)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1分 4萬9,989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7分 4萬9,989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9分 4萬9,989元 112年3月3日凌晨0時1分 5萬元 112年3月3日凌晨0時3分 (併辦意旨漏載該筆匯款,應予補充) 5萬元 112年3月3日凌晨0時5分 5萬元 112年3月3日凌晨0時6分 5萬元 合計39萬9,956元 (以下空白)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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